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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1-10 生效日期: 1989-11-10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杀相结合的综合措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农业、公安、卫生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农业部门负责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免疫注射、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
  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犬的审批和违章养犬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游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和机场周围严禁养犬;县以下农村限制养犬,限制范围和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在禁养区内,机关、部队和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卫用犬,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试验用犬,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七条   农村养犬,需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八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禁养区内禁止进行养犬交易。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必须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包括:
  (一)满两个半月龄的幼犬;
  (二)免疫后满一年的养犬。
  对接受免疫注射的养犬,由免疫注射部门进行登记、挂牌、并发给免疫证,每只每次收费五元。


    第十条   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不得转让或冒用。如有损毁或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有效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同时收回养犬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业、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捕杀。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杀。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发现狂犬,应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狂犬病疫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对疫点周围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一律捕杀;对十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施行紧急免疫注射;对被犬咬伤的人员,应立即做好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被狂犬咬伤的家畜,要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七条   养犬咬伤人或家畜后,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准养证私自养犬的,在禁养区内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五十元罚款;在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或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十元罚款。
  (三)未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家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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