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91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9月25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发布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1997年12月31日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 保证电视共用天线的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的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经营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 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和相应的设计、安装等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安装、调试设备;
(三)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经营电视共用天线的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 须持上级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设备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证明等材料, 经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本规定第 四条规定条件的, 报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发给《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许可证》, 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外地来京承接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机关核发的许可证, 报市广播电视局复审并备案。
第六条 电视共用天线的设计, 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须由设计单位报所在地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 方可交付安装单位施工。
第七条 电视共用天线的安装, 须执行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 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 安装单位须向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申请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
安装单位应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对电视共用天线工程保修一年。
第八条 未持有《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许可证》从事设计、安装业务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者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广播电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从事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的单位,须于本规定施行后30日内, 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