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庆政发[2007]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5号)和省政府《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黑政发〔1999〕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单位除外、个体经营者、城乡职工和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需依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第三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本级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会同市地税、国土资源部门共同做好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水务部门负责市区防洪保安费的测算、账目、票据印刷、使用计划及征收管理等项工作。市地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为防洪保安费的代征机关,负责征收五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防洪保安费。各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本县的防洪保安费。
第四条 征收标准
(一)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当月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计征:
1.银行(含信用社)为实收利息收入的0.6‰;
2.保险企业为保费收入的0.6‰;
3.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营业收入的1‰;
4.其他企事业单位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5.个体经营者能够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对经营规模小,不能直接计算销售、营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确定的应缴税额作为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计征。
(二)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计征。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教育部门征用土地可以免征)计征。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按下列方式征收
(一)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的除外)和个体经营者及城乡在职职工的防洪保安费,由市地税部门按税收缴纳期限代征。
(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审批权限代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中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证券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在职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七条 代征机关要将代征的防洪保安费足额上缴至征收机关;征收机关要于五日内将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扣除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后,将防洪保安费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经费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按代征总额的5%提取。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配套安排”的原则,市和县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安排使用。首先用于国家和省安排的大中型防洪工程项目的匹配资金,其次用于中小河流、湖泊等防洪工程的治理、维护和建设,以及非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应急防洪排涝设备、设施的购置等。
第九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分别由市、县水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提出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报市、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防洪保安费应按期缴纳,逾期不交者按月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凡应缴纳防洪保安费的单位,要主动向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的。代征机关可根据其他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按高限征收。
第十二条 市水务、财政、地税、国土资源部门将联合或单独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和个人以及代征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匿账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或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回不缴或少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
200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