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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W章:商船(安全)(防火)(1980年5月25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99、107及112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29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释义及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防火)(1980年5月25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
  (1A) (已失时效而略去)
  (2)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水封”(water seal) 指利用水防止气体或蒸气从液货舱倒流的布置或器件;
  “化学品液货船”(Chemical 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为并用作以散装形式运载列于《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VI章的任何易燃液体产品的液货船;(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主管机关”(Administration) 指船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政府;
  “帆船”(sailing ship) 包括任何已设置足够的帆面积供单靠扬帆航行的船舶,不论该船舶是否已安装机械推进设施;
  “批准”(approved) 指获处长批准;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沉淀柜”(settling tank) 指具有不小于每公吨容油量0.183平方米的受热面的油贮存舱;
  “长度”(length),就注册船舶而言,指注册长度;而就非注册船舶而言,指由船首柱前端量度至船尾柱柱头后端的长度,或如无安装船尾柱支承船舵,则为量度至舵杆前端、在船舵伸出船体之处的长度;
  “服务舱”(service space) 包括厨房、主茶水间、洗衣房、贮物室、油漆室、行李室、邮件室、贵重物品贮存室、木匠与管匠工作间,以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空载重量”(lightweight) 指船舶在液舱内没有货物、油类燃料、润滑油、压载水及淡水,船舶上也没有贮藏物、乘客与船员及其财物的情况下,以公吨为单位的排水量;
  “油类/散货两用船”(combination carrier) 指设计为运载散装油类或散装固体货物的液货船;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客舱”(passenger space) 指供乘客使用的舱间;
  “起居舱”(accommodation space) 指客舱、走廊、洗手间、舱房、办公室、船员舱、店铺、单独茶水间与贮物柜及相类舱间;
  “特种舱”(special category space) 指任何在舱壁甲板之上或之下并拟用以运载汽车的围封舱间,而该等汽车在其油缸内备有燃料供其本身推进用,又该舱间能让该等汽车驾驶进出,亦让乘客出入;
  “气体运输船”(gas carrier) 指建造或改造为并用作以散装形式运载列于以下规则之一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易燃物质的液货船─
  (a)《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XIX章;或
  (b)《现有船舶气体运输船规则》第XIX章,
  以适用者为准;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1至5类别危险货物”(dangerous goods of Classes 1 to 5) 指《商船(安全)(危险货物)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作如此分类的货物;
  “《现有船舶气体运输船规则》”(Gas Carrier Code for Existing Ships) 指国际海事组织的《散装运输液化气体现有船舶规则》*(1976年版),而该规则为经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分别于1978年4月、1979年5月、1980年5月及1984年11月采纳的4套修订所修改者;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货船”(cargo ship) 指并非客船的任何船舶;
  “货舱”(cargo spaces) 指载货用的舱间,包括货油舱、污水舱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控制站”(control station) 包括无线电、主要导航设备、中央火警指示设备或应急发电机所在的舱间;
  “船员舱”(crew space) 指《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第97(7)条所指的船员舱房; (1995年第44号第143条)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指称为Merchant Shipping Notice并由联合王国运输部+发出的公告,亦包括对修订或代替该公告的任何文件的提述,而该文件为获处长批准并在宪报公布表明此意者;
  “液货船”(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为运载散装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
  “《惰性气体系统指南》”(Guidelines for Inert Gas Systems) (海上安全委员会353号通函)即构成由国际海事组织出版名为Inert Gas Systems(1983年版)的刊物的一部分,并名为Guidelines for Inert Gas Systems的指南;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 指国际海事组织藉决议A212(VII)采纳名为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的规则;
  “《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Liquefied Gases in Bulk) 指国际海事组织藉决议A.328(IX)采纳名为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Liquefied Gases in Bulk的规则;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载重量”(deadweight) 指任何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水中,相应于勘定夏季干舷的载重水线排水量与该船舶空载重量两者之间,以公吨为单位的差;
  “雷德蒸气压力”(Reid vapour pressure) 指按标准方式以雷德仪器进行实验室测试而测定的液体蒸气压力;
  “吨”(tons) 指总吨,而凡提述吨之处─
  (a) 就任何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附表5第13段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此等吨位中较大者;及
  (b) 就任何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第16条两者而测定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根据该规例第16条而测定的该船舶的总吨位;
  “燃油机组”(oil-fuel unit) 指用以制备油类燃料以输送往燃油锅炉油喷燃器的设备,并包括油压力泵、过滤器及加热器;
  “燃油锅炉”(oil-fired boiler) 指全部或部分燃烧液体燃料的任何锅炉,但不属小于73.2千瓦特的家用锅炉者;
  “A类液货船”(Category A tanker) 及“A类油类/散货两用船”(Category A combination carrier) 分别指在香港注册的液货船或油类/散货两用船,该等船舶经建造或改造为运载闭杯鱼塘不超逾摄氏60度且雷德蒸气压力低于大气压力的原油与石油产品,以及其他具相类火警危险的液体,而且该等船舶─
  (a) 是于1975年2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或
  (b) 是于1975年2月1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但于1978年12月31日后建成。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3) 在本规例中,凡提述─
  (a) 《惰性气体系统指南》;
  (b) 英国标准;
  (c)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d) 《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e) 《现有船舶气体运输船规则》,即包括提述修订该刊物的任何文件,而该等文件为当其时有效的商船公告所予以指明,并述明是为施行本款而刊登的。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4) (a) 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在1980年5月25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每艘船舶。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b) 本规例适用于不论在何处的香港船舶,亦适用于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
  (c) 就本款而言,“相若建造阶段”(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就船舶而言,指以下阶段─
  (i) 能识别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开始;及
  (ii) 该船舶的装配开始,而装配量至少为50公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1%,取其小者。
  (5) 本规例不适用于下列非香港船舶─
  (a) 小于500吨的货船;
  (b) 军队运输舰;
  (c) 非以机械设施推进的船舶;
  (d) 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舶,如该船舶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船长、亦非船东或租船人(如有的话)所能阻止的任何情况即不会在香港水域内的。
  (6) (a) 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客船,以及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客船,须─
  (i) 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符合第3(6)(d)、(e)及(f)条的规定;及
  (ii) 不迟于2010年10月1日符合《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的所有规定。
  (b) 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客船,须不迟于2000年10月1日符合第15(3)(a)(iii)及(b)(iii)条的规定。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注:
  * "《散装运输液化气体现有船舶规则》”乃“Code for Existing Ships Carrying Liquefied Gases in Bulk"之译名。
  "海上安全委员会”乃“Maritime Safety Committee"之译名。
  + "联合王国运输部”乃“United Kingdom Department of Transport"之译名。
  第2条 船舶的分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本规例,现将船舶分为以下各类─
  客船
  第I类行走非短途国际航程的客船,而其航程中包括长途国际航程。
  第II类行走非长途国际航程的客船,而其航程中包括短途国际航程。
  第II(A)类具有或应具有属有效的名为PassengerCertificateClassII(A)的证明书的客船,而该证明书是发给行走任何种类的航程(国际航程除外)的船舶的。
  不属客船的船舶
  第VII类不属第VII(A)类、第VII(T)类、第XI类或第XII类船舶的船舶,而其行走的航程中包括长途国际航程。
  第VII(A)类从事捕鲸业或用作鱼类加工或罐头制造工厂的船舶,以及从事运载受雇于捕鲸、鱼类加工或罐头制造业的人的船舶。
  第VII(T)类行走的航程中包括长途国际航程的液货船。
  第VIII类不属第VIII(T)类、第IX类、第XI类或第XII类船舶的船舶,该等船舶行走非长途国际航程,而其航程中包括短途国际航程。
  第VIII(A)类不属第VIII(A)(T)类、第IX类、第IX(A)类、第IX(A)(T)类、第XI类或第XII类船舶的船舶,该等船舶行走非国际航程。
  第VIII(T)类行走非长途国际航程的液货船,而其航程中包括短途国际航程。
  第VIII(A)(T)类不属第IX(A)(T)类液货船的液货船,该等液货船行走非国际航程。
  第IX类行驶出海但并非行走长途国际航程的拖船及供应船。
  第IX(A)类不行驶出海的船舶。
  第IX(A)(T)类不行驶出海的液货船。
  第XI类行驶出海的帆船。
  在本规例中对上述任何类别的船舶的提述,即对以下船舶的提述─
  (a)本规例适用的船舶,或(如适合者)载有该项提述的某一部或其他条文所适用的船舶;及
  (b)任何船舶,而其类型或种类为在本条中按其所属的类别而予以指明者。
  (2)在本条中─
  "长途国际航程"(longinternationalvoyage)指不属本条例第II部所指的短途国际航程的国际航程;
  "航程"(voyage)包括观光旅程。
  第3条 消防巡逻、失火警报与火警探测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客船
  属第I及II类的船舶
  (1)(a)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维持能迅速探测火警发生的消防巡逻系统。
  (b)在客舱及船员舱内各处须安装手动的失火警报器。该等警报器须能即时向航行驾驶台或消防控制站发出警报。
  (2)每名消防巡逻员均须受训练,以熟习有关船舶的布置,以及他可能被要求使用的任何设备的位置及操作方法。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消防巡逻队所不能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须设置符合第68条所指明的规定的火警探测系统。
  (4)处长如信纳由于某船舶所行走的航程时间短而要求该船舶符合第(3)款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则他可豁免该船舶受该款的规定所规限。
  (5)每艘该等船舶在海上或在港口(并非在运作中除外)时,须时刻编配人手和设有设备,以确保任何初响的失火警报即时由负责船员接收到。
  (6)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的该等船舶上─
  (a)须安装用以召集船员的专用警报器,该警报器可以属该船舶通用警报系统的一部分;(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b)在起居舱、公用舱及服务舱内各处亦须备有扩音系统或其他有效的通讯设施;及(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c)须为每名消防巡逻员提供手提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d)控制站及开敞甲板各处亦须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备有(b)段所述的扩音系统;(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e)所有起居舱、服务舱、楼梯围封间及走廊须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设有一个属获批准类型并符合《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附表11的规定的烟雾探测与警报系统。该系统无须安装在私人浴室以及在火警危险程度极低或没有火警危险的舱间(例如空舱及相类的舱间)内。由热力起动而非由烟雾起动的探测器须装设在厨房内。楼梯及走廊的舱内铺板如有用易燃物料建造的范围,则亦须在该等舱内铺板之上的该等范围安装接驳烟雾探测与警报系统的烟雾探测器;及(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f)须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设置通用紧急警报系统。所发出的警报,须在所有起居舱、船员通常工作的舱间及开敞甲板各处均能听见,其声压级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所订出的标准*。警报器触动后须持续运作,直至用人手关上或由扩音系统所播出的讯息暂时中断为止。(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注:
  * 此标准即国际海事组织藉决议A.686(17)采纳的《警报及显示器规则》#。
  "《警报及显示器规则》"乃"Code on Alarms and Indicators"之译名。
  第4条 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须设置装置,以使能按照第59(3)(a)条条文的规定提供至少2股水柱。
  (2)每艘4000吨或以上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须设置至少3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而每艘4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则须设置至少2个该等泵。每个该等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2个消防龙头同时各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该等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3)(a)在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消防泵、其通海接头以及使该等消防泵操作的动力源的布置,须确保不会因任何一个舱室失火而令所有消防泵失灵。
  (b)在任何小于1000吨的该等船舶上,如任何一个舱室失火能令第(2)款所规定的所有消防泵失灵,则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独立驱动且用动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该应急消防泵须能从任何2套消防龙头与消防喉,透过符合第60(4)条的规定的喷嘴,同时各产生至少一股水柱,并同时使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的压力维持在至少2.1巴。
  (4)在每艘属第I类及第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及消防喉,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及喷嘴。该等设备的布置,须使该等设备在按照《商船(安全)(客船构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88条的规定而建造的舱壁上的所有水密门及所有门均关闭时,符合第59及60条的规定。
  (5)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的上述船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保持其消防总喉管即时有水可供使用,方法是维持消防总喉管的压力,或为消防泵设置易于操作且随时可接触的遥远控制系统。
  (6)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为每个符合第59条的规定而安装的消防龙头,设置至少一消防喉。
