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甘政发[2002]57号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牛、马、骆驼、驴、绵羊、山羊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牧业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畜牧业生产、养殖,有牧业收入的国有牧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畜牧业生产、养殖,有牧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牧业税按应税牲畜上年末的实际存栏数从量定额征收。
第四条 牧业税附加统一按牧业税正税的20%征收。对国有牧场以及有畜牧业收入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五条 牧业税及附加定额征收的标准为:
(一)牛、马、骆驼、驴每头(匹、峰)正税6.5元;附加1.3元。
(二)绵羊和山羊每只正税2.5元:附加0.5元。
第六条 牧业税的减征和免征范围:
(一)耕畜、役畜免征;
(二)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广的种畜免征;
(三)科研、教学单位用于科学实验的牲畜免征;
(四)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死亡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0%以下的。不减征;
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0%一2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5%以上的,全部免征。
(五)对农牧区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牧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 牧业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区)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牧业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牧业税一律征收货币。
第十条 牧业税征收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牧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牧业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1日省政府颁发的《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