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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3 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条第一款“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各类档案机构,”后增加“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监督和指导”后增加“组织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三、第八条第三款中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修改为:“负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移交本单位的档案。”
四、第十条“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后增加“并依法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重大活动的组织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及时整理、归档,在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将档案移交相应的综合档案馆。”
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并将各条中“个人所有的”修改为“个人所有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
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区情、县情教育。”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 l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 l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 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20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