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新政[2007]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七日
新乡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预防和打击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六部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乡市行政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坚持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由市公安、综治、规划、房管、城管、工商、质检等部门参加的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我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所属单位人员,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由各职能部门参加的会议,研究解决电动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社区警务建设,强化社会面巡逻防控,严厉查处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具体应做好:
(一)加强对公共场所自行车停放点的划定,落实看护管理人员责任,防范自行车被盗案件的发生;
(二)收集盗窃自行车案件线索,落实有关的调查侦控工作;
(三)结合路面道路交通管理,加强对被盗车辆的盘查,清理整顿主次干道乱停乱放行为,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四)依法监督、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建立被盗电动自行车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综合治理部门应当深化基层平安创建工作,动员、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治,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将电动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重要内容,实行目标考核;对电动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定期通报情况,严格奖惩。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工程将非机动车存车场列入小区建设规划,并进行验收。按照“结合实际、满足需求”的原则,做好自行车停放点的规划、选址、建设和使用工作,在中心城区合理增加停车场数量。
第九条 房管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指导物业管理企业严格履行职业服务合同和安全防范职责,做好自行车的存放、看护等工作。全市已封闭和引入物业管理的小区、楼院要全部落实“一院一棚”,自行车棚应当做到专人看管,出入登记。
第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市容市貌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治理电动自行车乱停乱放行为,敦促电动自行车使用人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有专人看管的存车场。
第十一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旧货流通市场的规范管理。根据市场和群众生活实际需求,合理布局,慎重选点,指导筹建旧自行车交易市场,建设标准化的旧货交易市场示范点。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旧自行车交易市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自行车维修点的监管,取缔非法设立的旧自行车交易市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三条 质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动自行车编码规则,为从源头上强化安全管理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坚持属地管理。市公安局指导各县(市)公安局和市区各公安分局设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办公室,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巡查、防范、侦破、认领返还工作机制,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将日常管理、治安防范、严打整治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地减少电动自行车被盗案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坚持依靠群众。把宣传、发动和依靠群众贯穿于电动自行车治安管理的全过程,使广大群众逐步确立“丢车要报案、杜绝购赃车”的理念,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认真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保卫管理条例》,健全安全防范规章制度,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严防电动自行车被盗案件发生。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治保组织应当适时调整网格化巡逻的重点地段和时段,加大对被盗电动自行车案件高发区的巡逻力度,加强对社会面的治安巡查,做好重点地区、重点部位及易发案地区的预防与控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窃案件的立案和侦破工作,加强调查摸排,掌握盗窃自行车犯罪的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专项打击行动,抓获现行盗销电动自行车违法犯罪人员,打击盗销犯罪团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丢失电动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查获、捡拾的电动自行车要通知原主或发布公告,及时返还。在通知原主或公告认领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捡拾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及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私自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二十二条 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但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见义勇为,制止盗窃电动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五)其他应受表彰或奖励的。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局建立奖励基金,对举报盗窃电动自行车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进行物质奖励:
(一)根据举报线索,收缴被盗自行车5辆以上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奖励;
(二)根据举报线索,抓获盗窃、销赃、窝藏自行车违法犯罪人员5人以上、收缴被盗自行车10辆以上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
(三)根据举报线索,查破重大盗窃自行车案件,并循线追踪取缔非法销售、窝藏窝点,并且抓获违法犯罪人员10人以上、收缴被盗自行车20辆以上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奖励;
(四)根据举报线索,破获重大盗窃自行车团伙犯罪案件,抓获违法犯罪人员15人以上、收缴被盗自行车50辆以上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上路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装置安全有效,不得擅自加大动力、提高设计速度、扩大外观尺寸。
第二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不得在人行横道上骑行;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骑行;
(六)不得在非机动车车行道内逆向行驶、停车滞留;
(七)驾驶时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九)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十)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可以约束至酒醒。
第五章 停放看管
第二十七条 在广场、公园和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设立自行车公共存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开办公共自行车存车场。
第二十八条 公共存车场应当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查验拟用存车场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在用工前报公安机关备案;
(二)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存车场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存车场应当建立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更值人员应当齐全,应当建立存车登记制度,随存随取,方便群众;
(五)存车场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六)没有收费许可证和存车收据的存车场,不得收费经营。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和封闭庭院应当指定自行车停放区域,确定专人看管。
未设置停车场,但允许在门前临时停放一定数量自行车的单位,应按“门前三包”的规定,统一设置自行车停放看护设施,并指派专(兼)职人员看护。
第六章 经营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取得生产许可证厂家的产品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经销商必须使用正规销售发票,并自觉接受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的回收纳入特种行业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强化监督,落实治安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旧自行车交易场所由商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凡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自行车交易市场,工商、公安、商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旧电动自行车应当到经批准的旧自行车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十四条 旧自行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电动自行车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电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进行查验。对车辆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三)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及时向属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国内贸易部、公安部《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在收当电动自行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审核出当电动自行车的来历证明,如实记录、统计车辆和当户信息,并向属地公安机关报送备查。
(二)不得收当赃车和来源不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现典当赃车、来源不明的电动自行车和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对需报废回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一律交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销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收购报废电动自行车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收购废电动自行车时,发现是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车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电动自行车。违法购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赃车或有赃物嫌疑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严格管理、热情服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