  (7)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在每个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2个消防龙头,在左舷及右舷各设置一个。此外,在任何该等船舶上如有轴隧通往机舱,则须在轴隧毗连该机舱的一端设置一消防龙头。须为每个符合本条的规定而安装于该等舱间内的消防龙头上的每一消防喉,设置一个喷嘴。(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8)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为所有消防喉设置两用喷嘴。(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5条 起居舱及服务舱内的手提式灭火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在每层甲板上须设置数目足够的手提式灭火器,使位于水密舱壁及符合《商船(安全)(客船构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88条的规定而建造的舱壁之间的每个起居舱及服务舱,有至少2个手提式灭火器供随时使用。在位于舱壁甲板之上的围封起居舱及服务舱的任何范围内,须在船舶每舷各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此外,每个厨房均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及一张灭火毯,但如任何厨房的表面甲板面积超逾45平方米,则须设置至少2个手提式灭火器及2张灭火毯。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每个控制站内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每个特种舱及每个拟用作运载汽车(汽车的油缸内备有燃料供其本身推进用)的货舱,须─
  (a)按甲板场所的长度计,每40米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该等灭火器的布置,须使舱间的每一侧各有至少一个灭火器,且通往舱间的每个出入口亦各有至少一个灭火器;及
  (b)设置1个符合附表6的规定的泡沫喷头;而船舶上须备有至少2个该等喷头供在任何该等舱间使用。
  第6条 货舱内的固定式窒火布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窒火气体装设,该等装设的布置,须使其能保护每个货舱。
  (2)处长如信纳由于某船舶(从事运载第1至5类别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所行走的航程时间短而要求该船舶符合本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则他可豁免该船舶受本条的规定所规限。
  第7条 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以下其中一类型的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64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装设;
  (c)符合第66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
  (2)如轮机舱及锅炉舱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轮机舱,则就第(1)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舱及锅炉舱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3)除第(1)款所规定的固定式装设外,另须─
  (a)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35升)或一个或多于一个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45公斤);该等灭火器须设于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之处,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视属何情况而定)能直射到锅炉舱的任何部分以及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
  (b)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c)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3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又或在设置(b)段所规定的灭火器以外,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4)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除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在每个锅炉室内设置─
  (a)至少2个水雾喷头;及
  (b)至少一个符合附表6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5)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除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外,亦须在每个特种舱内,在设置本规例所规定的喷嘴以外,另加设置至少3个水雾喷头。(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8条 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第7(1)条所规定的固定式灭火装设的其中至少一项,以保护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
  (2)除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在该款所述的任何舱间内设置─
  (a)一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一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的该等灭火器,不得少于2个,亦无须多于6个。
  (3)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除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为设有内燃式机械(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机舱,设置─
  (a)至少2个适合的水雾喷头;及
  (b)至少一个手提式泡沫喷头。(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9条 设有蒸汽机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任何舱间内如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压力润滑蒸汽机,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
  (a)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45升)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其数目及其所设之处,须足以使灭火剂能直射到压力润滑系统的任何部分,并能直射到将涡轮机、蒸汽机或附属传动装置的压力润滑部分围封的罩壳的任何部分;但如上述舱间已由符合第7(1)条的规定而安装的固定式灭火装设提供同等保护,则无须设置上述的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一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的该等灭火器,不得少于2个,亦无须多于6个,如已设置第8(2)条所规定的灭火器,则无须另加设置上述的灭火器。
  第9A条 油漆间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艘属第I类及第II类的船舶上,每个油漆间及每个易燃液体贮藏间须由获批准的灭火系统所保护。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消防员装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须─
  (a)设置2套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的消防员装备;此外
  (b)在设有客舱及服务舱的甲板上,按所有该等客舱及服务舱的合共长度计,每80米(或不足80米)设置2套消防员装备;或如上述甲板多于一层,则须将该等消防员装备设置于上述长度中最长的一层甲板上;每套该等装备须符合第69条的规定。
  (2)如在任何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所载备的消防员装备只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而从开敞甲板上某一处,不受任何舱口或门道的阻碍到达起居舱、服务舱、货舱或机舱的任何部分是需要长度超逾36米的软气喉的,则依据第(1)(b)款所设置的消防员装备中,至少2套装备须包括自给式呼吸器。
  第11条 国际通岸接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符合附表2的规定的国际通岸接头,使从另一艘船舶或从岸上用管道输来的水能接驳到消防总喉管,并须备有固定设置,使该等接头在船舶左舷及右舷均能使用。
  第12条 第3(1)及4至11条的适用范围(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4,5,6,7,8,9,9A,10,11
  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
  (1)第3(1)及4至11条适用于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5,6,7,8,9,9A,10,11条*〉(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2)第3(6)(c)、(e)及(f)条适用于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3)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起居舱、公用舱、服务舱、控制站及开敞甲板各处,须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备有在上述各处均能听见的扩音系统或其他有效的通讯设施。(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
  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须设置一个有固定通海接头的手动泵及一条有2个喷嘴的消防喉。其中一个喷嘴的直径须为10毫米。该泵须能透过上述消防喉及喷嘴产生一股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另一个喷嘴须为喷雾嘴。上述的泵须位于机舱外面。
  第14条 手提式灭火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舱壁甲板之上的每个客舱均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而在每个船员舱及该甲板之下的每个客舱则须设置至少2个该等灭火器。在任何厨房内须设置至少1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
  第15条 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内,须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45升)或一个或多于一个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该灭火器或该等灭火器须设于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之处,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视属何情况而定)能直射到锅炉室的任何部分或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
  (2)除第(1)款所规定的灭火器外,另须─
  (a)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05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又或在设置(a)段所规定的灭火器以外,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3)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除第(2)款的规定外,另须─
  (a)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机械(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舱间内─
  (i)设置至少2个水雾喷头;
  (ii)设置至少一套符合附表6文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及
  (iii)在2000年10月1日前设置符合第7(1)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b)在不属(a)段所述舱间的一部分的每个锅炉室内─
  (i)设置至少2个水雾喷头;
  (ii)设置至少一套符合附表6文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部件;及
  (iii)在2000年10月1日前设置符合第7(1)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c)在每个特种舱内─
  (i)设置至少3个水雾喷头;及
  (ii)设置一套符合附表6文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船舶上须备有不少于2个该等喷头供在任何该等舱间使用。(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4)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须为每名消防巡逻员提供手提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长度为15.24米或以上但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5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而在每艘长度小于15.24米的该等船舶上,则在每个舱间内须设置至少3个该等手提式灭火器。(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2)每艘长度为15.24米或以上但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须符合第15(3)及15(4)条的规定,一如该等规定适用于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18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19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20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21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22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23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24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25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26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27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28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29条 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不属客船或液货船的船舶
  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1)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装置,以使能按照第59(3)(a)条条文的规定提供至少2股水柱。
  (2)(a)每艘10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每个该等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2个消防龙头同时各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该等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b)每艘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每个该等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该等消防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3)(a)任何5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如其布置使任何一个舱室失火能令所有消防泵失灵,则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独立驱动且用动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该泵本身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但在任何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上,该应急消防泵可用人手操作。
  (b)在每艘10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上,应急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任何2个消防龙头,透过一条消防喉及符合第60(4)(b)条的规定的喷嘴,同时各产生至少一股水柱,并同时使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的压力维持在至少2.1巴。
  (c)在每艘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上,应急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透过一条消防喉及符合第60(4)(a)条的规定的喷嘴,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12.20米的水柱。
  (4)(a)在每艘5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59条的规定。
  (b)(i)每艘10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除设置在机舱的消防喉外,另须设置其他消防喉,其数目为按该船舶的长度计,每30米设置至少一条,或总共设置5条,以数目较大者为准,而该等消防喉的总长度须至少为该船舶长度的60%。除该等消防喉外,另须设置一备用消防喉。(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ii)每艘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除设置在机舱的消防喉外,另须设置至少2条总长度至少为该船舶长度的60%的消防喉,并须设置一备用消防喉。
