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保持机动车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及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土地、交运、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主管部门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基本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拟订管理规范;
(二)审批机动车清洗企业的经营资质;
(三)审核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四)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证照、单据;
(五)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六)负责其他需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车辆保洁状况的监督)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以及国道、干线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
对机动车车身和底盘明显粘带尘土或泥浆等污物未清除的;车轮粘带泥浆等污物影响道路整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能,分别根据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予以查处。但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特殊货物的机动车除外。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条 (单位车辆保洁要求)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由驾驶员自行清洗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第七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在市区和城乡结合部设置机动车清洗企业,为进入本市的机动车提供清洗保洁服务。
第八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原则)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通畅”的原则设置。设置清洗设施的选址应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条件)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设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审批和发证)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资质复审)机动车清洗企业的经营资质,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二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改建、扩建)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符合规划、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改建、扩建需扩大面积的,还应征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擅自将清洗设施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清洗要求)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第十四条 (损坏赔偿)因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造成机动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污物处理)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六条 (清洗收费标准)机动车清洗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出具统一发票。
第十七条 (清洗管理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并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立项同意的比例,收取机动车清洗管理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清洗管理费缴由市财政专户存储,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统计要求)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建立财务、统计报表制度,如实填写《上海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统计表》,按时上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责令整改,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已设置的机动车清洗设施移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清洗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复审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复审手续;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注销其机动车清洗经营资质,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
(五)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注销其机动车清洗经营资质。
(七)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清洗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机动车清洗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外,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法程序和罚没款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逾期缴纳管理费的处理)机动车清洗企业逾期缴纳管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妨碍公务处理)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五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罚则)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