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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推行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25 生效日期: 1998-09-25
发布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8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8)184号发布 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抵押是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增强债务人商业信用的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推行抵押贷款对于维护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安全,促进资金融通,解决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几年来,我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和《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总的情况是好的,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全市金融机构发放抵押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总余额的比例正在逐年上升。但是在办理抵押物登记过程中,尚存在登记部门比较分散,手续繁琐,收费过高等问题。为进一步发挥抵押贷款对促进经济、金融发展的重要作用,既方便企业取得抵押贷款,又确保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现就进一步推进抵押贷款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企业财产抵押登记必须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着眼于加快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特别注意维护银行和信用社的资金运行安全,帮助企业解决资金困难。

  二、各抵押物登记部门,要认真执行《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既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互通情况,积极主动地为当事人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各登记部门自受理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登记证明。对财产权属关系比较复杂的,经登记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内。登记有效期在抵押合同履行完毕或依法解除或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方可终止。

  三、各登记部门要努力规范登记程序,完善工作制度,确保登记质量。要重点加强对当事人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权属关系、抵押物状况等的审核,对已登记的抵押物应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确保抵押行为合法、抵押登记有效。登记的资料,除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询。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办妥财产的有效权属证件,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主动服务,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财产权属证件的办理发放工作,为开展财产抵押贷款创造有利条件。

  四、抵押物价值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商定,登记机关不得强制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等另有规定的除外)。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邀请登记部门对抵押物共同进行现场勘查估价,勘查估价不收取费用。如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共同要求或确需评估以确定抵押物价值的,可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收费按现行标准的20-50%收取,对亏损和微利企业按20%收取。

  五、为减轻企业办理抵押贷款的费用支出,各登记部门统一按《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甬政(1996)7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对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一般不予收费。对经承贷银行及企业主管部门确认的封闭贷款、再就业工程贷款、库存商品市场建设启动资金贷款、中小企业科技含量较高的项目贷款以及筹措县及县以上重点技改项目资金等,登记部门要按收费标准减半收取。登记费收取后应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必须依法办事,保护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对于抵押物变现处置中的有关税费,有关部门原则上应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以切实减轻企业、银行的负担,提高清偿率。

  七、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未涉及事项,按《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和《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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