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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结合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系指部直属厂矿、公司院校所、下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企业标准是指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事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检查企业标准的工作的所需的物资、费用,应当纳入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的计划。
第二章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四条 企业标准由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制定,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由所属标准化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和实施。
第五条 属下列要求应制定企业标准。
(一)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产品,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三)为协调、统一企业、事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制定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四)为便于贯彻上级标准,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做出补充规定;
(五)为精简品种、规格的需要可以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择部、分技术要求。
第六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证安全、卫生,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四)制定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六)积极采用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七条 制定企业标准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和归档。
第八条 产品标准的审查工作由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进行。审查(包括复审)时应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标准化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邀请企业外有关人员参加。
第九条 产品标准送审(包括会审或函审)时应备有以下有关材料:
(一)企业标准草案(送审稿);
(二)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内容包括起草目的、过程、依据、国内外技术情况对比、标准水平、经济效益);
(三)验证报告(内容包括验证项目、验证方案、验证结果,并附验证材料等)。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及译文(包括实物或样品测试报告)。
第十条 产品标准报批时应备有以下有关材料:
(一)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三)验证报告;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及译文;
(五)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表;
(六)审查纪要(包括结论意见)及其参加审查人员名单;
(七)报批申请单(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的内容,编写格式和印刷应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封面、首页及附加说明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编号规定见附件三)。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应定期组织复查,一般三年内复审一次。
复审后的处理结果为确认(企业标准不需要作修改或仅作编辑性修改仍能满足使用要求),修订(企业标准内容需要作较大修改才能满足使用要求)或废止(不宜继续使用的企业标准)。
当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三章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十四条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实施后三十天内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办理备案,并抄送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公司)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备案时应有备案报告,填写备案单,并报送本办法第 十条规定的材料一式二份存查(备案单见附件五)。
第十六条 备案工作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领导。具体业务工作由化学工业部标准化研究所承担,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并制定有关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备案编号规定见附件四。
第十七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对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报送备案的产品标准应进行监督检查,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应责令申报备案的单位限期改正或停止施行。
第十八条 未经备案的产品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监督和仲裁的依据。按此生产的产品属无标产品,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产品标准备案工作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章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应当在生产的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推荐性产品标准,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可自愿采用。一经采用,亦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都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和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书。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能按合格品出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和有关生产司(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被企业、事业单位采用的推荐性产品标准,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管理需要,位主管负责人领导。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应配备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有较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熟悉生产管理业务的技术人员。标准化技术人员与单位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按化学工业部有关规定,标准化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标准化工作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编制本单位标准化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定、修订企业标准;
(三)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四)对本单位实施标准的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五)参与新产品开发、老产品改制、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做好标准化审查;
(六)做好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
(七)统一归口管理本单位各类标准,建立档案,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情报资料;
(八)对本单位有关人员进行标准化宣传教育,对有关部门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九)承担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标准人员对违反标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企业标准起草人,以及对企业、事业单位标准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贯彻标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标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直至追究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军用标准化工作和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以及管理标准、工作标准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