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8]6号
为加强主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良好的燃放秩序,防止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火灾、爆炸和群死群伤等重大事故,保障市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确保春节期间全市安全稳定,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经开区、高新区的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场所。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参照本通告精神,结合实际,发布相应的通告。
第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场所。市、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教学、科研单位的教学(含学生宿舍)、办公、科研场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区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主城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禁止燃放、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场所及其周边安全距离的划定,由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并向社会公布。禁放区域场所的禁放警示标识的设置、张贴由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督促产权或使用单位落实,并负责组织守护。
第三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时间。从2008年2月6日(农历十二月三十日)至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五日),每日上午7时至次日凌晨1时,可以在限制燃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看护。
第四条 烟花爆竹专营销售管理。限制燃放区域内烟花爆竹实行定点销售,非定点的禁止销售烟花爆竹。单位和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应当从合法专营销售点购买。各专营销售点要将销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专营销售点”标识,悬挂于醒目位置。
第五条 烟花爆竹专营销售时间。从2008年1月30日至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五日)21时,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专营销售点允许销售烟花爆竹。严禁向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主城区限制燃放区域内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为:C级和D级产品中的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造型玩具类、小礼花类、爆竹类、升空类、组合烟花类,共8大类223个品种。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严禁销售、储存、携带、燃放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严禁在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上携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供销、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条例》规定,有权劝阻和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举报违反《条例》的行为。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和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在本通告发布3日内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条 本通告中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是指封贴有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重庆市供销总社统一印制的监封标识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一条 本通告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