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1998]8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1996)赔他字第4号关于邱路光申请国家赔偿案等四案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邱路光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
1998年3月11日
(1996)赔他字第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10月31日关于邱路光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赔偿请求人邱路光被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被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虽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检察机关扣押、追缴其财产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另外,邱路光与三门公司之间的财物所有权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此复
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党兴、唐国君申请国家赔偿案的批复
1998年3月11日
(1997)赔他字第8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藏高法赔字第01号《关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措施不当引起的国家赔偿一案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党兴、唐国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责令金敬土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得知金敬土擅自处理被查封的财产后,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不对的,但财产无法执行的原因不是人民法院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是金敬土违法动用、变卖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此复
附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期间是否属国家赔偿
范围的批复
1998年3月11日
(1997)赔他字第1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年7月22日(1997)粤法赔字第1号《关于赔偿请求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保外就医是否属国家赔偿范围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期间,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实际上未被羁押。因此对赔偿请求人朱海在保外就医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附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赤兵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
1998年3月11日 (1997)陪他字第14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年10月30日(1997)法赔字第08号《关于孙赤兵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被告人依法予以假释,属于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实际未被羁押。因此,对孙赤兵在假释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