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政文[2008]69号
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请求变更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请示》(闽价综〔2008〕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结合我省价格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同意你局提出的变更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即: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在非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15万元以上的罚款。以上罚款金额含本数。
二、对自然人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以上罚款金额含本数。
请你局及时向社会公布该"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我省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符合上述标准的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核准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批复》(闽政文〔2002〕108号)同时废止。 此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