  (c)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在每个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2个消防龙头,在左舷及右舷各设置一个。此外,如有轴隧通往任何该等船舶的机舱,则须在轴隧毗连该机舱的一端设置一消防龙头。须在每个该等消防龙头设置一消防喉及喷雾嘴。
  第30条 手提式灭火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数目足够的手提式灭火器,以确保在起居舱或服务舱的任何部分,有至少一个该等灭火器供随时使用。在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该等灭火器的数目不得少于5个,而在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的船舶上,则不得少于3个。
  第31条 货舱内的固定式窒火布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2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窒火气体装设,该等装设的布置,须使其能保护每个货舱;但在不抵触第57(1)及65条条文的规定下,任何该等装设均可用蒸汽取代窒火气体。
  (2)处长如信纳某船舶(从事运载第1至5类别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已符合以下条件,则就有关在该船舶的载货船舱提供固定式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的布置方面,他可豁免该船舶受第(1)款的规定所规限─
  (a)该等船舱已设置钢舱口盖,并设置将所有通风器及其他开口关闭的有效设施;或
  (b)该船舶经建造为并纯粹用作运载矿石、煤、谷物、未经干燥处理的的木料或非可能燃烧的货物,或运载国务大臣认为构成火警危险程度低的货物;或(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c)由于该船舶所行走的航程时间短而要求该船舶符合第(1)款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第32条 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以下其中一类型的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64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装设;
  (c)符合第66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
  (2)在任何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上,可设置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窒火蒸汽装设,以代替第(1)款的任何装设。
  (3)如轮机室及锅炉舱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轮机舱,则就第(1)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舱及锅炉舱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4)除第(1)款所规定的固定装设外─
  (a)在每个锅炉舱─
  (i)如其内的喷燃器的数目是5或多于5,则另须设置一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或
  (ii)如其内的喷燃器的数目是少于5,则另须为每个喷燃器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b)另须在设置(a)段所规定的灭火器以外,在每个燃烧室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另加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c)在每个燃烧室内另须设置一个内装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的盛器(如属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沙或干燥物料的分量为0.3立方米,如属1000吨以下的船舶则为0.15立方米),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5)在任何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上,如符合第(2)款的规定而安装固定式窒火蒸汽装设,而且蒸汽由水管锅炉提供,则须另加设置一个容量为至少13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45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以保护锅炉舱和保护设有燃油装设的舱间。
  第33条 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第32(1)条所规定的固定式灭火装设的其中至少一项,以保护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但在任何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上,可设置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窒火蒸汽装设作为替代。
  (2)除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
  (a)一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一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的该等灭火器,不得少于2个,亦无须多于6个。
  第34条 设有蒸汽机的机舱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任何舱间内如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压力润滑蒸汽机,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
  (a)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45升)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其数目及其所设之处,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视属何情况而定)能直射到压力润滑系统的任何部分,并能直射到将涡轮机、蒸汽机或附属传动装置的压力润滑部分围封的罩壳上的任何部分;但如上述舱间已由符合第32(1)条的规定而安装的固定式灭火装设提供同等保护,则无须设置上述的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一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的该等灭火器,不得少于2个,亦无须多于6个,如已符合第33条的规定而设置灭火器,则无须另加设置上述的灭火器。
  第34A条 油漆间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上,每个油漆间及每个易燃液体贮藏间须由获批准的灭火系统所保护。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5条 消防员装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按照以下比例载备符合第69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
  船舶吨位装备数目
  500但不足40002
  4000及以上3
  (2)在任何该等船舶上载备的消防员装备中,至少1套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3)如在任何5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上所载备的消防员装备只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而从开敞甲板上某一处,不受任何舱口或门道的阻碍到达起居舱、服务舱、货舱或机舱的任何部分是需要长度超逾36米的软气喉的,则依据第(1)款所设置的消防员装备中,至少1套装备须包括自给式呼吸器。
  第36条 失火警报与火警探测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如因为某机舱已装设获批准的自动与遥远控制系统及设备,致使无须为该机舱持续编配人手,则须在该机舱设置自动火警探测与失火警报系统,而该系统须属处长为施行本规例而批准的类型。
  第37条 国际通岸接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符合附表2的规定的国际通岸接头,使从另一艘船舶或从岸上用管道输来的水能接驳到消防总喉管,并须备有固定设置,使该等接头在船舶左舷及右舷均能使用。
  第38条 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5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版本日期 30/06/1997
  5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1)(a)每艘5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装置,以使能按照第59(3)(b)条条文的规定提供至少一股水柱。
  (b)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该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该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c)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在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外面的位置,须另加设置一个消防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如该泵是用动力操作的,则须符合(b)段的规定,如是用人手操作的,则须设置一消防喉及直径10毫米的喷嘴;该泵透过该消防喉及喷嘴须能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6米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
  (d)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59条的规定,并须设置至少3条消防喉。
  (e)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须设置适合与(d)段所规定的消防喉一起使用的喷雾嘴。
  (2)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3个手提式灭火器,位于供在起居舱及服务舱随时使用的地方。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以下其中一类型的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64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
  (c)符合第66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
  (4)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如轮机舱及锅炉舱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轮机舱,则就第(3)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舱及锅炉舱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5)除第(3)款所规定的装设外,另须─
  (a)在每个锅炉舱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15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6)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
  (a)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1个,或总共设置7个该等灭火器,以较少者为准;或
  (b)2个该等灭火器,连同一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连同一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
  (7)第(1)(a)款所述的每艘船舶,须设置至少一套符合第69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该套装备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第39条 第29至37条的适用范围(某些属第VII(A)类的船舶)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29,30,31,32,33,34,34A,35,36,37
  属第VII(A)类的船舶
  (1)第29至37条适用于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9,30,31,32,33,34,34A,35,36,37条*〉
  (2)每艘小于500吨并属第VII(A)类的船舶须载备5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所须载备的消防装置。
  第40条 第29、30及32至37条的适用范围(某些属第VIII类的船舶)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32,33,34,34A,35,36,37
  属第VIII类的船舶
  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第29、30及32至37条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2,33,34,34A,35,36,37条*〉
  第41条 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版本日期 30/06/1997
  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的船舶
  (1)(a)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须设置装置,以使能按照第59(3)(a)条条文的规定提供至少2股水柱。
  (b)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其中一个可由主引擎驱动。每个该等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该等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c)任何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如其布置使任何一个舱室失火能令所有消防泵失灵,则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应急消防泵、该泵本身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该泵可用动力或人手操作,并须能从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及消防喉,透过一个符合第60(4)(a)条的规定的喷嘴,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12.2米的水柱。
  (d)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59条的规定。
  (e)每艘该等船舶,除设置在机舱的消防喉外,另须设置至少2条总长度至少为该船舶长度的60%的消防喉,并须设置一备用消防喉。
  (f)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在每个设有该等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一个消防龙头。须在每个该等消防龙头设置一消防喉及喷雾嘴。
  (2)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3个手提式灭火器,位于供在起居舱及服务舱随时使用的地方。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以下其中一类型的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64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
  (c)符合第66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
  (4)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如轮机舱及锅炉舱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轮机舱,则就第(3)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舱及锅炉舱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5)如符合第(3)(b)款的规定而安装固定式窒火蒸汽装设,而且蒸汽仅由水管锅炉提供,则须另加设置1个容量为至少13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1个容量为至少45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以保护锅炉舱和保护设有燃油装设的舱间。
  (6)除第(3)款所规定的装设外─
  (a)在每个锅炉舱─
  (i)如其内的喷燃器的数目是5或多于5,则另须设置1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1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或
  (ii)如其内的喷燃器的数目是少于5,则另须为每个喷燃器设置1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b)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另须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该等灭火器是在符合(a)段的规定而可能载备的任何该等灭火器以外另加设置的;及
  (c)在每个燃烧室内另须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15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7)在第(1)(a)款所述的每艘船舶上,任何舱间内如设有内燃式机械,且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186.5千瓦特的,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1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
  (8)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1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无须设置多于6个该等灭火器。
  (9)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2套符合第69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而至少一套该等装备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10)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油漆间及易燃液体贮藏间须由获批准的灭火系统所保护。(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42条 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150至500吨之间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版本日期 30/06/1997
