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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6-04 生效日期: 1997-06-04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在湘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 定,采用土法提炼砷制品和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 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一万元以下 (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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