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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外,凡承压锅炉和一个表压以上的压力容器,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各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与改造单位,都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由市劳动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要具备规定的条件,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计单位要保证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设计总图,要按有关规定批准。
第六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的单位,要有《制造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出厂前,要经劳动部门检验。未经检验,不准出厂。
第七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安装的锅炉、压力容器,经劳动部门检验后,方准使用。
第八条 新建锅炉房,在施工前,要将锅炉房与有关建筑物距离的位置图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方案和新建锅炉房的平面布置图,要经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在安装前,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使用前要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使用牌照》,并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对操作人员,要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在《使用牌照》上,要有定期检验的标记。锅炉、压力容器报废后,要交回《使用牌照》。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二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重大受压部件的修理、改造方案,要经修理、改造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的单位,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锅炉水垢酸洗方案,要经酸洗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从事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特种专业人员,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劳动部门考试,发给资格证明后,方准独立操作。自行组织考试的,要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发生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章 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要实行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区、县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要配备相应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各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数量多的单位,要设专、兼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员;锅炉、压力容器少的单位,要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员。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监督员,要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职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员,要有技术员以上的职称或三年以上锅炉、压力容器运行管理的实践经验。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监督员和管理员,由市劳动部门考试后,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监督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按规定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进行教育和制止。
(三)对重大的不安全隐患,提出处理意见,经劳动部门批准,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改进。
(四)遇有紧急情况,可立即处理,同时报告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止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行为。
(二)发生重大隐患,要报告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监督员和管理员,要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不按期改进的,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罚责任单位一百至一千元;罚责任者二十至二百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罚责任单位五百至二万元;罚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
(三)发生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和重大损失事故的,罚责任单位五百至三万元;罚责任者五十至三百元。
发生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要加重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造成后果的,要给以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罚款,不准摊入成本、费用。对个人罚款,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