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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八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章 附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对1980年9月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了修改、补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事业单位设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本区域内和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同时进行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代表的选举及县级代表的选举。
第二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厂矿企事业单位)提出名单,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任命。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有威望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群众学习、贯彻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县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下列规定研究确定。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二十人至三百九十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山区、坝上和沿海地区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应产生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八十五人至二百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七十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七十人至三百四十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四十人至四百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一百人;
人口超过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八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在四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人。
市辖郊区按照县代表名额的规定执行。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五十人;
人口超过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
人口超过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九十人;
人口超过二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一十人;
人口超过三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四十人。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孟村、大厂两个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回族代表以占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为宜。
第七条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本级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八条 县级领导机关及直属各部门的负责干部中的代表名额一般在二十五人至三十人,最多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九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乡(镇)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学校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一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厂矿、企事业、学校可以一个单位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
第十二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人数不宜过多。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四条 各选区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按照选区的大小,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接受选民上站登记。对于行动不便不能上站登记的选民,由登记人员到户登记。登记时,首先由登记人员根据本选区实际情况进行预登,然后在登记站或登门与本人核对无误后,再正式填选民登记表,张榜公布,做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十五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厂矿、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包括集体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工、临时工、补差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户口在原地,长期居住在外地的人员,经过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或单位)登记;
(四)驻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县登记;其驻市的职工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六条 经当地群众和亲属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确实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员,经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麻疯病人及其他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十八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如有迁入、迁出或死亡,应据情予以补登、介绍移地参加选举或除名;如遇特殊情况,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以选民小组提名推荐。选民小组可以自由结合。任何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二十三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以工农为基础,兼顾各方面,使各民族、各地区、共产党员与非共产党员、男与女、各行各业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向选民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党派、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先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情况,由选区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张榜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六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认真挑选,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意见难以集中,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差额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选举人民代表时,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填写选票字迹、符号要清楚。
第三十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投票。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就选。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时间内就选。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区选举小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自己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但一个人代投的票数不能超过三张。
本细则第 二十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二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没有上一届人大常委会的,即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上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届人民代表资格的审查,提出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常委会后,即相应的产生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第八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乡级人民政府召集。预备会议由负责召集人民代表大会的机关主持。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代表提名要有三人以上附议。各项候选人要经反复酝酿协商,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差额选举或者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单,以得票多少顺序排列。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被选;在本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和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三十九条 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条 补选代表,仍应实行差额选举,按照《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但从公布选民名单到正式选举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当选证书。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经费,县级选举委员会编造预算,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拨款。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办理的有关事项,在乡级人民政府成立之前,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凡《选举法》和《若干规定》的条文本细则没有列入的,均按《选举法》和《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