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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局沪财企一[1996]123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及根据本市私营企业的具体情况,现将1996年度本市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事项和政策补充规定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范围
凡在1996年底前登记开业并发生经济业务的本市各类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
私营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即1997年2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沪财企一[1996]125号文所附的“上海市地方企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项目表”、“企业减免所得税项目表”、“企业投资收益纳税计算表”、“企业亏损弥补申报审定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若干政策
(一)关于计税工资问题
1.私营企业本年度计税工资总额应按沪地税四[1996]7号文规定的人均计税工资标准计算。企业实际发放的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按实列支;高于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私营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或实行计件工资办法的仍按原规定的审批程序,按报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数额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三项费用”问题
有关私营企业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问题仍按沪地税四[1995]26号文第四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缴纳保险费税前扣除问题
1.私营企业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缴款凭证和所附的投保清单,按沪社保业三[1995]10号、沪社保业三[1996]26号文规定的本市私营企业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比例计算的数额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调增应纳所得税额。1996年本市私营企业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1月至3月为460元、4月至12月为550元;缴费比例为20%,即每一投保者税前扣除数1月至3月为92元、4月至12月为110元。
2.私营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劳动保险的保险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夏令清凉饮料费及其它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1.私营企业在夏令季节因防暑降温购买清凉饮料而发主的费用,按6月至9月本企业月平均职工人数人均400元额度内按实在税前扣除。
2.私营企业发生的属于在生产过程中保护工人的安全健康所必需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费用,按本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人均185元额度内按实在税前扣除。对一些超支较多的特殊行业(如建筑业、化工业等)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在不超过上述规定额度150%的幅度为核定。
3.私营企业实际发放给职工的伙食补贴按每人每月39元标准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4.私营企业对上下班需乘坐公交车辆职工实行交通费补贴的,按实际发生人数每人每月40元额度内按实在税前扣除。
5.企业为业务经营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招待费可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计算的限额内据实列支,超支使用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私营企业按规定的比例、限额上缴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管理费以及参加工商联合会缴纳的会员费准予在税前扣除。
7.农村私营企业按不高于销售额或营业收入6‰缴纳的“以工补农”专项资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8.企业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实际缴纳的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基金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关于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私营企业因经济业务需要,向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包括民间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仍按沪税政四[1994]29号文第三条规定执行。
(六)关于购买国库券、国债利息收入的处理问题
私营企业购买国库券、财政部发行的公债到期取得由财政部支付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企业被盗窃而造成资产损失处理问题
私营企业被盗窃而发生的各种资产损失,须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报案手续,并造具资产损失清册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资产损失宕在“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俟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处理后,按扣除残料价值和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的净损失,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结转“营业外支出”科目,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净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批;超过30万元须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税务局批准。
(八)关于资本性支出问题
企业的资本性支出一律不得在税前列支,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调整下年度有关帐户。但私营企业在研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过程中,单台设备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和计算机等可以计入成本、费用。这种设备作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再计提折旧。
(九)关于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处理问题
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在税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以前,可计入企业资本公积金,暂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技术成果转让所得征免问题
私营企业从事技术成果转让业务以及与此有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的所得征免问题按沪财企一[1996]70号文第三条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超标准、超范围列支扣除项目的处理
企业违反税法规定,在税前列支超标准各项费用、工资或在税前列支资本性支出、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及各种赞助支出等不允许扣除项目,造成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征税外,对这部分税款不得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政策和“先征后返”的政策。
(十二)关于企业变更登记地结清缓征税款的问题
私营企业因登记地迁徒,办理税务变更登记而改变税务征收机关的,原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结清企业的应纳税款,其中包括补征企业用历年结存的税后利润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金转增企业实收资本金部分暂缓征收的投资者“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20%的个人所得税。
(十三)其它有关政策问题
1.沪财企一[1996]123号文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私营企业不适用。
2.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其他有关规定,如:坏帐损失的审批、出国人员费用列支等问题仍按沪地税四[1995]2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四、报表
(一)本年度《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由市局统一印发,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997年5月15日前将汇总统计资料以及在汇算清缴中发现的典型情况书面报送市局。
(二)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私营企业虽不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范围,但为了全面掌握了解本市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要求各税务机关对“带征户”年度经营的各类数据汇总,一并填报《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其中“销售额(营业收入)”按实填列;“应纳税所得额”以带征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额除以33%的税率迸行换算后填列;“利润总额”一般应等于“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企业所得税审查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的纳税申报数时应认真审核,发现企业申报数有明显的逻辑关系或计算错误和未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等问题应督促纳税人及时予以纠正。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期间或之后要组织一定力量重点抽查一部分企业,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按《征管法》及其它有关税收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特此通知。
附:《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