  150吨或以上但500吨以下的船舶
  (1)(a)每艘150吨或以上但5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须设置装置,以使能按照第59(3)(b)条条文的规定提供至少一股水柱。
  (b)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该等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该等消防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c)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如(b)段所规定的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并非位于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外面,则须在该等舱间外面的位置另加设置一个连同本身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的消防泵。如该泵是用动力操作的,则须符合(b)段的规定,如是用人手操作的,则须设置一消防喉及直径10毫米的喷嘴,该泵透过该消防喉及喷嘴须能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6米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
  (d)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59条的规定,并须设置至少2条消防喉。
  (e)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须设置适合与(d)段所规定的消防喉一起使用的喷雾嘴。
  (2)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手提式灭火器,位于供在起居舱及服务舱随时使用的地方。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以下其中一类型的固定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64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
  (c)符合第66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
  (4)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如轮机舱及锅炉舱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轮机舱,则就第(3)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舱及锅炉舱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5)除第(3)款所规定的装设外,另须─
  (a)在每个锅炉舱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料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15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6)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
  (a)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1个,或总共设置7个该等灭火器,以较少者为准;或
  (b)2个该等灭火器,连同1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连同1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7)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一把消防斧。
  第43条 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版本日期 30/06/1997
  150吨以下的船舶
  (1)在每艘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上─
  (a)凡该船舶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该船舶须符合第42(1)条的规定,但第42(1)(b)条所规定的消防泵则可由主引擎驱动;
  (b)凡该船舶长度小于21.34米,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有固定通海接头的手动泵及一条有直径10毫米喷嘴的消防喉,而其能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6米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此外,并须设置一个适合与该消防喉一起使用的喷雾嘴;但在任何长度小于9.14米的该等船舶上,或在任何长度小于21.34米的开敞船舶上,则可用2个消防桶取代上述设备,其中一个消防桶须安装桶绳;但如已符合第(2)款的规定而设置消防桶,则无须另加设置该等消防桶。
  (2)每艘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须按照本款的列表设置手提式灭火器或消防桶。当设置消防桶,其中至少一个消防桶须安装桶绳。
  船舶长度(以米为单位)灭火器或消防桶的最小数目
  小于21.34米2
  21.34米或以上3
  (3)除第(2)款所规定的项目外,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须按照下表另加设置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
  船舶长度灭火器的最小数目
  小于6米1
  6米或以上2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每艘150吨以下且长度为9.14米或以上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如─
  (a)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及
  (b)主要或完全用木建造;及
  (c)在机舱铺设甲板,则须设置将窒火气体迅速喷射入机舱内的设施,该等气体的分量须相等于该机舱总容积的至少60%;或如机舱以钢舱壁作为界面,则该气体的分量须相等于该机舱总容积的至少40%。上述喷射气体设施须位于机舱外面。
  (5)在任何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上,可用一个由有固定通海接头的手动泵供水的喷水系统,取代第(4)款所规定的喷射设施。该泵及通海接头须位于机舱外面,并须由固定的管道接驳到数目足够的喷水喷嘴,而该等喷嘴位于机舱内适合之处,且能扑灭油火。该等泵及通海接头可属第(1)(b)款所提述的泵及通海接头。
  (6)每艘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如属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铺设全通甲板的船舶,则须设置一把消防斧。
  第44条 第29、30、32至37、41、42及43条的适用范围(某些属第VIII(A)类、第IX类或第IX(A)类的船舶)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32,33,34,34A,35,36,37
  属第VIII(A)、IX及IX(A)类的船舶
  (1)第29、30及32至37条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I(A)类、第IX类或第IX(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2,33,34,34A,35,36,37条*〉
  (2)第41(1)至(8)及(10)、42及43条适用于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I(A)类、第IX类或第IX(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此外,每艘5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一套符合第69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该套装备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45条 第29、30、32至37及41至43条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32,33,34,34A,35,36,37,41,42,43
  属第XI类的船舶
  (1)第29、30及32至37条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XI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2,33,34,34A,35,36,37条*〉
  (2)第41至43条适用于1000吨以下并属第XI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1,42,43条*〉
  第46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47条 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液货船
  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
  (1)本部适用于液货船,但如属化学品液货船,则可设置令处长满意的替代布置。
  (2)第29、30、32、33、34、34A、36及37条适用于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一如其适用于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48条 需要惰性气体系统的液货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A)及(3)款另有规定外,每艘载重量20000公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建造或改造为并用作运载闭杯鱼塘不超逾摄氏60度且雷德蒸气压力低于大气压力的原油及石油产品,以及具相类火警危险的其他液体,则该液货船须设置符合附表1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2)对于任何载重量小于40000公吨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处长在顾及该液货船在设计上的特性后,认为对该液货船应用附表1内惰性气体的规定是不合理或并非切实可行的,则处长可豁免该液货船受该等规定所规限,但第49(1)条(a)至(d)段所指明的液货船,如正运载原油而且没有安装单独排出量每小时大于60立方米的液舱清洗机,则不获豁免。
  (2A)第(1)款所提述的液货船如属以下情况,则无须设置符合附表1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
  (a)作为运载第(1)款所述物质的货物的化学品液货船,该液货船已设置符合附表1A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
  (b)作为运载原油或石油产品的化学品液货船,该液货船已设置符合附表1B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
  (c)作为运载第(1)款所述物质的货物的气体运输船,该液货船已设置液货舱惰性气体布置,而该等布置为相等于(a)或(b)段所指明者;
  (d)作为化学品液货船或气体运输船,该液货船运载非原油或非石油产品的易燃货物。在(d)段中,对非原油或非石油产品的易燃货物的提述,在不损害该项提述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对任何列入《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VI及VII章内的货物的提述。(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3)载重量小于40000公吨的液货船,如运载不属原油的油或其他具相类火警危险的液体,且该液货船上没有安装单独排出量大于60立方米的液舱清洗机,则该液货船无须安装惰性气体系统。
  (4)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以使用原油清洗的液舱清洁程序操作,则须安装符合附表1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
  (5)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上,当操作使用原油清洗的液舱清洁程序时,只准使用固定式液舱清洗机。
  (6)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已符合本条的规定而安装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则须设置一项闭式测量液位系统。
  (7)任何液货船如已安装能提供同等保护的装设,则可获豁免受安装符合附表1的惰性气体系统的规定所规限。就本条而言,某项装设如符合以下各项,则须当作能提供与惰性气体系统同等的保护─
  (a)在整个压载航程的正常服务下及在进行所需的液舱内的操作期间,该装设能防止爆炸性混合物于完整的液货舱内危险地积聚;及
  (b)该装设的设计,须使由该系统本身所产生的静电引起的着火危险减至最低程度。
  (8)凡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经建造或改造为运载带有额外火警危险的货物,须设置额外的安全措施。
  第49条 需要泡沫防护的液货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48(1)条提述的每艘液货船,如属以下情况,则须安装符合第67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a)该液货船的建造合约是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订立的;
  (b)如没有建造合约,则该液货船是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
  (c)该液货船是于1982年6月1日以后交付的;或
  (d)该液货船进行重大性质的改动或修改,而─
  (i)该改动或修改合约是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订立的;或
  (ii)如没有改动或修改合约,则改动或修改的建造工作是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展开的;或
  (iii)该改动或修改是于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的。
  (2)每艘载重量100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A类液货船和每艘载重量50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A类油类/散货两用船,须设置一个符合第67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3)每艘2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没有安装符合附表1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则须设置一项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或设置一项符合第66(2)条的规定的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以保护所有货舱。
  (4)每艘2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没有安装符合第67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或符合第66(2)条的规定的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则须设置一项容量为至少100升浓缩泡沫剂的流动式泡沫液体灭火部件,而另一选择是设置2个各有不少于50升浓缩泡沫剂的手提式泡沫喷头供随时使用。上述部件或装置在接驳上适当的甲板消防龙头后,须能以简易快捷的操作方法,将泡沫排放到货物管道歧管范围内。
  (5)每艘2000吨以下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没有设置第(4)款所提述的甲板泡沫布置或泡沫装置,则须设置至少一个流动式泡沫装置,使泡沫能以简易快捷的操作方法即时可供在货物管道歧管范围排放。
  (6)任何液货船如已安装能提供同等保护的灭火系统,则可获豁免受安装符合第67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所规限。就本条而言,某项灭火系统如符合以下各项,则须当作能提供与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同等的保护─
  (a)该灭火系统能扑灭溢出的油火,并阻止尚未燃烧的溢油着火;及
  (b)该灭火系统能扑熄破裂液舱内的火。
  (7)凡任何上述的液货船经建造或改造为运载带有额外火警危险的货物,则须设置额外的安全措施。(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50条 对于油类/散货两用船的特别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油类/散货两用船不得运载固体货物,除非所有液货舱内均无闭杯闪点不超逾摄氏60度的原油及其他石油产品,亦无具相类火警危险的其他液体,且已清除气体;或除非所作出的布置是符合“惰性气体系统指南”所载的有关操作规定的,且令处长满意。
  第51条 A类液货船及A类油类/散货两用船上货泵房内的固定式灭火布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A类液货船和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A类油类/散货两用船上,每个货泵房须设置一固定式灭火系统,该系统须能从泵房外面随时可接触的位置操作。该系统须使用水或使用获处长为施行本规例而批准的其他灭火剂。
  第52条 消防员装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上,须设置不少于4套符合第69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在任何该等液货船上载备的消防员装备中,其中一套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其余各套则须包括自给式呼吸器,但如软气喉式呼吸器的软气喉长度须超逾36米才能符合附表5第(2)段的规定,则须另加设置一套自给式呼吸器。
  第53条 第38条对某些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的适用范围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500吨以下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
  第38条适用于每艘500吨以下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一如其适用于5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液货船。此外,另须设置至少一个流动式泡沫装置,使泡沫能以简易快捷的操作方法即时可供在货物歧管范围排放。
  第54条 第29、30、32、33、34、34A、36、37及48至52条对某些属第VIII(T)类、第VIII(A)(T)类或第IX(A)(T)类的液货船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48,49,50,51,52
  属第VIII(T)、VIII(A)(T)及IX(A)(T)类的液货船
  500吨或以上的液货船
