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宁政发[2007]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切实做好基层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工作,确保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财行[2005]11号),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县级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机制的重要性
基层人民法院是国家基层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惩罚犯罪、调处纠纷、保障人权、维护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使命。制定县级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神的基本要求,建立和完善这一保障机制,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的合理保障、有效保障、规范保障,对于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制定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原则
(一)以县为主,分级负担。根据现行事权划分和财政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法院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二)收支脱钩,全额保障。县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及时将诉讼费、各项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在年初预算中要按照标准足额安排经费,确保人民法院履行职责、开展工作的基本所需,并对办案和装备等支出给予必要的支持。
(三)科学核定,因地制宜。制定县级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要符合科学性、合理性。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和实际需要等各项因素,在规定的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内,研究制定不同地区、不同标准的公用经费保障体系。
(四)适时调整,合理增长。制定县级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工作任务和本级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合理增长。
三、公用经费保障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行[2001]27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县级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范围包括日常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两部分。
日常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一般设备购置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修缮费、物业费和其他费用。
业务经费包括:办案费、劳务费(含人民陪审员费用)、邮寄费、电话通讯费、交通费、奖励费、装备费、服装费、消耗费、会议费、宣传费、教育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应纳入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范围。
四、公用经费分类保障标准
根据我区各地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差异,结合各县级人民法院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将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分为三类,作为最低保障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第一类:保障标准2.6万元/人、年,其中日常公用经费0.8万元/人、年,业务费1.8万元/人、年,执行该标准的地区为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
第二类:保障标准2万元/人、年,其中日常公用经费0.6万元/人、年,业务费1.4万元/人、年,执行该标准的地区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石嘴山市、惠农区、大武口区、平罗县、吴忠市、青铜峡市、中卫市、中宁县。
第三类:保障标准1.5万元/人、年,其中日常公用经费0.4万元/人、年,业务费1.1万元/人、年。执行该标准的地区为盐池县、同心县、红寺堡开发区、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海原县。
以上保障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逐步实行,3年内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五、建立和完善经费保障机制的措施和要求
(一)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将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等办案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保障人民法院正常运转经费是同级政府的职责,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初预算时要将基层人民法院的公用经费支出足额安排到位,不得与其上交的收入挂钩。
(二)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一经制定,必须认真遵照执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制定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编报年度经费预算,财政部门要按保障标准予以核定。对于财政确实困难的县(市、区),也要制定分年度落实计划,3年内必须达到本地区确定的保障标准。已超过保障标准的,不得降低预算安排的支出水平。
(三)基层人民法院要坚持节俭办事的原则,量入为出,厉行节约,杜绝浪费,严肃财经纪律,努力降低办公办案成本,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要根据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保证重点工作的需要;要合理规划和配置资源,提高现有设施、装备利用率,避免重复购置等不必要的消耗和浪费。
(四)自治区财政厅要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制定的保障标准安排基层人民法院的公用经费。县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确保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落实。对3年内达不到保障标准的市县,自治区财政将在下达给各级财政的转移支付中,按照达标保障所需资金与实际保障资金的差额单独列明,指定用于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支出,对指明用途后仍不能保障的,将按照达标保障所需资金与实际保障资金的差额扣减自治区财政向各级财政的转移支付基数。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