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财流[2003]44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业:
现将《大连市2003年出口退税欠退贴息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大连市2003年出口退税欠退贴息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大连市2003年出口退税欠退贴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缓解出口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困难,扩大出口,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进一步对外开放若干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3]10号)和辽宁省财政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辽财流字[2003]15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无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本市出口任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退税欠退贴息(以下简称贴息),是指对出口企业2003年当年出口发生的出口退税欠退的税金,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予的一次性专项资助。
第四条 贴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正在执行当中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支付。
本年贴息分两次办理,即上半年贴息于10月31日前办理,下半年贴息于2004年4月30日前办理。
第五条 对出口企业的贴息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分级负担办法,在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园区注册的出口企业的贴息,除按省财政厅规定由省级财政负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同级财政承担;其他区市县出口企业贴息由市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按照辽宁省财政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辽财流字[2003]155号)规定,对出口企业实际发生的当期当年的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凡能够提供相关依据的,按本规定第四条计算后上浮5%增加补助。
第七条 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园区的出口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其他区市县出口企业向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申请贴息。
第八条 出口企业申请贴息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税务部门审核后出具的《出口退税审核综合结果汇总表》;
2、《大连市出口企业出口退税贴息申请表》(附件1);
3、《大连市出口企业出口退税贴息申请明细表》(附件2);
4、出口企业与贷款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和利息支付回单(复印件)。
出口企业报送申报材料的截止日为:2003年上半年的贴息于当年9月30日前申报;2003年下半年的贴息于明年3月30日前申报。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分别报送市外贸局、市财政局和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园区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外经贸局根据大连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企业申报贴息税额逐户予以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出口企业。
第十条 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园区财政部门在拨付企业贴息资金后,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一向省财政部门申报应由省级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取得的贴息资金,全部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各尽其责,认真做好此项贴息工作;要加强沟通,实行信息资料共享,提高工作效率;要强化对出口企业的服务、指导和检查,保证出口退税贴息政策的落实。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出口退税欠退贴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章行为:
(一)不如实填报申报资料或申报材料不齐全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
(三)改变贴息资金用途或截留侵占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第十四条 对发生违章行为的出口企业,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出口退税贴息申请,不予受理;
(二)对不如实填报申报资料的,及有第十三条(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出口企业,取消申请贴息资格并追回贴息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一年。
附件:
1、大连市出口企业出口退税贴息申请表(略)
2、大连市出口企业出口退税贴息申请明细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