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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06 生效日期: 2007-12-06
发布部门: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布文号: 渝煤安监职防字[2007]294号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
  为了认真宣传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普及煤矿职业卫生知识,规范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促进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和《重庆市卫生局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渝卫[2007]1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重庆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工作实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将此文转发给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并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与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事故调查处联系。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宣传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普及煤矿职业卫生知识,规范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促进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和《重庆市卫生局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渝卫[2007]1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重庆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以认真落实“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培训,保证质量,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分管负责人、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组织、考核、发证工作,经考核合格发放《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其它人员的培训、考核由煤矿企业负责。

    第五条 煤矿企业是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组织本企业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安全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分管负责人、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人员按规定必须到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集团公司、总公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经理)及各类煤矿矿长和企业法人代表。
  (二)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分管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分管职业卫生安全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
  (三)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人员是指煤矿职业危害防治机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负责职业卫生安全日常工作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分管负责人、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人员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煤矿接触职业危害人员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六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由取得重庆市卫生局认定的职业卫生培训机构和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分级培训。
  取得重庆市卫生局认定的职业卫生培训资质的机构,可以承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分管负责人、煤矿职业卫生安全日常工作专(兼)职管理员、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的教师等有关人员的培训。
  取得三级及以上煤矿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可以承担煤矿主要负责人、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人员(除日常工作专兼职管理人员外)、煤矿接触职业危害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可以承担煤矿接触职业危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各职业卫生安全培训机构、各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煤矿安全职业卫生知识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和健全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落实好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和培训计划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八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和职业卫生培训机构要认真做好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积极搞好培训需求调研,科学合理地制定培训方案,选用优秀教材,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培训质量。

    第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分管负责人、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人员的办证程序按照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式进行,日常工作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事故调查处负责。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严格审核,未达标准不能发证。

    第十条   《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考核合格者发给有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鉴印的合格证。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分管负责人、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安全日常工作的专(兼)职管理人员、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的教师需经由重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职业卫生培训机构培训后由重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发放《职业卫生师》职业技能证书。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应当于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合格手续。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各培训机构开展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煤矿企业要保证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经费的投入。各从事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的机构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工作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严禁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

    第十五条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与指导,制定培训工作计划,要将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帮助煤矿企业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十六条 各煤矿企业要认真、严格地做好参加培训人员的考核工作。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要定期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分管负责人、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及接触职业危害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督检查,发现未培训上岗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 六十三条之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煤矿《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一经发现予以没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归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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