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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03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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