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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12-05 生效日期: 1985-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利用外资(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进出口商品,包括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等,必须经过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出口。


    第二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上海商检局)是统一监督和管理本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外资企业进口或直接出口的包括《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
  外资企业产品需要在中国境内(除港、澳地区)销售的,应在销售前向上海商检局办理质量登记手续,提供质量检验标准;质量登记手续应按商品类别,一次性办理。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内销商品,销售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发给合格证或允许销售证明件后才可销售。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列入《种类表》内的商品,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进口其他商品,向上海商检局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口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商品,出口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发给合格证后,方可出口;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


    第五条   补偿贸易进口商品,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申报,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补偿贸易出口商品,应在补偿贸易合同中订明检验标准和方法,由企业按合同规定实施检验。


    第六条   来料加工进出口商品,由商品所有方或委托加工单位自行检验。
  租赁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在租赁合同中订明检验标准和方法,由企业按合同规定实施检验。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来料加工内销产品,应按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关于外资企业内销产品的检验要求,实施检验。


    第八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馆、公寓、机场、港口、铁路和贸易中心等进口的列入《种类表》内的物资或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物资,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其它进口物资,向上海商检局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第九条   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口商品,凡符合原产地规则的,上海商检局应给予申请普惠制产地证的待遇。


    第十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是本市指定办理进出口贸易公证鉴定业务的机构。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因办理交结、结算、计价、理算、报关、纳税和对外索赔等需要委托公证鉴定出证时,可委托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实施公证鉴定。


    第十一条   本市不准设立外国(包括港、澳地区)检验机构。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可以与外国公证检验机构开展相互委托、代理等检验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上海商检局。上海商检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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