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88ぉ司发公函字第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ぉ:
近年来,随着对外经济的发展和国际民间交往的增多,许多国内当事人要求公证机关直接证明用外文制作的有关法律意义的文书。对此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凡是我国有关单位或公民申请公证拟在域外使用的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一般应以中文制作,文书使用国家或地区要求附译文的,可附译文。公证机关只证明当事人在中文文本上的签字盖章属实。如果文书使用国家或地区要求必须使用外文的,公证机关可证明当事人在中文文本上的签字盖章属实的同时,证明当事人在外文本上的签字盖章属实。
二、凡我国有关单位或公民应其他国家或地区要求,在其提供的下列外文文书或表格上签字盖章并申办公证的,公证机关可以另纸证明该签字盖章属实。该外文文书或表格不需附中译文,但当事人应提交一份该外文文书或表格的中文译本供公证处存档。
1.向域外申请专利时填写的对方提供的外文表格;
2.其他国家或地区银行提供的外文表格、票据或单据;
3.在域外参加诉讼、仲裁时填写的对方国家或地区的律师或有关机构制作的表格式委托书;
4.涉及寄养、监护权等民事法律关系时填写的对方国家或地区提供的声明书、委托书等。
三、我国有关单位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协议,要求公证机关证明我方法人代表在合同、协议上签字、盖章属实的,如果该合同、协议是由双方选定的外文制作的,在无需或无法附中文文本的情况下,可不附中译文,我公证机关可直接予以证明,并要求当事人提交一份中文译本供公证处存档。
四、对于前述第二、三项中的外文文书,公证机关如发现有违背我国法律、有损我国主权和国家利益的内容,应予拒绝公证。
五、公证机关在办证时,如遇有上述情况以外的新问题,应注意逐级请示。
上述意见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我部公证律师司。
198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