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渝港航发[2007]341号
重庆港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根据交通部交财发〔1993〕541号《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目前的水运形势,按照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明确港口建设费及货物港务费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交委财〔2005〕65号)的要求,为加强我市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提高港口建设费的实征率,现对我市港口建设费征管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经请示市交委同意,我市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为:经重庆市港口物流集团公司所属的所有码头(含涪陵港、万州港),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码头出口的外贸物资。
二、征收对象、标准
对在上述码头作业的出口外贸物资征收港口建设费。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征收标准暂按以下标准执行:20英尺集装箱每箱按40元计征;40英尺集装箱每箱按50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其它货物按每吨2.5元计征。
三、征收管理
我局为港建费的代征单位,委托重庆港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代收本港外贸出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应按规定执行征收,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有权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在稽查水路规费的同时可直接征收与稽查港口建设费。
征收港口建设费统一使用重庆市港口规费专用收据,盖“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港口建设费收费专用章”。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各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到市港航局港口建设费专户,由我局集中汇缴到交通部。
其它未尽事项按交通部、财政部《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交财发〔1993〕541号)规定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