  第29、30、32、33、34、34A、36及37条适用于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I(T)类、第VIII(A)(T)类或第IX(A)(T)类的液货船,一如其适用于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此外,第48至52条亦适用于该等液货船,一如其适用于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8,49,50,51,52条 *〉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55条 第42条对某些属第VIII(T)类、第VIII(A)(T)类或第IX(A)(T)类的液货船的适用范围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50吨或以上但500吨以下的液货船
  第42条适用于150吨或以上但500吨以下并属第VIII(T)类、第VIII(A)(T)类或第IX(A)(T)类的液货船,一如其适用于150吨或以上但5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此外,另须设置至少一个流动式泡沫装置,使泡沫能以简易快捷的操作方法即时可供在货物歧管范围排放。
  第56条 第44条对某些属第VIII(T)类的液货船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50吨以下的液货船
  第44条适用于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T)类的液货船,一如其适用于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此外,另须设置一个流动式泡沫装置,使泡沫能以简易快捷的操作方法即时可供在货物歧管范围排放。
  第57条 对运载爆炸品的船舶的附加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一般规定
  (1)凡本规例适用的任何不属客船的船舶运载任何爆炸品,而该等爆炸品的性质及数量,假若该船舶是客船,根据《商船(安全)(危险货物)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12(1)条是不获准在该船舶上运载的,则不得在该船舶的任何已安装蒸汽窒火布置的舱室内运载该等爆炸品。在任何装载该等爆炸品的舱室以及在每个毗邻的舱室内,须设置符合第68条的规定的火警探测系统或设置烟雾探测系统。
  (2)就本条而言,“舱室”(compartment)指在2个毗邻的固定舱壁之间的所有舱间,并包括下层舱及下层舱之上的所有货舱。任何遮蔽甲板舱的整体如并非以钢舱壁(该等舱壁上的开口能用密封钢板关闭)分间,则就本条而言,该整个遮蔽甲板舱须当作为单一的舱间。凡已安装钢舱壁,而该等舱壁上的开口是用密封钢板关闭的,遮蔽甲板舱内围封的舱间须当作为其下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舱室的一部分。
  第58条 消防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a)在本规例适用的客船上,消防泵(应急消防泵除外)如须用动力操作,则须(如该等消防泵多于一个则该等消防泵一起操作时)能在第59条所指明的条件及压力下,为灭火用途而输出水量不少于符合《商船(安全)(客船构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III部的规定而在船舶上设置的舱底泵所须处理水量的三分之二。
  (b)在任何不属客船的船舶上,消防泵(应急消防泵除外)如须用动力操作,则须(如该等消防泵多于一个则该等消防泵一起操作时)能在第59条所指明的条件及压力下,为灭火用途而输出每小时为C d 2的水量
  式中─
  (i)如属须设置多于一个消防泵(应急消防泵除外)的船舶,则C=5;如属须设置1个消防泵的船舶,则C=2.5;及
  (ii)d=1+0.066(L(B+D))1/2(计算至最接近0.25),
  式中─
  L= 在夏季载重水线上由船首柱前端至舵柱后端以米为单位的的船舶长度。如船舶没有舵柱,则为由船首柱前端量度至舵杆轴的长度。就具有巡洋舰型船尾的船舶而言,其长度则须视为设计夏季载重水线总长度的96%,或由船首柱前端至舵杆轴的长度,以较长者为准;
  B= 以米为单位的船舶最大型宽;及
  D= 以米为单位,在船舯量度至舱壁甲板的船舶型深:但在任何该等船舶上,消防泵就灭火用途的总出水量无须超逾每小时180立方米。
  (2)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每个本规例规定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须以并非用船舶主引擎的其他方法操作。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消防泵,可以是衞生泵、压载泵、舱底泵或通用泵,但该等泵不得是通常用作泵取油的泵;如该等泵偶然用于输送或泵取油,则须设置适合的转换布置,并在转换位置显明地展示操作指示。
  (3)(a)在本规例规定须设置多于一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应急消防泵除外)的每艘船舶上,每个该等消防泵的出水量不得少于以下分量的80%:第(1)款所规定的消防泵总出水量除以本规例规定在该船舶上须设置的消防泵的数目,但如在任何船舶上所设置的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数目多于本规例所规定的数目,处长可准许任何该等另加设置的消防泵的出水量少于80%。
  (b)每个本规例规定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消防龙头产生水柱,而水柱的数目则须为至少本规例就与该船舶的类别与吨位相符而规定的最小数目,同时每个该等消防泵亦须能维持第59(2)条所规定的压力。
  (4)如任何消防泵所产生的压力能超逾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及消防喉的设计压力,则须在所有该等消防泵上连带设置卸压阀。该等卸压阀的位置和对其施加的调节,须能防止消防总喉管系统内任何部分发生超压。
  (5)每个接驳消防总喉管的离心泵须安装一个止回阀。
  (6)在每艘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任何应急消防泵须位于船舶防撞舱壁后面的位置。
  (7)在任何船舶上,如机舱内已设置自动与遥远控制系统以代替在该舱间持续编配人手,则须作出布置,透过固定充压或透过放置在适合位置的消防泵的遥控起动布置,以确保消防总喉管在所规定的压力下即时供应用水。
  第59条 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及消防龙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规定须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的每艘船舶上,消防总喉管的直径以及接驳消防龙头与消防总喉管的消防水管的直径,须足以从下述的消防泵将第58条所规定的最大排水量有效地分布─
  (a)凡本规例规定只须设置一个消防泵,由一个消防泵分布;或
  (b)凡规定须设置2个该等消防泵,由2个该等消防泵同时分布;或
  (c)凡本规例规定须设置多于2个该等消防泵,由2个最大的该等消防泵同时分布:但在任何不属客船的船舶上,消防总喉管及消防水管的直径无须大于每小时排放140立方米的水所需的直径。
  (2)当该等消防泵透过设有第60条所指明尺寸的喷嘴的毗邻消防龙头排放第(1)款提述的最大排水量时,该等消防泵须在任何消防龙头维持以下的最低压力─
  (a)任何客船─
  (i)如为4000吨及以上─
  3.1巴(每平方毫米0.31牛顿);
  (ii)如为1000吨及以上但4000吨以下─
  2.7巴(每平方毫米0.27牛顿);
  (iii)如为1000吨以下─
  2.1巴(每平方毫米0.21牛顿);
  (b)任何不属客船的船舶─
  (i)如为6000吨及以上─
  2.7巴(每平方毫米0.27牛顿);
  (ii)如为1000吨及以上但6000吨以下─
  2.5巴(每平方毫米0.25牛顿);
  (iii)如为1000吨以下─
  2.1巴(每平方毫米0.21牛顿)。
  (3)(a)凡任何船舶根据本规例的规定须设置能产生2股符合本条规定的水柱的装置,则数目足够的消防龙头的摆放位置,须使至少2股并非由同一个消防龙头发出的水柱(其中一股水柱由单一截消防喉输出),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乘客或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任何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
  (b)凡任何船舶根据本规例的规定须设置能产生一股符合本条规定的水柱的装置,则数目足够的消防龙头的摆放位置,须使一股由单一截消防喉输出的水柱,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乘客或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任何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
  (4)就本规例适用的任何船舶而言,以下各段条文的规定具有效力─
  (a)除为灭火和冲洗而需要的接头外,消防总喉管不得有其他接头。
  (b)在热力下容易失效的物料,除非有充分保护,否则不得用于消防总喉管。喉管及消防龙头的位置须使消防喉可容易地与其联接。在可能运载舱面货物的船舶上,消防龙头的位置须使其时刻易于接触,而喉管的布置,须使该等喉管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免受舱面货物所损坏。除非已为船舶上的每个消防龙头设置一条消防喉及一个喷嘴,否则所有消防喉的联接器及喷嘴须能互换使用。
  (c)安装螺旋提起式的消防龙头阀的位置或安装旋塞的位置,须使消防泵在运作时,任何消防喉均可被隔离和移走。
  (d)水管不得用铸铁制造,如用铁或钢制造,则须经镀锌,而另一选择是增加管壁的厚度,增加的厚度为处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腐蚀裕量。
  (e)如冲洗甲板水管不能自动排水,则须安装适合的排水旋塞,以避免遭霜冻损坏。
  第60条 消防喉、喷嘴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消防喉,长度不得超逾18米,但在具有型宽为27米或以上的船舶上,供外部位置及货舱使用的消防喉的长度可超逾18米,但不得超逾27米。所有该等消防喉须以紧密编织的亚麻帆布或其他适合的物料制造。所有该等消防喉须设置联接器、支管及其他所需的附件,除非本规例另有规定,否则还须设置一个普通喷嘴。
  (2)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每条消防喉,连同在使用该等消防喉时所需的工具及附件,须存放在拟与该等消防喉一起使用的消防龙头或接头附近的显眼位置。
  (3)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消防喉,除用作灭火或测试消防装置外,不得作其他用途。
  (4)就本规例适用的任何船舶而言,以下各段条文的规定具有效力─
  (a)根据本规例的规定须设置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的每艘船舶,须设置直径12毫米、16毫米、或19毫米或尽可能与此等直径相近的喷嘴。如在其他方面已符合本规例关于提供水作灭火用途的规定,则可设置直径较大的喷嘴。
  (b)用于机舱及外部位置的喷嘴,其直径须使从第58(3)(a)条所准许的最细小的消防泵中并在第59条所规定的压力下,从最小数目的水柱取得最大程度的排水量,但喷嘴的直径无须大于19毫米。
  (c)用于起居舱及服务舱的喷嘴,直径无须大于12毫米。
  (d)分别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或A类液货船上,以及在500吨或以上的A类油类/散货两用船上,所有按照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喷嘴,均须为两用喷雾/喷水类型,并须加装关闭设施。(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e)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喷雾嘴,须能产生一道适合扑灭油火的水雾;在设置第(1)款所规定的任何普通喷嘴以外,须另加设置该等喷雾嘴:但可设置能交替地产生上述喷雾及普通水柱的两用喷雾/喷水喷嘴作替代。
  第61条 国际通岸接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任何国际通岸接头,须按照附表2的规定建造。
  第62条 灭火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非手提式泡沫及二氧化碳灭火器,须分别按照附表3及4的规定建造。
  (2)(a)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除外),如属排放液体的类型,容量不得多于13.5升,亦不得少于9升。
  (b)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二氧化碳灭火器,容量不得少于3公斤二氧化碳。
  (c)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容量不得少于4.5公斤干粉。
  (d)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其他类型手提式灭火器的灭火器的灭火性能,不得比相等于一个9升液体灭火器的灭火性能为低。
  (e)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灭火器,在装满药剂的可供使用状况下,重量不得超逾25.6公斤,而且须如一个13.5升液体灭火器般便于携带。
  (3)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以供在任何船舶的起居舱或服务舱使用的手提式灭火器,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采用统一的操作方法。
  (4)除受第(2)及(3)款的限制外,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灭火器须按照英国标准协会以下规格建造─
  灭火器类型 规格编号
  水型(碳酸纳)BS 138: 1984
  水型(气体压力)BS 1382: 1948
  泡沫型(化学品)BS 740: 第1部:1948
  泡沫型(气体压力)BS 740: 第2部:1952
  二氧化碳 BS 3326: 1960
  干粉 BS 3465: 1962
  或按照取代上述规格的BS 5423号的规格建造。(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5)凡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在起居舱与服务舱内或在机舱内设置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数目不得超逾在起居舱与服务舱内或在机舱内设置的灭火器总数的一半。
  (6)在本规例适用的任何船舶上设置以供使用的灭火器,不得装载本身会发出或在使用时会发出对人体有害气体的灭火剂。
  (7)就本规例而言,任何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除外)的容量,须视为该灭火器在腾出足够空间以确保正常操作时所能够装载的灭火剂的最大体积或重量。
  (8)就本规例而言,二氧化碳灭火器的容量,须视为其在热带气候下能安全装载的二氧化碳的最大重量。
  (9)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灭火器,须保持装满药剂。
  (10)须为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灭火器设置备用药剂,但属在有关的船舶于海上时不能容易补充药剂的类型的灭火器除外。凡设置上文最后述及的灭火器,则须另加设置一个同类型的手提式灭火器或其同等物。
  第63条 并无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并无条文。
  第64条 机舱的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须设置一个泵、管道系统、多于一个控制阀及多于一个喷雾嘴。
  (2)第(1)款所述的系统的喷雾嘴须有足够的数目,而其类型及布置,须确保分布的水雾有效地将其保护的舱间内的油火扑灭。喷雾嘴须安装在船、液舱顶及油类燃料可能流布的其他范围之上,以及在拟保护的舱间内其他主要火警危险处之上。
  (3)第(1)款所述的喷水系统可分成多于一个区间,并须由分配歧管控制,歧管的阀须能从拟保护的舱间外面容易接触的位置操作,且不会因发生火警而随时遭截断。
  (4)第(1)款所述的喷水系统须在设计的压力下保持充水,而系统的供水泵则须在系统的压力下降时自动开动。
  (5)第(1)款所述的系统的泵,须能在设计压力下同时向在任何一个舱室内的喷水系统的所有区间供水。该泵及其控制器须装设在拟保护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舱间的外面。系统的布置,须使该系统不会因其所设计保护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舱间失火而失灵。
  (6)须就第(1)款所述的系统设置设施,以防止喷嘴受到水中的杂质阻塞或受到管道、喷嘴、阀及泵的腐蚀阻塞。
  (7)第(1)款所述的喷水系统须包括供随时在锅炉的生火范围或燃油机组附近即时使用的流动式喷雾器。
  (8)第(1)款所述的喷水系统,其任何部分不得位于任何客船的防撞舱壁前面。
  (9)在第(1)款所述的每个喷水系统或在其毗邻位置处,须附加字样清楚持久的操作指示。
  第65条 固定式窒火气体及蒸汽装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在本规例适用的船舶上设置的固定式窒火气体及蒸汽装设,而该等装设是用以将气体或蒸汽喷射入机舱或货舱作灭火用途(符合第43(4)条的规定而在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上安装的装设除外)而言,输送气体或蒸汽的喉管的位置须使其易于接触,且不会因发生火警而随时遭截断使用。该等控制阀或旋塞上须有持久的标记,清楚显示喉管所通往的舱室。须备有适合的设置,以防止气体或蒸汽不慎注入任何舱室。
  (2)凡已安装防火用的气体或蒸汽窒火系统的货舱用作客舱时,窒火气体或蒸汽喉管的接头在该货舱用作客舱的期间须予封闭。
  (3)(a)管道的布置,须能提供窒火气体或蒸汽的有效分布。凡在任何长度超逾18.3米的船舱使用蒸汽,须有至少2条喉管,一条安装在船舱的前部,另一则安装在后部。用作输送蒸汽的喉管须安装出口,而该等出口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位于采用该等喉管的舱间内最低的地方,并在切实可能范围内最接近舱间的中心线,但液货船及用作运煤的船舶除外。
  (b)在液货船上,管道的布置须使蒸汽或窒火气体分布到货物的表面。
  (4)(a)当在货舱内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时,所备有的气体分量,须足以发出体积最小相等于船舶上能密封的最大载货舱室总容积的30%的自由气体。
  (b)当使用二氧化碳作为设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的灭火剂时,所载备的气体分量,须足以发出分量最小相等于以下两者中较大分量的自由气体─
  (i)设有锅炉或机械的最大舱间总容积的40%,该容积量度至某个水平面为止,在该个水平面上,舱棚的水平面积相等于该舱间总面积的40%或以下;或
  (ii)设有锅炉或机械的最大舱间(包括舱棚)的总容积的35%:但对于2000吨以下且不属客船的船舶而言,上述百分数可分别减为35%及30%;又如2个或多于2个设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并非完全分隔,则就本条而言,该等舱间须当作为构成一个舱间。
  (c)当使用二氧化碳作为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设的舱间的灭火剂时,须备有气体供人手以一个适合的喷头在燃油机组附近的锅炉生火范围排放,而所备有的分量能使气体在排放时不会对操作者造成危害。
  (d)当使用二氧化碳作为货舱及设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的灭火剂时,气体的分量无须多于最大载货舱室或机舱所需的最大分量,以较大者为准。
  (e)就本款而言,气体的体积须按一公斤相当于0.56立方米计算。
  (f)当使用二氧化碳作为任何设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的灭火剂时,固定管道系统须使所需气体的85%能在2分钟内排放到该舱间内,而该所需气体是提供(b)段所提述的浓度(在应用于有关舱间时)所需的气体。
  (g)须设置设施,在不属(c)段所指明的二氧化碳即将释出至任何工作舱间时,向该舱间内的人发出声响警告。
  (5)当使用产生惰性气体的系统为货舱的固定式窒火装设提供窒火气体时,该系统须能每小时产生体积至少相等于最大一个上述舱间总容积的25%的自由气体,并须能持续72小时。
