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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3-16 生效日期: 1993-03-16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1993年国库券已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现将《1993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经国务院决定,1993年国库券于3月1日开始发行,4月30日结束。现就发行工作中若干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方式
  1.在1992年全面试行承购包销的基础上,今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推行和完善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鉴于今年的市场形势,为了圆满完成发行任务,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承购包销、代理销售、有组织地预约登记等多样化并举、有利于促销的发行方式,积极促进公民个人、各金融机构、基金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广泛购买。

  2.承购包销。财政部委托各级财政部门代表财政部,同各专业银行、国债服务部、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机构签订合同,组织承购包销。承销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比例足额缴款。

  3.代理销售。由各级财政部门同代销单位协商代销数量,签定代销意向书,销售剩余允许退券。

  4.组织认购。强调自愿认购和方便购买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单位财会人员,以有偿服务方式,采取预约登记、上门服务等方便群众的手段,组织单位职工自愿购买,统一缴款。

  5.对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分配的五年期国库券任务,属于派购性质,必须按期完成。

  6.其他有利于促销的多样化发行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定实施,报财政部国债司备案。

二、券面的调运和领取
  1.人民银行负责调运的国库券,调运到位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及时领出。调运及券面领取办法比照(91)财国债字第8号文规定办理;

  2.承销及代销单位券面领取办法,各地区可参照(92)财国债字第8号文自行制定。

三、款项的缴纳与上划
  1.承购包销单位按所签合同规定交款。

  2.代销国库券采取按日划款的办法。代销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国库券发行款全数划至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3.单位组织认购代职工交款时,应填制“1993年国库券单位组织认购缴款书”(表式一)并持现金或转帐支票到当地财政部门集中办理,财政部门全部经办有困难的,可委托一家专业银行代为办理。“两金”管理机构购买五年期国库券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

  4.各级财政部门经办1993年国库券发行业务,应在当地银行开设“待缴国库券款专户”(以下简称“待缴户”),并按三年期、五年期分别设立帐户核算。承销、代销及单位组织认购代职工缴纳的国库券发行款一律汇入该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对收到的国库券发行款经核对无误后,承购包销款项应在发行结束后一次上划;代销款项应于次日全数上划。通过人民银行领券的,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通过财政系统领券的,采取电汇方式划入上级财政部门“待缴户”,逐级上划财政部国债司,缴入中央总金库。
  三年期、五年期国库券应分别填制汇款单并在“用途栏”注明“1993年三年期国库券发行款”或“1993年五年期国库券发行款”字样。国债司“待缴户”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银行: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会计处
  帐 号:0215001

  5.各级人民银行对经收的国库券款项,以“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科目”核算,并按三年期、五年期分别设立帐户,按日将收到国库券款项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缴入中央总金库。

  6.发行期终了缴款结束后,各级人民银行及财政部门应在1个月内将帐务结清,同时填制“1993年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表式二)分别逐级汇总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及财政部。剩余券面按原领券渠道交回,通过银行系统领券、划款部分,剩余券面由人民银行负责销毁。通过银行系统领券、划款部分,剩余券面层层上交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待财政部发出销毁通知后,就地销毁。销毁办法比照(89)财国债字第96号文件《财政部门已兑付国债券销毁办法》规定办理。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1.1993年国库券发行费和推销劳务费为发行额的4‰,拨付办法是在发行期内按任务数的一定比例预拨,发行结束后清算。各级人民银行及财政部门的发行费用,待发行结束帐务结清后再行下拨。

  2.人民银行系统的发行费,以全国实际发行额的53.4%为基数,按0.3‰的比例。拨付人民银行总行,总行根据本系统债券调运和上划数额,逐级下拨。其分配比例是:总行、省分行各0.05‰;计划单列市及地(市)分行、县支行各0.1‰。

  3.各级财政部门及承销、代销单位的发行劳务费用,由财政部按照实际发行额的3.7‰(其中由银行调券的计划单列市3.65‰)层层下拨予以支付。其分配比例除各级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0.05‰;地(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县财政局各0.1‰的比例执行不得超过外,其余部分各级财政部门按不同的发行方式,坚持有利促销的原则,在总额度内灵活掌握。

五、报告制度
  发行期内,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月8日前将上月国库券发行交款情况汇总填制“1993年国库券交款情况电月报”(表式三)逐级上报。交款合计应与“待缴国库券款专户”上划款项核对一致。发行终了帐务结清后,应加报一份“电月报”,并注明“收尾”字样。
六、本规定未尽事宜,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表:一、1993年国库券单位组织认购缴款书(略)
二、1993年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略)
三、1993年国库券交款情况电月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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