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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7-01 生效日期: 1984-07-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批转(沿海部分城市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加速发展经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在本市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或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简称外资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暂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开办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要根据全市的规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的发展方向,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简称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上海市利用外资优先发展行业及重点项目计划》,作为对外洽谈的依据。


    第二条   本市开办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有关洽谈、审批事项,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归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发挥职能作用,与市对外经贸委明确分工,互相配合,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为了对利用外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仲裁,建立上海市利用外资联合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位副市长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市对外经贸委。


    第三条   为开办合营企业所进行的业务洽谈,一般可分为探讨性洽谈和实质性洽谈两阶段。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上述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规划,主动与外商或接受外商要求,就开办合营企业进行探讨性洽谈,同时进行对外商资信的调查工作。
  在探讨性洽谈的基础上,经过比较和选择,如中外双方均认为有开办合营企业的可能的,由中方进行初步可行性分析,提出筹设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双方可以进行实质性洽谈,就生产经营方向、企业规模、投资总额、双方出资比例、技术转让、设备价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件进行洽商;同时应就场地、厂房、交通运输、能源和原材料供应、产品内外销比例、外汇平衡、资金筹措和偿还等问题,编制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如双方认为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行,条件基本谈妥,可草签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拟订合同企业的章程草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草签的合同和章程草案经审查同意后,中外双方即可正式签订合同,成立董事会,通过章程,并报请审批机构颁发设立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凭设立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合同和章程给予注册,发给营业执照。
  合营企业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日期。
  不论是探讨性或是实质性洽谈,在每次洽谈后的二天内,洽谈单位应填写《洽谈情况表》,报送主管部门,抄送市对外经贸委集中信息,每周一次汇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条   开办合营企业的审批权限:
  (一)投资总额不超过五百万美元,不需要新建厂房,能源、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能自行安排落实,外汇收支能自行平衡的合营企业,不论生产性项目或非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报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可授权主管局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报请市对外经贸委颁发批准证书,并报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由区、县开办的这类合营企业,投资总额不超过二百万美元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可授权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请市对外经贸委颁发批准证书,并报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区、县举办的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不超过三千万美元的生产性项目,产品为国家急需,基本建设、能源、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能由本市自行安排落实,外汇收支能在本市综合平衡的合营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草签的合同和章程草案,均应由主管局审查提出意见后,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并抄报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由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颁发批准证书,并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委备案。
  (三)超过上述范围的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草签的合同和章程草案,均应由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经贸部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同时报国家计委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委。
  (四)凡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非生产性项目,均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条   凡须报市对外经贸委或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的项目,应由主管局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开办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并附合营各方的法人证件;
  (二)已批准的合营企业项目建议书;
  (三)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各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
  (四)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和章程;
  (五)合营企业的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名单;
  (六)主管局或市对外经贸委审查签署的意见。
  市对外经贸委在接到上报的上项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或签署意见转报经贸部并抄知上报单位。凡属市对外经贸委审批权限而逾期一个月未批复的,作为自动批准,有关单位可以办理下一步手续。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要在上海开设外资企业,可委托市投资信托公司、开发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办申请手续。受托单位要负责向外国投资者介绍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令和重要的规章制度,并介绍他们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洽谈。如双方意见比较接近,就可以由外国投资者向受托单位提出书面委托。受托单位应协助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由受托单位协助主管部门同外国投资者进行实质性会谈,商定土地使用、厂房建造、劳动力安排、供销渠道、生产协作等具体问题。在此基础上,外国投资者正式决定投资方案,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文件,由主管部门和受托单位签署意见书一并上报。外国投资者应在接到设立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市工商局办理注册或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同本暂行规定第四条。


    第七条   对于开办合营企业或接受开设外资企业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指定主办单位,组织精干的谈判班子,并选派项目经理,负责组织和主持对外谈判、必要的出国考察、干部培训和组织落实其他有关事项。项目经理在项目批准后,负责合营企业的筹建工作;企业投产或开业后,担任企业的经理或副经理,或者是外资企业的联系人,负责贯彻或督促贯彻合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主办单位在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拟订合同、章程草案的过程中,应请我国或外国的咨询服务机构参与研究,从技术、经济、税务和法律等方面提供意见。


    第九条   中外合作经营的项目,港、澳、台商和国外侨商来沪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自营的项目,其洽谈审批程序可照本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市对外经贸委。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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