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万盛府发[2007]5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驻区市属各单位:
《万盛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9日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万盛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万盛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库、楼,主要包括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建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库)、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等,但为公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停车场、楼除外。
第四条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区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物价、建设、国土房管、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编制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
申请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车场设置规划证明;
(二)停车场安全设施技术资料;
(三)停车场车位线和交通标志说明资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资料;
(五)停车场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
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勘,对符合条件的,在15日内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必须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申请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由申请人向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禁止在城市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或其他不适宜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地方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禁止在室内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100米范围内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
限时占道停车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段停放车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场、车站、旅游景点等窗口地区和临时占道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和住宅区露天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其他类型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区物价部门负责审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各停车场经营业主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区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上岗。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以及上下货物。
第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对外经营服务的城市公共停车场,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税务部门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
停车收费不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城市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外经营服务的;
(二)占道设置停车场未履行相应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公共停车场违反规定停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设置占道停车场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各镇政府所在地公共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