  (6)当在货舱内使用蒸汽作为灭火剂时,所备有以供应蒸汽的一个或多于一个锅炉所具有的蒸发率,须为按最大一个上述舱间的总容积计每立方米每小时至少1.33公斤蒸汽。所作出的布置,须使有蒸汽可供即时使用,且蒸汽能持续提供直至航程终结,而所提供的分量除能供给船舶正常所需(包括推进之用)的蒸汽外,还能供给本款所规定的分量。须作出安排,以提供为符合此项规定而需要的额外给水。
  (7)任何固定式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其控制、贮存或产生的布置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任何客轮的防撞舱壁前面。
  (8)在每项固定式窒火气体装设或在其毗邻位置处,须附加字样清楚持久的操作指示。
  第66条 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项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第67条所指明的甲板泡沫系统除外),须能通过固定排放口排放泡沫,而泡沫量须足以在不多于5分钟内将油类燃料可能流布的最大单一面积覆盖达150毫米的厚度。该装设须能产生适合扑灭油火的泡沫,并须包括通过固定管道系统及控制阀或旋塞将泡沫有效地分布到排放口的设施。该装设还须包括固定喷雾器,将泡沫直射到所保护的舱间内油类火警危险处,该等喷雾器须能同时或分开操作。该装设须包括供随时在锅炉的生火范围和燃油机组附近即时使用的流动式喷雾器。
  (2)为符合第49(3)条的规定而安装以保护货油舱的每项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须能通过固定排放口将泡沫分布到上述液舱之上的甲板上,而泡沫量须足以在不多于15分钟内将整个液舱甲板面积覆盖至少达50毫米的厚度。该装设须能产生适合扑灭油火的泡沫,并须包括通过固定管道系统及控制阀或旋塞将泡沫有效地分布到排放口的设施。须备有足够的流动式泡沫喷雾器,该等喷雾器须能接驳到装设,以使泡沫能直射到任何液舱。就本款而言,“液舱甲板面积”(tank deck area)指相等于液货舱最大长度乘以船舶宽度的面积。
  (3)上文提述的每项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其布置须使其所保护的任何舱间即使失火,亦不会令控制器不能接触,或令该装设失灵。
  (4)在每项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或在其毗邻位置处,须附加字样清楚持久的操作指示。
  第67条 甲板泡沫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按照第49(1)或(2)条的规定而安装的每个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须符合以下各款的规定。
  (2)供给泡沫的布置,须能将泡沫输送到整个液货舱区,并能输送入甲板已破裂的任何液货舱内。
  (3)甲板泡沫系统须能简易快捷地操作:该系统的主控制站须适合地设于液货舱区外面,毗邻起居舱,并且在所保护的范围一旦失火时随时可到达并可进行操作之处。
  (4)泡沫溶液的供应速率须不小于以下数值中的较大数值:
  (a)按载货甲板面积计,每平方米每分钟0.6升,载货甲板面积指船舶最大宽度乘以各液货舱舱间的纵向总长度;或
  (b)就具有最大的水平截面面积的单一液舱,按其水平截面面积计,每平方米每分钟6升。
  (5)须供应足够的浓缩泡沫剂,以确保在采用第(4)(a)或(b)款(以较大者为准)所规定的溶液供应速率时,至少能产生泡沫20分钟。泡沫膨胀率(即所产生的泡沫体积与所供应的水与浓缩发泡剂的混合物的体积比率)不得超逾12比1;但基本上产生低膨胀泡沫的系统,而膨胀率稍为超逾12比1者,则所备有的泡沫溶液量须按膨胀率为12比1的系统计算。
  (6)来自固定式泡沫系统的泡沫须用炮式喷射器及泡沫喷头供应。每个炮式喷射器须能供应所规定的泡沫速率的50%。
  (7)炮式喷射器的数目和位置,须符合第(2)款的规定。任何炮式喷射器每分钟排出以升为单位的泡沫溶液的流量,须至少为受到该喷射器所保护而且完全位于其前面以平方米为单位的甲板面积的3倍。从炮式喷射器到在其前面受其保护的面积最远之处的距离,不得多于该喷射器在静止空气状况下的射程的75%。
  (8)须有一个炮式喷射器及一个用于泡沫喷头的软喉接头位于船尾楼前方的左右两舷或位于面向载货甲板的起居舱的左右两舷。须设置喷头,以便在灭火行动时灵活运作,并覆盖不被炮式喷射器喷射的范围。
  (9)在泡沫总喉管及消防总喉管上,在紧接每个炮式喷射器前面的位置,须设置阀,以将该等总喉管损坏的管段隔离。
  (10)当甲板泡沫系统按规定的输出量操作时,须容许同时使用从消防总喉管在所规定的压力输出下所规定最小数目的水柱。
  第68条 火警探测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火警探测系统,须能自动显示火警的发生或火警的迹象,并显示火警的位置。该等显示器须集中于航行驾驶台或其他与航行驾驶台有直接通讯的控制站内;但如署长信纳在任何船舶上将显示器分布于多个控制站内,至少与将显示器集中于一起同样有效,则他可准许该船舶作出该项布置。
  (2)就客船而言,用于操作任何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火警探测系统的电力设备,须能由2个电力源供电,其中一个电力源须为《商船(安全)(客船构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101条所规定的应急电力源。
  (3)任何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火警探测系统的显示系统,须能在第(1)款提述的控制站同时操作声响与视觉警报。
  第69条 消防员装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套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载备的消防员装备,须由以下各项组成─
  (a)符合附表5所指明的规定的呼吸器;
  (b)能有效率地运作至少3小时的手提自给式电池操作安全灯;
  (c)消防斧;
  (d)防护衣物,所用的物料须适合保护皮肤免受火的热辐射和免受蒸汽灼伤和烫伤,而且防护衣物外层的表面须是防水的;
  (e)用橡胶或其他不导电物料制造的靴和手套;及
  (f)对撞击提供有效防护的硬头盔。
  (2)凡设置多于一套消防员装备,须将该等装备存放于随时可到达且彼此远隔、并于一旦失火时相当可能不会遭切断通路的位置。
  第70条 停止机械、切断燃油吸入管和关闭开口的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须设置设施,以停止机舱、起居舱及货舱采用的通风风扇。须设置设施,以关闭所有天窗、门道、通风器及该等舱间的其他开口,包括围绕烟囱的环形舱间。该等设施须能从该等舱间外面的位置操作,且该等位置不会因该等舱间失火而不能到达。
  (2)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任何由机械驱动的压力抽风机及鼓风机、燃油输送泵、燃油机组泵及其他相类燃料泵,须安装遥远控制器,该等控制器须位于该等机械或泵所处的舱间外面。该等控制器须能在所述的舱间一旦失火时停止该等机械或泵。
  (3)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与任何不属双层底液舱的油类燃料贮存舱、沉淀柜或日用柜连接的每条喉管,如受损坏时容许其内载物排放,造成火警危险,则该等喉管须安装阀或旋塞。该等阀或旋塞须稳固在喉管所接驳的舱或柜上,并须能从该舱或柜所处的舱间外面随时可接触的位置关闭:但如该等喉管为输入管,则可用同样地稳固在舱或柜上的止回阀取代。如属有管隧的轴隧贯通的油类燃料深舱,则须在该深舱安装一个阀,但在一条或多于一条隧道外面的一条或多于一条管路上,则可另加安装一个或多于一个阀,使一旦失火时能加以控制。
  第71条 对已设置直升机着陆场地范围及加油设施的船舶的附加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适用的船舶的直升机着陆场地范围,在通往该着陆场地范围的通道设施的毗邻处,须设置和贮存─
  (a)总容量不少于45公斤的干粉灭火器;
  (b)一个泡沫施放系统,该系统由炮式喷射器或制泡支管组成,其输出泡沫溶液的速率须为按直径D米的圆形的面积计,每平方米每分钟不少于6升,并须持续输出不少于5分钟。当中,D是单主旋翼直升机的纵向线上横跨主旋翼及尾桨的距离,至于双主旋翼直升机,D则是横跨一双旋翼的距离:但如船舶已符合第49(1)、(4)或(5)条的规定设置泡沫布置,且使用该等布置以保护该直升机着陆场地范围乃属切实可行者,则该船舶无须符合上述规定;及
  (c)总容量不少于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该等灭火器须设置附件,使其能应用于任何使用上述着陆场地范围的直升机的发动机舱。
  (2)就第(1)款所述的直升机着陆场地范围而言,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的布置,须使至少2股水柱能射到该范围的任何部分,如已设置直升机加油设施,则该等水柱亦须能射到燃料贮存舱及有关连的泵和管道上的任何部分。
  (3)所有按照第(2)款的规定而设置的喷嘴,须属两用喷雾/喷水喷嘴。
  (4)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已设置直升机加油设施的船舶上,除设置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手提式灭火器外,另须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该等灭火器须存放在燃料贮存舱及有关连的泵和管道毗邻的位置。
  第72条 火警控制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以及在每艘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须固定展示总布置图,为该船舶的船长及高级船员提供指引。总布置图须清楚显示每层甲板的控制站的位置,以及船舶上以耐火舱壁围封的区间及以阻火舱壁围封的区间,且须显示以下设施的详情:失火警报器、火警探测系统、洒水装设、固定式及手提式灭火装置及消防员装备,亦须显示通往各舱室及毗邻甲板的通道设施、通风系统(包括总风机控制器的详情)、闸的位置、船舶上每一区间采用的通风风扇的识别号码、国际通岸接头的位置,以及第70条提述的所有控制设施的位置。
  (2)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500吨或以上的船舶(第(1)款适用的船舶除外)上,须固定展示总布置图,为该船舶的船长及高级船员提供指引。总布置图须清楚显示第(1)款所提述而又适用于该船舶的所有资料。
  (3)本条所规定的总布置图须保持符合现况,任何改动须记录在图上,不得延误。
  (4)一套第(3)款所提述的总布置图复本须固定贮存于甲板室外面有显著标明的风雨密围封间,以协助来自岸上的消防人员。
  (5)在第(1)或(2)款适用的船舶上,灭火与遏制火势的所有设备及装设的维修与操作指示,须载述于一本簿册内,该簿册放在可接触的位置,供随时使用。
  第73条 灭火装置的可供使用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适用的船舶上所载备的灭火装置,须时刻保持状况良好,并供即时使用。所有可移动式灭火装置(消防员装备除外),须存放在从其拟供使用的舱间随时可到达之处;尤其是拟供在某舱间使用的手提式灭火器,其中一个须存放在该舱间入口处附近。
  第74条 同等物及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本规例规定在某船舶上须安装或载备某项目或某类型附件、物料、装置或器具,又或须作出某项安排,而处长信纳任何其他项目或类型的附件、物料、装置或器具,或任何其他安排,至少与本规例所规定者同样有效,则他可准许在该船舶上安装或载备该其他项目或类型的附件、物料、装置或器具,或作出该其他安排。
  (2)处长可豁免某些类别的个案或个别个案,在处长于该豁免中指明的条款下(如有的话),不受在该豁免中指明的本规例全部或任何条文所规限,并可在发出合理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上述豁免。
  (3)每艘属第2(1)条所述类别的船舶,如其龙骨是在1965年5月26日之前安放的,则在附表7第(1)段所指明的范围和在符合该段所指明的条件下,获豁免受本规例的条文所规限。
  第75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3,4,5,6,7,8,9,9A,10,11,12,13,14,15,16,29,30,31,32,33,34,34A,35,36,37,38,40,41,42,43,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4,65,66,67,68,69,70,71,72,73
  任何船舶如不符合第3至11、12至16、29至38、39、40至43、44、45、47至53、54至56、57至62及64至73条的规定,该船舶的船东及船长即属犯罪,各人可处不超逾$20000的罚款及不超逾2年的监禁。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4,5,6,7,8,9,9A,10,11,12,13,14,15,16,29,30,31,32,33,34,34A,35,36,37,38,40,41,42,43,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4,65,66,67,68,69,70,71,72,73条 *〉
  附表1 惰性气体系统:标准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8条]
  惰性气体系统:标准规定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1)每个按照第48(1)或(4)条的规定而设置的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须符合以下规定,但在1981年6月1日之前安装的惰性气体系统,则无须符合(h)、(i)(ii)、(j)(ii)、(j)(vii)、(j)(ix)、(k)(iii)、(k)(iv)、(m)(iii)(B)及(s)(viii)(2)节的规定。(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2)(a)(i)惰性气体系统须在设计、建造及测试方面达致处长满意的程度。在设计及操作方面,须使到并须维持液货舱(包括污水舱)内的空气时刻非易燃,但当该等舱须清除气体时除外;及
  (ii)如惰性气体系统变得不能符合上述所列明的操作规定,且经评定进行修理属不切实可行,则卸货、减压载及所需的液货舱清洁须在符合《惰性气体系统指南》所载的“紧急程序”下,方可恢复进行。
  (b)惰性气体系统须能─
  (i)将每个液货舱(包括污水舱)内空气的含氧量降至不能助燃的水平,以使空液舱起惰性作用;
  (ii)在船舶于港口和于海上的任何时候,使任何液货舱或污水舱的任何部分的空气含氧量维持在以体积计不超逾8%,并维持正压力,但当该舱须清除气体时除外;
  (iii)消除在正常操作时空气进入舱内的需要,但当该舱须清除气体时除外;及
  (iv)驱除空的液货舱(包括污水舱)内的烃蒸气,使其后进行的清除气体操作,无论在任何时间均不会在舱内造成易燃空气。
  (c)(i)按体积计,惰性气体系统须能以至少为船舶最大卸货率的125%的速率,将惰性气体输送到液货舱及污水舱;及
  (ii)惰性气体总喉管内的含氧量以体积计通常不得超逾5%。
  (d)惰性气体的供应可以是来自主锅炉或辅助锅炉的经处理废气,亦可以来自一个或多于一个独立的气体发生器或其他来源,又或以上来源的任何组合。为施行本规例,处长可批准使用非废气的惰性气体的系统,但处长须信纳该系统达到同等安全标准。使用贮存二氧化碳的系统则不得获准,除非处长信纳由该系统本身所产生的静电而引起的着火危险已减至最低程度。
  (e)在锅炉烟道与废气洗涤器之间的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上须安装废气隔离阀。此等隔离阀须设置显示阀是在开启或关闭状态的显示器,且须采取预防措施,使该等隔离阀维持气密并使阀座保持不沾烟灰。须作出布置,使锅炉吹灰器在相应的废气阀开启时不能操作。
  (f)(i)须安装能有效冷却(c)节所指明体积的气体并清除固体粒子及硫磺燃烧生成物的废气洗涤器。冷却水的布置,须使经常备有充足的供水,而无须干扰船舶上任何作必要用途的供水。另须作出安排,使有另一冷却水供应;及
  (ii)须安装过滤器或同等器件,以将带进惰性气体鼓风机里的水减至最少。
  (g)(i)须安装至少2个惰性气体鼓风机。该等鼓风机并用时,须能将至少达(c)节所规定体积的气体输送到液货舱及污水舱。已设置气体发生器的系统,如能将(c)节所规定总体积的气体输送到所保护的液货舱,则处长可准许只安装一个鼓风机,但船上须就该鼓风机及其原动机载备足够的后备零件,使该鼓风机及其原动机失灵时可由船员修妥;
  (ii)惰性气体发生器须安装2个燃油泵。处长可准许只安装一个燃油泵,但船上须就该燃油泵及其原动机载备足够的后备零件,使该燃油泵及其原动机失灵时可由船员修妥;
  (iii)惰性气体系统的设计,须使该系统所能施加于任何液货舱或污水舱的最大压力,不超逾任何该等液舱的测试压力。在每个鼓风机的吸入和排出连接管上须设置适合的关闭布置。须作出布置,以使惰性气体装置的功能在开始卸货之前予以稳定。如鼓风机被用作清除气体,则其空气进口须设置堵截布置。
  (h)(i)洗涤器、鼓风机及有关的管道与附件,其设计及位置须能防止废气泄进围封的舱间内;
  (ii)为可进行安全维修,另加的水封或用以防止废气泄漏的其他有效设施,须安装在废气隔离阀与洗涤器之间,或加装在洗涤器的气体进口处。
  (i)(i)在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内须安装气体调节阀。此阀须能按照(s)(iii)及(iv)节的规定自动控制关闭。此阀亦须能自动调节通往液货舱及污水舱的惰性气体的气流,除非已设置设施,以自动控制(g)节所规定的惰性气体鼓风机的速度;
  (ii)第(i)分节所提述的阀,须设于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所通过的最前面的气体安全舱的船首舱壁。
  (j)(i)在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内须安装至少2个止回器,其中一个须为水封,旨在防止烃蒸气在船舶所有正常情况下纵倾、静横倾和移动时,回流到机舱烟道或任何气体安全舱内。该等止回器须设于(i)节所规定的自动阀与通往任何液货舱或货物管路的最后一段连接管之间;
  (ii)本段所提述的止回器,须设于甲板面的货物区;
  (iii)第(i)分节所提述的水封,须能由2个独立的泵供水,每个泵须能时刻维持充足的供水量;
  (iv)水封及其有关连设施的布置,须能防止烃蒸气倒流,并确保在操作状况下,水封能发挥正常的功能;
  (v)须作出安排,以确保水封不会结冰,但所采用的方式不得令水封的完整性因过热而破损;
  (vi)环流水管或其他获处长为施行本规例而批准的布置,亦须安装在所有有关连的供水和排水管道以及在所有通往气体安全舱的排气或压力传感管道。须设置设施,以防止该等环流水管遭真空抽空;
  (vii)甲板水封及所有环流水管布置,须能防止烃蒸气在压力相等于液货舱的测试压力下回流;
  (viii)第(i)分节所述的第二个止回器须为止回阀或能防止蒸气或液体或两者回流的同等物,并须安装于第(i)分节所规定的甲板水封的前方。该止回器须设置可靠的关闭设施,又或在该止回阀的前面另加设置一个具有该等关闭设施的阀,以将该甲板水封与通往液货舱及污水舱的惰性气体总喉管隔离;
  (ix)作为防止从甲板总喉管倒流的烃液体或蒸气有可能泄漏的额外保障,须设置设施,容许介乎第(viii)分节所提述的具有可靠关闭设施的阀与(i)节所提述的阀之间的一段管路,在上述的第一个阀关闭时以安全方式排放。
  (k)(i)在(j)节所规定的止回器的前面,惰性气体总喉管可分成2条或多于2条支管;
  (ii)(A)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须安装通往每个液货舱及污水舱的支管管道。输送惰性气体的支管管道须安装断流阀或同等控制设施,以隔离每个舱。当安装断流阀时,该等阀须备有锁紧布置,并由负责的船舶高级船员控制;
  (B)在油类/散货两用船上,将载有油或油类残余物的污水舱与其他舱隔离的布置,须由盲板组成。当运载非油类的货物时,该等盲板须时刻保留在适当位置,但《惰性气体系统指南》内的有关部分另有规定则除外;
  (iii)须设置设施,以使当该等舱与惰性气体总喉管隔离时,保护液货舱及污水舱免受温度变化所造成的超压或真空所影响;
  (iv)管道系统的设计,须能防止货物或水在所有正常情况下在管路内积聚;
  (v)须作出适合的布置,使惰性气体总喉管能接驳至外界的惰性气体供应。
  (l)用于排放在装载或加压载时被挤出液货舱外的所有蒸气的布置,须符合《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70(3)条的规定,并须由一条或多于一条桅杆透气管组成,或由多个高速排气口组成。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可作此项排气用途。
  (m)用于(b)节所规定的使空液舱起惰性作用的布置,或用于该节所规定的驱除或清除空液舱内气体的布置,须另获处长为施行本附表的规定而批准,并须令积聚在舱的内部结构构件所形成的气囊内的烃蒸气减至最少,而且─
