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2006年4月19日经桂农业办发[2006]63号文发布,2006年11月22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活动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及农作物组培苗和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用菌母种和原种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食用菌栽培种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含原种)、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农作物组培苗、食用菌母种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食用菌原种的,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四)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设施。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应有必要的仓储设施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烘干设备。生产食用菌母种和原种的,应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生产食用菌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恒温恒湿培养箱、生化培养箱、培养架、简易出菇房等设备和场所。从事农作物组培苗生产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空调、冰箱、电子天平、灭菌锅、净化工作台、培养架和培养瓶以及温室大棚等生产设施和仪器设备。
(五)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设施。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应具有附件1所列的种子质量检验仪器设备和设施。生产食用菌母种和原种的,应具有灭菌锅、净化工作台、恒温培养箱、显微镜、培养皿、酒精灯和PH值检测仪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六)具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应具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生产食用菌母种和原种的,应具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从事农作物组培苗生产的,应有3名农艺师或农业中专学校毕业以上的技术人员。
(七)生产食用菌母种和原种的,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应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3),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4),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如合法有效的验资证明等)。
(三)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种子检验人员、菌种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的复印件和聘用证明。
(四)种子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仪器设备所有权必须属申请者,不能租借)、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种子烘干设备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设备所有权必须属申请者,不能租借)或种子晒场彩色照片及情况介绍,情况介绍的内容应包括地点、面积、场面质地等。
(六)种子生产地点的种子仓储设施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检疫证明应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情况介绍的内容应包括地理位置、隔离条件、土壤和气候条件、排灌条件等。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介绍内容应包括该品种的选育单位、品种来源、主要特征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等。品种(含亲本)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复印件;生产不育系的,还应提供不育系的鉴定证明复印件;生产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还应加注品种审定编号和品种审定意见等内容。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除特别说明外,所提交的材料均应为原件,并用A4复印纸打印,原件材料盖出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由审核机关或审核机关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盖章确认。提供的相片应粘贴在A4复印纸上,设备相片的下方应注明设备名称、型号及生产厂家,仓库、晒场相片的下方应注明所在地址和面积。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七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包括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食用菌母种和原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经营食用菌栽培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经营食用菌栽培种的,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具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应具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和种子加工贮藏保管人员1名以上。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具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经营食用菌栽培种的,应具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食用菌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应具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指具有精选、计量、包装等功能的设备组合)和附件1所列的种子质量检验仪器设备和设施。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具有附件2所列的种子质量检验仪器设备和设施(经营类似果树苗木、甘蔗种苗等种子种苗的除外)。经营食用菌栽培种的,应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仪器设备设施和场所,仪器设备包括灭菌锅、净化工作台、恒温培养箱、显微镜、培养皿、酒精灯和PH值检测仪等。
(四)经营食用菌栽培种的,其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应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5),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如合法有效的验资证明等)。
(三)种子检验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菌种检验人员、菌种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和聘用证明。
(四)种子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设备所有权必须属申请者,不能租借)、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种子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设备所有权必须属申请者,不能租借)。
(六)种子经营场所正面彩色照片及详细地址。
除特别说明外,所提交的材料均应为原件,并用A4复印纸打印,原件材料盖出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由审核机关或审核机关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盖章确认。提供的相片应粘贴在A4复印纸上,设备相片的下方应注明设备名称、型号及生产厂家,仓库、加工房、经营场所相片的下方应注明所在地址和面积。
农业部申请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种子法》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核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审批机关。审核时,对注册资本证明、产权证明和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等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其它有关证明要查验原件,对生产地点、经营场所、晾晒烘干设施、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等要进行实地考察。
(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十一条 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查时,对注册资本证明、产权证明和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等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其它有关证明要查验原件,对生产地点、经营场所、晾晒烘干设施、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等要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