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劳办发字[1993]451号
各局、总公司,各区、县劳动、人事局,各高等院校,各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市政府1993年第16号《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中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各类企业安置的农转工人员的起点工资应根据其转工前原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时间长短(含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时间,16周岁前参加农业生产的,从16周岁开始计算),按下列标准确定:
原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时间(下同)不满5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60元;满5年不满8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70元;满8年不满15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80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95元;满20年不满30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115元;满30年以上的,月标准不得低于130元。
上述起点工资指企业以各种工资形式支付的工资。不包括各种价格补贴、津贴、奖金及洗理费、交通费等福利性补贴。
各企业原有的农转工人员,现档案工资低于上述标准的,可按上述标准改过来。对以前低于上述标准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发。
二、各企业给予农转工人员的实际应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应根据本人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情况和按劳分配原则合理确定,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
三、符合《安置办法》第四条规定限期安置的农转工人员从市政府批准进地开工建设之日起至安置工作时止,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起点工资标准、核定的生活补贴和在职职工享受的各种补贴标准支付给本人。他们的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给予报销。
同时,建设征地单位应负责:(1)为待安置的农转工人员按国有企业缴纳退休统筹基金的比例,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退休统筹基金;待安置的农转工人员个人以实际收入为基数按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为待安置的农转工人员,按上年全市企业缴纳待业保险费月人均标准和市政府批准的待安置农转工人数(应附花名册),按季到被征地所在的区、县劳动局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费。农转工人员落实安置单位后其待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缴纳。
四、关于农转工人员办理求职登记问题
(一)办理求职登记的人员范围:
凡符合《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第七款规定的人员,均可以给予办理求职登记。
(二)办理求职登记的农转工人员需持下列证明:
属自愿自谋职业的人员,需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的本人与有关单位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和城镇居民户口簿。
(三)上述人员应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如本人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尚未设立劳动部门的,应到所在区、县劳动局指定的地点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五、按照《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正在劳动教养或服有期徒刑的人员的安置补助费的收、管、付问题:
(一)按《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征地单位向区、县劳动局拨付安置补助费时,各区、县劳动局应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经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服有期徒刑人员安置补助费名册》(样表附后),按市政府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收取,并将此项费用存入他们的名下。此项安置补助费由区、县劳动局按规定集中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如有挪用要分别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二)正在劳动教养或服有期徒刑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后,履行了就业登记手续,并有用工单位招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其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拨付:
1.由用工单位正式招用的,凭招用单位的录用证明,由区、县劳动局将安置补助费通过银行一次全额拨付给招用单位。
2.本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其个体营业执照,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领取安置补助费申请表》(样表略)上签字,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后,支付给本人。
六、农转工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将企业为个人按国有企业缴纳退休统筹基金的比例,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的退休统筹基金和个人以实际收入为基数,按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缴其所在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
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农转工人员的待业保险费,由当地农工商总公司按安置单位和农转工人数(并附农转工人员花名册),分季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费。
凡安置单位为农转工人员缴纳了待业保险费的,农转工人员待业时,可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安置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农转工人员待业时不得享受此项待遇。
七、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特殊情况处理,不明确退休,按月发给生活费回家养老,生活费按起点工资的60%发给。其证件用退休证代替,但需注明“发给生活费的农转工人员”。国家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