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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养犬管理文明养犬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3-01 生效日期: 2008-03-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津府布[2008]3号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我区规范养犬管理文明养犬通告如下:
  一、凡在江津区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二、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兽医、卫生、市政、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犬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几江、德感、双福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余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四、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犬只未经兽医部门免疫、公安部门登记,不得饲养。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兽医部门免疫,不得饲养。
  五、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
  (三)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严格遵守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公安、兽医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公安、兽医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灭。
  八、对违反《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兽医、工商、市政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通告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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