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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06-03 生效日期: 1988-06-03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8年6月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实体、私营企业、城乡各种承包经营和个体经营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举办或参加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统计检查监督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可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站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分别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统计检查员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按期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应按规定立案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向有关机关、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有关机关、单位应将处理结果回复统计部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上级统计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对重大案件可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凡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报。
  超过补报期限仍不报送的,按本款(一)项规定处理。
  (三)未经批准滥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四)伪造、篡改和严重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六)领导人利用职权授意或者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规的,给予降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七)毁灭统计原始凭证的,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检查监督的,按本款(四)项规定从重处理。
  (八)城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拒报、伪造统计资料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所列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的荣誉称号,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责任人员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执行;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处理;应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本规定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拒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部门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统计部门不报的,应追究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罚款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后三十日内缴纳,罚款收入由统计部门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比照第十一条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对敢于实事求是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行为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情况,按照规定分别给予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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