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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等专业学校教育资源的保护管理,防止在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调整中出现中等职业教育房屋土地资源流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中防止中等职业教育资源流失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教育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国务院部门(单位)和本市有关委办局所属中等专业学校因管理体制改革等过程中涉及学校房屋土地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是指学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建筑物与固定设施、运动场所、绿化区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设施、生产实习建筑等。
第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上述各类教育机构教育房屋土地资源行使保护管理的职责,防止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流失。
第五条 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是办好教育的物质基础,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侵占、破坏或擅自移作他用。
第六条 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划转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本市有关委办局继续履行学校举办者职责,确保原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教育经费投入。
第七条 因机构改革或其他原因,原举办学校的委办局已经撤并或准备撤并的,其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按规定划归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及时办理划转交接手续。
第八条 管理体制调整划转后,中等专业学校原有的财政拨款数额不得减少。市财政部门根据划转后的隶属关系,相应调整财政拨款渠道。
第九条 非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各办学单位不得擅自将中等专业学校的土地房屋改作他用。有特殊原因需要将学校用地和房屋转变为非教育用地和非教育用房的,必须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筑物属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擅自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的,必须先经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档案,确定领导和专人负责学校房屋土地资源的管理工作。教育机构的土地、房屋、设施等资源如有增减、调整,应及时做好有关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