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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第三款“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上交财政。”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