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汉政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汉中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城市建设运营市场化进程,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扩大融资渠道,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利于为广大市民提供更好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广大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是指经公开招标后,政府与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签定经营协议,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建设、经营下列城市基础设施或提供公共服务。
(一)供水、供气、供热、排水;
(二)污水、固体废物处理;
(三)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公共交通线路、广告等的经营权及城市设施冠名权;
(四)政府鼓励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房地产建设项目;
(五)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政府鼓励企业或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从事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活动,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经营权。
第四条。城市公共资源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经营协议期限内,将经营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当地政府;
(二)在经营协议期限内,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当地政府;
(三)在经营期限内,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法律、法规或政策禁止的除外),取得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
授予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城市公共资源经营的项目(以下简称经营项目),由政府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七条 经营项目确定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实施方案,经市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批准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规划建设要求;
(四)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取得经营权的方式;
(七)政府依法做出的其他承诺;
(八)实施步骤及保障措施;
(九)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二)享有政府依法给予的税费减免和补贴;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经营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经营项目的推介公告。
第十条 取得经营权的,应当支付经营权使用费,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经营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收益按事权归同级人民政府所有,专款用于同类公共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经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以下简称组织单位)。
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拟订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投标;
(二)同中标人谈判并签订投资经营协议;
(三)按照投资经营协议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有关工作;
(四)监督投资经营协议实施并实施政府监管,必要时实施政府临时接管;
(五)接收经营期满移交的城市公共资源设施。
第十二条 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后,组织单位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建设经营方式、期限;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四)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五)收费或者补贴及其调整办法;
(六)政府的承诺和保障;
(七)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八)经营期满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项目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确定和调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四条 经营协议签定后,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协议规定成立相应的实施机构,及时组织经营项目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经营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单位按照实施方案和经营协议的规定,依法实施监管,并为投资经营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协议的约定不间断地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对实施经营的城市公共资源进行维护保修,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单位有权终止经营协议:
(一)不按照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或严重侵害广大消费者公共权益的;
(四)不接受政府监管,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妨害公共安全的;
(六)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导致经营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
第十八条 经营期限内,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罚,必要时实行政府临时接管,直至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十九条 经营期限内,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权不得收回。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经营权的,政府按经营协议约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经营期限内,因政策调整严重损害经营者预期利益的,经营者可以向组织单位提出补偿申请,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经营者的补偿申请后及时调查核实,提出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期限届满,组织单位按经营协议约定收回经营权。需要继续进行经营的公共资源,由组织单位提出新的经营实施方案,重新招标确定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营权被收回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协议约定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向组织单位移交城市公共资源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