  (i)在个别液货舱或污水舱的排气管(如有安装的话),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设于远离惰性气体/空气进口的位置,并须符合《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70(3)条的规定。该等排气管的进气口可设于甲板水平或在舱底之上不多于一米之处;
  (ii)第(i)分节所提述的每个出气口须安装适合的堵截布置;及
  (iii)(A)如在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与货物管道系统之间安装连接管,则须在顾及可能存在于该等系统之间的高压力差后作出布置,以确保具有效的隔离;此项布置须由2个截止阀组成,并连同使该等阀之间的空间安全排放气体的布置,或连同由带附属盲板的短管组成的布置;
  (B)将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与货物总喉管分隔并且位于货物总喉管一面的阀,须为具有可靠关闭设施的止回阀。
  (n)(i)须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压力真空断开装置,以防止液货舱承受以下压力─
  (A)在以最高额定能力装载货物,并在所有其他出口均关闭的情况下,所产生超逾液货舱测试压力的正压力;及
  (B)在以货泵的最高额定能力卸货,并在惰性气体鼓风机失灵的情况下,所产生超逾700毫米水尺的负压力,上述断开装置须装设于惰性气体总喉管上,除非装设于《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12条所规定的排气系统上,或装设于个别的液货舱上;
  (ii)以上提述的断开装置,其位置和设计须符合《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70(3)条的规定。
  (o)须设置设施,使每当鼓风机在操作时,该设施持续显示鼓风机排气的一边的惰性气体的温度及压力。
  (p)(i)须安装仪器,以使在供应惰性气体时,该仪器持续显示以下各项并作永久记录─
  (A)在(j)(i)节所规定的止回器前面的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的压力;及
  (B)在鼓风机排气的一边的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内惰性气体的含氧量;
  (ii)第(i)分节所提述的器件,须放置在货物控制室内(如有设置的话)。如无设置货物控制室,则须放置在掌管货物装卸作业的高级船员容易接触的位置;
  (iii)此外,另须─
  (A)在航行驾驶台安装仪表,以时刻显示第(i)(A)分节所提述的压力,又每当油类/散货两用船的污水舱与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隔离时,时刻显示该等舱内的压力;及
  (B)在机械控制室或机舱内安装仪表,以显示第(i)(B)分节所提述的含氧量。
  (q)须设置手提式仪器,以量度氧气及易燃蒸气的浓度。此外,须在每个液货舱及污水舱作出适合的布置,使该等舱内空气的情况能用此等手提式仪器测定。
  (r)须设置适合的设施,为(p)或(q)节所提述的固定式及手提式气体浓度量度仪器调校零位及刻度。
  (s)(i)须设置声响与视觉警报器,以显示─
  (A)(f)(i)节所提述的废气洗涤器的水压或水流率处于低位;
  (B)(f)(i)节所提述的废气洗涤器的水位处于高位;
  (C)(o)节所提述的气体温度处于高位;
  (D)(g)节所提述的任何惰性气体鼓风机失灵;
  (E)(p)(i)(B)节所提述的含氧量以体积计超逾8%;
  (F)(i)节及(p)(i)节所各别提述的气体调节阀的自动控制系统的动力供应中断及显示器的动力供应中断;
  (G)(j)(i)节所提述的水封的水位处于低位;
  (H)(p)(i)(A)节所提述的气体压力当低于100毫米水尺时;此气体压力的警报布置须确保油类/散货两用船的污水舱内的压力时刻均能受到监察;及
  (I)(p)(i)(A)节所提述的气体压力处于高位;
  (ii)在已安装气体发生器的系统,须按照第(i)(A)、(i)(C)及(i)(E)至(i)(I)分节的规定设置声响与视觉警报器,并须另加设置警报器以显示─
  (A)燃油供应不足;
  (B)气体发生器的动力供应中断;及
  (C)气体发生器的自动控制系统的动力供应中断;
  (iii)须作出布置,使第(i)(A)、(i)(B)或(i)(C)分节所述的压力、流率、水位或温度达到系统设计极限时,惰性气体鼓风机及气体调节阀的自动关闭器即行操作;
  (iv)须作出布置,使(g)节所提述的惰性气体鼓风机失灵时,气体调节阀的自动关闭器即行操作;
  (v)就第(i)(E)分节而言,当惰性气体的含氧量超逾8%时,须立即采取行动,以降低含氧量。除非气体的素质改善,否则须暂停所有舱内的操作,以免空气被抽进舱内,并须关闭(j)(viii)节所提述的隔离阀;
  (vi)第(i)(E)、(i)(F)或(i)(H)分节所规定的警报器须安装于机舱及货物控制室内(如有设置的话),但在该情况下均须将该等警报器安装于负责船员能即时接收到警报的位置;
  (vii)就第(i)(G)分节所述的水封而言,就贮水量时刻保持充足,和保持布置的完整性,容许在气流停止时自动形成水封而作出的布置,须令处长满意。显示水封的水位处于低位的声响与视觉警报器,须在没有惰性气体供应时操作;
  (viii)须设置与第(i)(H)分节所规定的警报器无关连的声响警报系统,或设置货泵的自动关闭器,当惰性气体总喉管内的压力达到系统设计低压极限时,该警报系统或该自动关闭器即行操作。
  (t)船东须就任何符合本附表的规定而安装的惰性气体系统,在船上设置详细的指示手册。该手册须载述有关该惰性气体系统的安全操作与维修规定,以及对职业健康的危害,并载述该系统在液货舱系统方面的应用。此外,该手册须包括《惰性气体系统指南》所叙明的在惰性气体系统一旦出现故障或失灵时所须依循的程序指引。
  附表1A条 惰性气体系统:对化学品液货船的替代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8(2A)(a)条]
  (1)(a)每个按照第48(2A)(a)条的规定而设置的惰性气体系统,须在设计、建造及测试方面达致处长满意的程度,并须符合以下规定。
  (b)在本附表中对液货舱的提述,包括对装载残余货物的污水舱的提述。
  (2)惰性气体系统须能─
  (a)将每个液货舱内空气的含氧量降至不能助燃的水平,以使空液舱起惰性作用;
  (b)在船舶于港口和于海上的任何时候,使指定用以运载须受惰性气体系统保护的易燃产品的每个液货舱所有部分的空气含氧量,维持在以体积计不超逾8%,并维持正压力,但当该舱须清除气体时除外;
  (c)消除在正常操作时空气进入舱内的需要,但当该舱须清除气体时除外;
  (d)驱除空的液货舱内的易燃蒸气,使其后进行的清除气体操作,无论在任何时间均不会在舱内造成易燃空气。
  (3)(a)按体积计,惰性气体系统须能以至少为船舶最大卸货率的125%的速率,将惰性气体输送到液货舱。处长可接纳输送率较低的惰性气体系统,但受该系统保护的液货舱的最大卸货率则须限制在惰性气体输送率的80%以内。
  (b)惰性气体系统须能将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内含氧量以体积计不多于5%的惰性气体,以任何规定流率输送到液货舱。
  (4)(a)须为惰性气体发生器设置适合且分量足够的燃料。
  (b)惰性气体发生器须设于《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所界定的液货舱区的外面。设有惰性气体发生器的舱间,不得有通道直达起居舱、服务舱或控制站所在的舱间,但可设于机舱之内;如非设于机舱之内,则须设于一个保留作纯粹供惰性气体发生器使用的舱室内。该舱室须以气密的钢舱壁或甲板与起居舱、服务舱及控制站所在的舱间分隔。该舱室须设置充足的正压式机械通风设备。只可由液货舱区外面的开敞甲板道通往船尾的上述舱室。通路须设于并非面对货物区的端舱壁上,或设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且与该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对货物区的一端有至少相等于该船舶长度的25%但不少于5米的距离。如上述舱室设于船首楼,则须通过货物区前面的舱顶甲板通往。
  (c)惰性气体管道系统不得经过起居舱、服务舱及控制站所在的舱间。
  (5)(a)须设置能有效冷却第(3)段所指明体积的气体并清除固体粒子及硫磺燃烧生成物的设施。冷却水的布置,须使经常备有充足的供水,而无须干扰船舶上任何作必要用途的供水。另须作出安排,使有另一冷却水供应。
  (b)须安装过滤器或同等器件,以将带进惰性气体总喉管里的水减至最少。
  (6)(a)每个惰性气体发生器须安装两个鼓风机。该等鼓风机并用时,须能将至少达第(3)段所规定体积的气体输送到须受该系统保护的液货舱。如单独一个鼓风机能将第(3)段所规定总体积的气体输送到所保护的液货舱,则处长可准许只安装该一个鼓风机,但船上须就该鼓风机及其原动机载备足够的后备零件,使该鼓风机及其原动机失灵时可予修妥。
  (b)惰性气体系统的设计,须使该系统所能施加于任何液货舱的最大压力,不超逾该液货舱的测试压力。
  (c)凡设置多于一个惰性气体发生器,须在每个发生器装置的排气口设置适合的关闭布置。
  (d)须作出布置,如所产生的惰性气体不合标准(例如在开机或遇上设备失灵时),则将该惰性气体排放入大气中。
  (e)凡采用容积式鼓风机的惰性气体发生器,须设置减压器,以防止在鼓风机排气的一边发生超压。
  (7)每个惰性气体发生器须安装两个燃油泵。处长可准许只安装一个燃油泵,但船上须就该燃油泵及其原动机载备足够的后备零件,使该燃油泵及其原动机失灵时可由船员修妥。
  (8)在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内须安装气体调节阀。此阀须能按照第(17)(b)及(c)段的规定自动控制关闭。此阀须能自动调节通往液货舱的惰性气体的气流,除非已设置其他设施以自动控制惰性气体的流率。
  (9)(a)在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内须安装至少2个止回器,其中一个须为水封,旨在防止易燃蒸气在船舶所有正常情况下纵倾、静横倾和移动时,回流到惰性气体发生器及任何气体安全舱内。该等止回器须设于第(8)段所规定的自动阀与通往任何液货舱或货物管路的第一段连接管之间。处长可准许所提供的安全措施与水封的安全措施同等的替代布置或器件。
  (b)(a)节所提述的止回器,须设于甲板面的液货舱区。
  (c)(a)节所提述的水封,须能由2个独立的泵供水,每个泵须能时刻维持充足的供水量。
  (d)水封及其有关连设施的布置,须能防止易燃蒸气倒流,并确保在操作状况下,水封能发挥正常的功能。
  (e)须作出安排,以确保任何水封不会结冰,但所采用的方式不得令水封的完整性因过热而破损。
  (f)环流水管或其他获批准的布置,亦须安装在所有有关连的供水和排水管道以及在所有通往气体安全舱的排气或压力传感管道。须设置设施,以防止该等环流水管遭真空抽空。
  (g)任何水封或同等器件以及所有环流水管布置,须能防止易燃蒸气在压力相等于液货舱的测试压力下,回流到惰性气体发生器。
  (h)第二个器件须为止回阀或能防止蒸气或液体或两者回流的同等物,并须安装于介乎(a)节所规定的水封或同等器件与从惰性气体总喉管通往液货舱的第一段连接管之间。该止回器须设置可靠的关闭设施。替代采用该项可靠的关闭设施的另一选择,是可在该止回阀与通往液货舱的第一段连接管之间,另加设置一个具有该等关闭设施的阀,以将该水封或同等器件隔离。
  (i)作为防止从甲板总喉管倒流的易燃液体或蒸气有可能泄漏的额外保障,须设置设施,容许介乎(h)节所提述的具有可靠关闭设施的阀与第(8)段所提述的阀之间的一段管路,在上述的第一个阀关闭时以安全方式排放。
  (10)(a)在第(9)段所规定的止回器与液货舱之间,惰性气体总喉管可分成2条或多于2条支管。
  (b)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须安装支管管道,该管道通往指定运载易燃产品的每个液货舱,而该等易燃产品为本附表规定须使其受惰性作用者。装载或负载无须使其受惰性作用的产品的每个液货舱,须用以下方法与惰性气体总喉管分隔─
  (i)移去短管、阀或其他管段,并将管端封闭;或
  (ii)采用有2个连续的盲通两用凸缘的布置,并备有设置以探测是否有气体泄漏进介乎该2个凸缘之间的喉管。
  (c)须设置设施,以使当该等舱与惰性气体总喉管隔离时,保护液货舱免受温度变化所造成的超压或真空所影响。
  (d)管道系统的设计,须能防止货物或水在所有正常情况下在管路内积聚。
  (e)须作出适合的布置,使惰性气体总喉管能接驳至外界的惰性气体供应。
  (11)用于排放在装载和加压载时被挤出液货舱外的所有蒸气的布置,除非符合《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在控制排气方面的规定,否则该等布置须符合《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12条的规定,并须由一条或多于一条桅杆透气管组成,或由多个高速排气口组成。
  (12)用于第(2)段所规定的使空液舱起惰性作用的布置,或用于该段所规定的驱除或清除空液舱内气体的布置,须令处长满意,并须令积聚在舱的内部结构构件所形成的气囊内的烃蒸气减至最少,而且─
  (a)在个别液货舱的排气管(如有安装的话),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设于远离惰性气体/空气进口的位置,并须符合《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12(5)(c)条的规定。该等排气管的进气口可设于甲板水平或在舱底之上不多于一米之处;
  (b)(a)节所提述的排气管的横截面面积,须使任何3个舱在同时获供应惰性气体时,能维持至少每秒20米的出气速度。该等排气管的出气口须延伸至甲板水平之上不少于2米之处。当处长按照第(3)段的规定准许某系统设计成只向一个或同时向2个舱供应气体时,排气管的大小须使该等排气管的出气速度能维持在每秒20米;
  (c)(b)节所提述的每个排气口须安装适合的堵截布置。
  (13)须设置设施,使每当系统在操作时,该设施持续显示系统排气的一边的惰性气体的温度及压力。
  (14)(a)须安装仪器,以使在供应惰性气体时,该仪器持续显示以下各项并作永久记录─
  (i)在第(9)(a)段所规定的止回器与液货舱之间的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的压力;及
  (ii)在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内惰性气体的含氧量。
  (b)(a)节所提述的器件,须放置在货物控制室内(如有设置的话)。如无设置货物控制室,则须放置在掌管货物装卸作业的高级船员容易接触的位置。
  (c)此外,另须─
  (i)在航行驾驶台安装仪表,以时刻显示(a)(i)节所提述的压力;及
  (ii)在机械控制室或机舱内安装仪表,以显示(a)(ii)节所提述的含氧量。
  (15)须设置手提式仪器,以量度氧气及易燃蒸气的浓度。此外,须在每个液货舱作出适合的布置,使该等舱内空气的情况能用此等手提式仪器测定。
  (16)须设置适合的设施,为第(14)及(15)段所提述的固定式及手提式气体浓度量度仪器调校零位及刻度。
  (17)(a)须设置声响与视觉警报器,以显示─
  (i)第(5)(a)段所提述的冷却与洗涤布置的水压或水流率处于低位;
  (ii)燃料供应处于低位;
  (iii)第(13)段所提述的气体温度处于高位;
  (iv)惰性气体发生器的动力供应中断;
  (v)第(14)(a)(ii)段所提述的含氧量以体积计超逾8%;
  (vi)第(14)(a)段所提述的显示器的动力供应中断,第(8)段所提述的气体调节阀的自动控制系统的动力供应中断,以及惰性气体发生器的自动控制系统的动力供应中断;
  (vii)第(9)段所提述的水封的水位处于低位;
  (viii)第(14)(a)段所提述的气体压力低于100毫米水尺;
  (ix)第(14)(a)(i)段所提述的气体压力处于高位。
  (b)须作出布置,使(a)(i)及(iii)节所述方面达到预定极限时,气体调节阀自动关闭及惰性气体发生器的燃油供应自动关闭。
  (c)须就(a)(iv)节所述的情况,对气体调节阀的自动关闭作出布置。
  (d)就(a)(v)节而言,当惰性气体的含氧量以体积计超逾8%时,须立即采取行动,以改善气体的素质。除非惰性气体的素质改善,否则须暂停在正获供应惰性气体的舱内的所有操作,以免空气被抽进舱内。第(9)(h)段所提述的甲板隔离阀须予关闭,而不合标准的气体须排放入大气中。
  (e)(a)(v)、(vi)及(viii)节所规定的警报器须安装于机舱及货物控制室内(如有设置的话),但在每一情况下须将该等警报器安装于负责船员能即时接收到警报的位置。本段所规定的所有其他警报器,不论作为个别的或分组的警报器,均须发出负责船员能听见的警报。
  (f)就(a)(vii)节而言,须令处长信纳贮水量时刻保持充足,而且布置保持完整性,以容许在气流停止时自动形成水封。显示水封的水位处于低位的声响与视觉警报器,须在没有惰性气体供应时操作。
  (g)须设置与(a)(viii)节所规定的警报器无关连的声响警报系统,或设置货泵的自动关闭器,当惰性气体总喉管内的压力达到预定低压极限时,该警报系统或该自动关闭器即行操作。
  (18)船上须设置详细的指示手册,载述有关惰性气体系统的操作、安全与维修规定,以及对职业健康的危害,并载述该系统在液货舱系统方面的应用。该手册须包括在惰性气体系统一旦出现故障或失灵时所须依循的程序指引。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附表1B条 惰性气体系统:对运载原油或石油产品的化学品液货船的替代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8(2A)(b)条]
  (1)(a)每个按照第48(2A)(b)条的规定而设置的惰性气体系统,须在设计、建造及测试方面达致处长满意的程度,并须符合以下规定。
  (b)在本附表中对液货舱的提述,包括对装载油类残余物的污水舱的提述。
  (2)惰性气体系统须能─
  (a)将每个液货舱内空气的含氧量降至不能助燃的水平,以使空液舱起惰性作用;
  (b)在船舶于港口和于海上的任何时候,使指定用以运载须受惰性气体系统保护的易燃产品的每个液货舱所有部分的空气含氧量,维持在以体积计不超逾8%,并维持正压力,但当该舱须清除气体时除外;
  (c)消除在正常操作时空气进入舱内的需要,但当该舱须清除气体时除外;
  (d)驱除空的液货舱内的易燃蒸气,使其后进行的清除气体操作,无论在任何时间均不会在舱内造成易燃空气。
  (3)(a)按体积计,惰性气体系统须能以至少为船舶最大卸货率的125%的速率,将惰性气体输送到液货舱。处长可接纳输送率较低的惰性气体系统,但受该系统保护的液货舱的最大卸货率则须限制在惰性气体输送率的80%以内。
  (b)惰性气体系统须能将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内含氧量以体积计不多于5%的惰性气体,以任何规定流率输送到液货舱。
  (4)(a)须为惰性气体发生器设置适合且分量足够的燃料。
  (b)惰性气体发生器须设于《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所界定的液货舱区的外面。设有惰性气体发生器的舱间,不得有通道直达起居舱、服务舱或控制站所在的舱间,但可设于机舱之内;如非设于机舱之内,则须设于一个保留作纯粹供惰性气体发生器使用的舱室内。该舱室须以气密的钢舱壁或甲板与起居舱、服务舱及控制站所在的舱间分隔。该舱室须设置充足的正压式机械通风设备。只可由液货舱区外面的开敞甲板通往设于船尾的上述舱室。通路须设于并非面对货物区的端舱壁上,或设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且与该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对货物区的一端有至少相等于该船舶长度的25%但不少于5米的距离。如上述舱室设于船首楼,则须通过货物区前面的舱顶甲板通往。
  (c)惰性气体管道系统不得经过起居舱、服务舱及控制站所在的舱间。
  (5)(a)须设置能有效冷却第(3)段所指明体积的气体并清除固体粒子及硫磺燃烧生成物的设施。冷却水的布置,须使经常备有充足的供水,而无须干扰船舶上任何作必要用途的供水。另须作出安排,使有另一冷却水供应。
  (b)须安装过滤器或同等器件,以将带进惰性气体总喉管里的水减至最少。
  (6)(a)每个惰性气体发生器须安装两个鼓风机。该等鼓风机并用时,须能将至少达第(3)段所规定体积的气体输送到须受该系统保护的液货舱。如单独一个鼓风机能将第(3)段所规定总体积的气体输送到所保护的液货舱,则处长可准许只安装该一个鼓风机,但船上须就该鼓风机及其原动机载备足够的后备零件,使该鼓风机及其原动机失灵时可予修妥。
  (b)惰性气体系统的设计,须使该系统所能施加于任何液货舱的最大压力,不超逾该液货舱的测试压力。
  (c)凡设置多于一个惰性气体发生器,须在每个发生器装置的排放口设置适合的关闭布置。
  (d)须作出布置,如所产生的惰性气体不合标准(例如在开机或遇上设备失灵时),则将该惰性气体排放入大气中。
  (e)凡采用容积式鼓风机的惰性气体发生器,须设置减压器,以防止在鼓风机排气的一边发生超压。
  (7)每个惰性气体发生器须安装两个燃油泵。处长可准许只安装一个燃油泵,但船上须就该燃油泵及其原动机载备足够的后备零件,使该燃油泵及其原动机失灵时可由船员修妥。
  (8)在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内须安装气体调节阀。此阀须能按照第(17)(b)及(c)段的规定自动控制关闭。此阀须能自动调节通往液货舱的惰性气体的气流,除非已设置其他设施以自动控制惰性气体的流率。
  (9)(a)在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内须安装至少2个止回器,其中一个须为水封,旨在防止易燃蒸气在船舶所有正常情况下纵倾、静横倾和移动时,回流到惰性气体发生器及任何气体安全舱内。该等止回器须设于第(8)段所规定的自动阀与通往任何液货舱或货物管路的第一段连接管之间。处长可准许所提供的安全措施与水封的安全措施同等的替代布置或器件。
  (b)(a)节所提述的止回器,须设于甲板面的液货舱区。
  (c)(a)节所提述的水封,须能由2个独立的泵供水,每个泵须能时刻维持充足的供水量。
  (d)水封及其有关连设施的布置,须能防止易燃蒸气倒流,并确保在操作状况下,水封能发挥正常的功能。
  (e)须作出安排,以确保任何水封不会结冰,但所采用的方式不得令水封的完整性因过热而破损。
  (f)环流水管或其他获批准的布置,亦须安装在所有有关连的供水和排水管道以及在所有通往气体安全舱的排气或压力传感管道。须设置设施,以防止该等环流水管遭真空抽空。
  (g)任何水封或同等器件以及所有环流水管布置,须能防止易燃蒸气在压力相等于液货舱的测试压力下,回流到惰性气体发生器。
  (h)第二个器件须为止回阀或能防止蒸气或液体或两者回流的同等物,并须安装于介乎(a)节所规定的水封或同等器件与从惰性气体总喉管通往液货舱的第一段连接管之间。该止回器须设置可靠的关闭设施。替代采用该项可靠的关闭设施的另一选择,是可在该止回阀与通往液货舱的第一段连接管之间,另加设置一个具有该等关闭设施的阀,以将该水封或同等器件隔离。
  (i)作为防止从甲板总喉管倒流的易燃液体或蒸气有可能泄漏的额外保障,须设置设施,容许介乎(h)节所提述的具有可靠关闭设施的阀与第(8)段所提述的阀之间的一段管路,在上述的第一个阀关闭时以安全方式排放。
  (10)(a)在第(9)段所规定的止回器与液货舱之间,惰性气体总喉管可分成2条或多于2条支管。
  (b)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须安装支管管道,该管道通往指定运载易燃产品的每个液货舱,而该等易燃产品为本附表规定须使其受惰性作用者。装载或负载无须使其受惰性作用的产品的每个液货舱,须用以下方法与惰性气体总喉管分隔─
  (i)移去短管、阀或其他管段,并将管端封闭;或
  (ii)采用有2个连续的盲通两用凸缘的布置,并备有设置以探测是否有气体泄漏进介乎该2个凸缘之间的喉管。
  (c)须设置设施,以使当该等液舱与惰性气体总喉管隔离时,保护液货舱免受温度变化所造成的超压或真空所影响。
  (d)管道系统的设计,须能防止货物或水在所有正常情况下在管路内积聚。
  (e)须设置适合的布置,使惰性气体总喉管能接驳至外界的惰性气体供应。
  (11)用于排放在装载和加压载时被挤出液货舱外的所有蒸气的布置,除非符合《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在控制排气方面的规定,否则该等布置须符合《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70(3)条的规定,并须由一条或多于一条桅杆透气管组成,或由多个高速排气口组成。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不得用于此项排气用途。
  (12)(a)用于第(2)段所规定的使空液舱起惰性作用的布置,或用于该段所规定的驱除或清除空液舱内气体的布置,须令处长满意,并须令积聚在舱的内部结构构件所形成的气囊内的易燃蒸气减至最少。
  (b)当处长按照第(3)段的规定准许某系统设计成只向一个或同时向2个舱供应气体时,排气管的大小须使该等排气管的出气速度能维持在每秒20米。
  (13)须设置设施,使每当系统在操作时,该设施持续显示系统排气的一边的惰性气体的温度及压力。
  (14)(a)须安装仪器,以使在供应惰性气体时,该仪器持续显示以下各项并作永久记录─
  (i)在第(9)(a)段所规定的止回器与液货舱之间的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的压力;及
  (ii)在惰性气体供气总喉管内惰性气体的含氧量。
  (b)(a)节所提述的器件,须放置在货物控制室内(如有设置的话)。如无设置货物控制室,则须放置在掌管货物装卸作业的高级船员容易接触的位置。
  (c)此外,另须─
  (i)在航行驾驶台安装仪表,以时刻显示(a)(i)节所提述的压力;及
  (ii)在机械控制室或机舱内安装仪表,以显示(a)(ii)节所提述的含氧量;
  (15)须设置手提式仪器,以量度氧气及易燃蒸气的浓度。此外,须在每个液货舱作出适合的布置,使该等舱内空气的情况能用此等手提式仪器测定。
  (16)须设置适合的设施,为第(14)及(15)段所提述的固定式及手提式气体浓度量度仪器调校零位及刻度。
  (17)(a)须设置声响与视觉警报器,以显示─
  (i)第(5)(a)段所提述的冷却与洗涤布置的水压或水流率处于低位;
  (ii)燃料供应处于低位;
  (iii)第(13)段所提述的气体温度处于高位;
  (iv)惰性气体发生器的动力供应中断;
  (v)第(14)(a)(ii)段所提述的含氧量以体积计超逾8%;
  (vi)第(14)(a)段所提述的显示器的动力供应中断,第(8)段所提述的气体调节阀的自动控制系统的动力供应中断,以及惰性气体发生器的自动控制系统的动力供应中断;
  (vii)第(9)(a)段所提述的水封的水位处于低位;
  (viii)第(14)(a)段所提述的气体压力低于100毫米水尺;
  (ix)第(14)(a)(i)段所提述的气体压力处于高位。
  (b)须作出布置,使(a)(i)及(iii)节所述方面达到预定极限时,气体调节阀自动关闭和惰性气体发生器的燃油供应自动关闭。
  (c)须就(a)(iv)节所述的情况,对气体调节阀的自动关闭作出布置。
  (d)就(a)(v)节而言,当惰性气体的含氧量以体积计超逾8%时,须立即采取行动,以改善气体的素质。除非惰性气体的素质改善,否则须暂停在正获供应惰性气体的舱内的所有操作,以免空气被抽进舱内。第(9)(h)段所提述的甲板隔离阀须予关闭,而不合标准的气体须排放入大气中。
  (e)(a)(v)、(vi)及(viii)节所规定的警报器须安装于机舱及货物控制室内(如有设置的话),但在每一情况下须将该等警报器安装于负责船员能即时接收到警报的位置。本段所规定的所有其他警报器,不论作为个别的或分组的警报器,均须发出负责船员能听见的警报。
  (f)就(a)(vii)节而言,须令处长信纳贮水量时刻保持充足,而且布置保持完整性,以容许在气流停止时自动形成水封。显示水封的水位处于低位的声响与视觉警报器,须在没有惰性气体供应时操作。
  (g)须设置与(a)(viii)节所规定的警报器无关连的声响警报系统,或设置货泵的自动关闭器,当惰性气体总喉管内的压力达到预定低压极限时,该警报系统或该自动关闭器即行操作。
  (18)船上须设置详细的指示手册,载述有关惰性气体系统的操作、安全与维修规定,以及对职业健康的危害,并载述该系统在液货舱系统方面的应用。该手册还须包括在惰性气体系统一旦出现故障或失灵时所须依循的程序指引。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附表2 国际通岸接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37及61条]
  (1)本规例规定须在船舶上载备的国际通岸接头,须符合以下规格─
  外直径:178毫米
  内直径:64毫米
  螺栓分布圆直径:132毫米
  孔洞:4个直径19毫米的孔洞,等距地开设,槽口开至凸缘外缘
  凸缘厚度:最小14.5毫米
  螺栓:4个,每个直径16毫米,长度为50毫米,连同8个垫圈
  凸缘表面(并非第(2)段所规定须予固定附连的一面);平面
  物料:任何能适应10巴(每平方毫米1.0牛顿)工作压力的物料
  垫片:任何能适应10巴(每平方毫米1.0牛顿)工作压力的垫片
  (2)国际通岸接头须固定附连着一个与船舶上的消防龙头及消防喉相配合的联接器。
  (3)第(1)段所提述的垫片、螺栓和垫圈,须与国际通岸接头一起存放在船舶上。
  附表3 非手提式泡沫灭火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2(1)条]
  (1)每个泡沫灭火器(手提式灭火器除外)的设计和建造,须使灭火器的内部可供查验。
  (2)灭火器的壳身须为圆柱形,两端须向外翻,形成半径不超逾壳身直径而且没有反向凸缘的碟状。壳身及两端须用薄钢板造成,内部须镀锡或涂铅,或须设置防止内部腐蚀的同等保护。如有需要,灭火器的每一其他部分须有防腐蚀保护。
  (3)灭火器的壳身须焊接或以铆钉接合。所有铆钉接头须焊封。
  (4)壳身须设置开口,以放进内容器。该开口须安装以炮铜或其他适合物料造成的盖子,盖子须沿连续的螺齿纹扭紧,而盖边则设置安全孔或缝隙,使盖子被移去时,如排放开口遭堵塞,则留在容器内的气体压力可逐渐卸去。盖子接头须以抗酸橡胶、涂油皮革或其他适合的物料造成。
  (5)如为灭火器设置内容器,则该容器须有充分的支承。
  (6)须设置连同喷嘴的强化排放软喉,其面积须使如属容量为136升或以上的灭火器在操作时,能将泡沫喷射到14米的距离,并持续不少于90秒,或如属容量少于136升的灭火器在操作时,则能将泡沫喷射到10米的距离,并持续不少于60秒。
  (7)壳身内的药剂以及溶液水平之上的空间,须调节至使灭火器在开动兼所有出口关闭而且溶液温度为摄氏38度的情况下,灭火器内的最大压力不超逾19.3巴。
  (8)灭火器须能抵受内部压力达5分钟,该内部压力为于灭火器在开动兼所有出口关闭时的压力的1.5倍,但在任何情况下为不小于24巴。
  (9)灭火器的外面须清楚持久地标明以下资料─
  (a)灭火器制造商或售卖商的姓名或名称;
  (b)灭火器的容量;
  (c)当灭火器装填至其工作容量时溶液的水平;
  (d)灭火器在测试时所受的压力;
  (e)灭火器的操作指示;及
  (f)灭火器的制造年份。
  附表4 非手提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2(1)条]
  (1)每个二氧化碳灭火器(手提式灭火器除外),须设置按照以下任何一项英国标准协会规格而建造的气瓶─
  编号BS 401:1931,BS 1287:1946,BS 1288:1946,或BS 5045第1部,(取代该等规格),或BS 5396:1976,或获处长接纳的其他同等标准。
  (2)每个气瓶须设置内部排气管及阀,以释出气体。
  (3)灭火器须设置排放软喉,该软喉须予强化,使其在安装所需的联接器后,能抵受至少122巴的压力。排放软喉的内径不得小于下表所列的各别尺寸─
  灭火器容量 排放软喉的最小内径
  16公斤 10毫米
  45公斤 12毫米
  排放软喉须设置一个以不导电物料造成并设计成能减低排放气体速度的角闸。操作手柄的金属部分须予适合地覆盖,以保护操作者双手免受极冷所损。
  (4)当温度在摄氏15度至摄氏18度之间时,灭火器排放气体的速率须使重量相等于容器容量75%的二氧化碳在下表所列出的各别时间内排出─
  灭火器容量 时间
  16公斤 30至45秒
  45公斤 60至90秒
  (5)灭火器的外面,须按照英国标准协会编号BS 3326:1960的规格第4条的规定,或BS 5423:1980(取代该规格)的规定,或按照获处长接纳的其他同等标准,清楚持久地加以标明。
  附表5 呼吸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9(1)条]
  (1)每个呼吸器须为─
  (a)一个防烟头盔或防烟面罩,而不论是防烟头盔或防烟面罩均须设置一个气泵或风箱,以及一条软气喉;或
  (b)一个自给式呼吸器。
  防烟头盔及防烟面罩
  (2)每个防烟头盔或防烟面罩须设置用以从外间的大气供应空气的软喉。须设置适合透过该软喉泵取空气的气泵或风箱。该软喉须属不能折叠的类型,并须有足够的长度,使气泵或风箱能放在开敞甲板上的清洁空气中,且不受任何舱口或不受起居舱、服务舱、货舱或机舱的任何部分所阻碍。如须将2截或多于2截软喉连接才能到达该等舱间,则须设置有效率的联接器。气泵或风箱的空气进口须予保护,以确保空气供应不会受阻碍。
  自给式呼吸器
  (3)(a)每个自给式呼吸器须属开路压缩空气类型,而其类型须符合衞生安全行政部、运输部及内政部的联合测试备忘录*的规定,或符合获处长接纳的其他同等标准。
  (b)附连于呼吸器上并由佩戴的人携带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压缩空气瓶,须有至少1200升自由空气的贮存量。该等贮气瓶须用适合的物料建造,并须具有效设计及足够强度,以充分的安全因数抵受其可能受到的内部气压,而每个气瓶须能抵受适当地超逾最大工作压力的液压测试。
  (c)须设置设施,使在一个或多于一个供气瓶内的压力高于每平方厘米10.5公斤的任何时候而佩戴呼吸器的人呼吸自由空气的体积达每分钟85升时,即按照该人的呼吸需要而自动调节给予该人的空气供应。须设置设施以超驰自动空气供应阀。
  (d)高压供气系统须加装有防爆孔口的压力表,使佩戴的人能容易直接读取一个或多于一个供气瓶内的气压。
  (e)须设置设施,使呼吸器内有效容量的80%已耗用时,向佩戴的人发出能听见的警报。
  (f)任何该等呼吸器的最大重量不得超逾16公斤,但不包括任何救生绳的重量以及任何并非构成该呼吸器整体的一部分的安全腰带或背带的重量。
  (g)须就每个自给式呼吸器设置装满气体的备用气瓶,其备用气体贮存量至少为2400升自由空气,但下述情况除外─
  (i)如船舶载备5套或多于5套自给式呼吸器,则备用气体的总贮存量无须超逾9600升自由空气;及
  (ii)如船舶设有以不受污染的空气将空气瓶重新充气至全压力的设施,则就每个该等呼吸器而设置的装满气体的备用气瓶,其备用气体贮存量须至少为1200升自由空气,而在船舶上设置的备用气体的总贮存量则无须超逾4800升自由空气。
  (h)每个该等呼吸器须连同维修与指示手册一起存放。
  一般规定
  (4)(a)每个呼吸器的建造物料须有充分的机械强度、耐久性以及抵抗因热力或与水接触而变质的能力,又该物料须能抗火和抵抗使用呼吸器时相当可能遇上的烟雾或化学烟气所渗透。用以建造随呼吸器而设置的任何背带的织造物须能抗缩。呼吸器、背带及附件的外露金属部分,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用能抵抗磨擦所生的火花的物料造成。
  (b)须设置以下设备,以供与每套呼吸器均一并使用─
  (i)一条防火的救生及讯号绳,其长度比从开敞甲板的清洁空气中,不受任何舱口或门道的阻碍而到达起居舱、服务舱、货舱或机舱任何部分所需的长度超出至少3米。该绳须以铜或镀锌钢丝绳造成,抗断强度为至少500公斤,且以麻或其他覆盖物料包裹至圆周至少达32毫米,以提供一个即使弄湿亦能被抓牢的表面;
  (ii)一条可调校的安全腰带或背带,而佩戴的人能用弹簧扣将该救生及讯号绳牢固附连在该安全腰带或背带上,并能将该绳解开;
  (iii)保护佩戴的人的眼睛及面部的防烟设施;
  (iv)用适合的非易燃物料造成的字牌,上面载有清楚易读的讯号编码,在佩戴的人与其看顾员之间使用,其中一块字牌须附连在安全腰带或背带上,而另一块则附连在救生绳悬空的一端;及
  (v)就不属防烟头盔的每个呼吸器而言,一个有衬里并可调校头带的轻量安全帽。
  (c)每个呼吸器须清楚标明制造商或售卖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制造年份。须附加字样清楚持久的操作指示于该等呼吸器上。
  注:
  * "衞生安全行政部、运输部及内政部的联合测试备忘录”乃“Joint Testing Memorandum of the Health and Safety Executive, the Department of Transport and the Home Departments"之译名。
  附表6 手提式泡沫喷头部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3)(b)条]
  (1)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设置的手提式泡沫喷头部件须设置─
  (a)一个能经由消防喉接驳到消防总喉管的吸入式空气泡沫喷嘴;
  (b)一个载有至少20升浓缩泡沫剂的手提箱,而(a)节所指明的喷嘴能从该箱吸入内载物;及
  (c)一个与(b)节所指明的箱相同的备用箱。
  (2)该喷嘴须适合以至少每分钟200升的速率输出泡沫溶液(即水与浓缩泡沫剂的混合物)。
  (3)泡沫膨胀率(即所产生的泡沫体积与泡沫溶液体积的比率)不得超逾12比1。
  附表7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4(3)条]
  属第2(1)条所述的任何类别的船舶
  (1)除第(2)、(3)及(4)段另有规定外,每艘属第2(1)条所述类别的船舶,而其龙骨乃于1965年5月26日之前安放者,如果并只要该船舶仍然符合《1952年商船(消防装置)规则》*(S.I.1952/1950 U.K.)的所有规定(假若该等规则没有被撤销,则会适用于该船舶),则该船舶可获豁免受本规例的所有规定所规限。
  (2)属本附表内附则第1栏所指明的类别或种类的船舶,不获豁免受该附则第2栏就该等船舶所指明的本规例条文所规限,并且须符合该等条文的规定。
  (3)第31(1)条适用并正运载爆炸品的船舶(属第VII及VII(A)类的船舶),仅在以下情况下方获豁免受该条对设置固定式窒火装设的规定所规限─
  (a)该船舶已妥为符合第57(1)条所施加就禁止在装载爆炸品的舱室内使用蒸汽作窒火用途的规定;及
  (b)该船舶已在该等舱室内设置─
  (i)一项有效率的临时窒火气体装设;或
  (ii)一个有孔管系统,该系统的设计和安装,须使该系统能以每分钟每平方米5升的速率将水喷洒进舱室内。
  (4)第57条适用的船舶(即运载爆炸品而又不属客船的船舶)仅在以下情况下,方获豁免受该条对设置火警探测系统的规定所规限─
  (a)该船舶已在每个装载爆炸品的舱室及毗邻每个载货舱室内,设置采用管道或通风器的形式的有效率设施,藉此使任何该等舱室的火警可随时在船舶的其他部分凭嗅觉探测到;及
  (b)该船舶的《高级船员及船员常务训令》#规定每隔不多于2小时检查每个该等舱室一次,并规定将每次检查,连同检查的时间,记录在该船舶的航海日志内。
  附表7的附则
  第1栏
  (船舶的类别或种类)
  第2栏
  (不获豁免受本规例的以下条文所规限)
  属第I类或第II类的客船或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客船
  第3(2)条(消防巡逻训练)
  第3(5)条(对失火警报的反应)
  第4(8)条(提供两用喷嘴)
  第5条(在起居舱、服务舱、厨房、控制站、特种舱及装载汽车的舱间内的手提式灭火器)及第62(2)至(10)条
  第10条(消防员装备)及第69条
  第11条(国际通岸接头)及第61条
  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客船,或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客船 第3(6)条(专用警报器及扩音系统)
  第4(5)条(水的可供使用性)
  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或第VII(A)类的船舶 第29(4)(b)条(消防喉)及第60(1)至(3)条
  第35条(消防员装备)及第69条
  第36条(当机舱在无人手编配的情况下操作时,机舱内的火警探测)
  第37条(国际通岸接头)及第61条
  第58(7)条(当机舱在无人手编配的情况下操作时,水的可供使用性)
  第71条(对有直升机设施的船舶的附加规定)
  5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或第VII(A)类的船舶 第38(1)(d)条(只限于规定提供消防喉方面)及第60(1)至(3)条
  第58(7)条(当机舱在无人手编配的情况下操作时,水的可供使用性)
  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第VIII(T)类、第VIII(A)(T)类或第IX(A)(T)类的船舶 第36条(当机舱在无人手编配的情况下操作时,机舱内的火警探测)
  第48条(须有惰性气体系统的规定)
  第49条(须有甲板泡沫系统的规定)
  第52条(消防员装备)
  第58(7)条(当机舱在无人手编配的情况下操作时,水的可供使用性)
  第71条(对有直升机设施的船舶的附加规定)
  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I类、第VIII(A)类、第IX类、第IX(A)类或第XI类的船舶 第29(4)(b)(i)条(消防喉)及第60(1)至(3)条
  第35条(消防员装备)及第69条
  第36条(当机舱在无人手编配的情况下操作时,机舱内的火警探测)
  第37条(国际通岸接头)及第61条
  第58(7)条(当机舱在无人手编配的情况下操作时,水的可供使用性)
  第71条(对有直升机设施的船舶的附加规定)
  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第VIII(A)类、第IX类、第IX(A)类或第XI类的船舶 第41(1)(e)条(消防喉)及第60(1)至(3)条
  第41(7)及(8)条(在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内的灭火器)及第62条
  150吨或以上但5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第VIII(A)类、第IX类、第IX(A)类或第XI类的船舶 第42(6)条(在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内的灭火器)及第62条
  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第VIII(A)类、第IX类、第IX(A)类或第XI类的船舶 第43(4)及(5)条(对用木建造的船舶的附加规定)
  本项豁免所适用的任何类别的船舶(客船除外)第57条(对运载爆炸品的船舶的规定)(只限于禁止在装载爆炸品的任何舱室内使用蒸汽作窒火用途方面)
  注:
  * "《1952年商船(消防装置)规则》”乃“Merchant Shipping(Fire Appliances)Rules 1952"之译名。
  "《高级船员及船员常务训令》”乃“Standing Instructions to Ships' Officers and Crew"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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