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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大铲锚地水域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和停泊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大铲锚地是指由下列出境停泊区、入境停泊区和危险品船停泊区组成的水域。
出境停泊区:A、22°31′12″N,113°50′36″E;B、22°30′58″N,113°50′41″E;C、22°30′58″N,113°50′59″E;D、22°31′12″N,113°50′44″E。入境停泊区:E、22°31′12″N,113°50′56.5″E;F、22°31′08″N,113°50′56.5″E;G、22°31′00″N,113°51′05″E;H、22°31′00″N,113°51′10″E;I、22°31′12″N,113°51′10″E。危险品船停泊区:J、22°31′12″N,113°51′15″E;K、22°31′00″N,113°51′15″E;L、22°31′00″N,113°51′10″E;M、22°31′12″N,113°51′10″E;大铲东航道是指以下列四点连线为中轴线,宽度约200米的水域。
H1:22°31′46″N,113°49′51″E;H2:22°31′12″N,113°50′48″E;H3:22°30′53″N,113°51′8.5″E;H4:22°29′22″N,113°51′33″E。北航道是指北接大铲东航道的南端,南至蛇口警戒区,下列两点连线为中轴线,宽约350米的水域:H4:22°29′22″N,113°51′33″E;H5:22°27′00″N,113°52′44″E。第三条大铲锚地仅供往来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停泊,其他船舶特殊情况确需在大铲锚地停泊的,应事先向深圳交管中心报告,并不得显示与第四条规定相同或容易混淆的信号。
出、入境船舶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在相应停泊区内停泊。
第四条 凡在大铲锚地停泊等侯查验的船舶,除应按有关规定显示相应信号外,还应显示下列信号:
白天出、入境船舶在桅杆易见处悬挂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Q”旗。夜间入境船舶垂直显示三盏桔黄环照灯,出境船舶垂直显示两盏桔黄环照灯。正在办理查验手续的船舶垂直显示三盏红色环照灯。
第五条 出境船舶驶过细丫岛,入境船舶驶过铜鼓灯桩后,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当值驾驶员应协助船长了望和测定船位。必要时增派水手在船头了望。
第六条 船舶在进入大铲锚地前应备好锚,进入锚地后,船首应有驾驶员指挥锚泊或系泊操作。
第七条 船舶进入大铲锚地停泊,应按照顺序停泊,不得强行系靠未停妥的他船。
船舶并靠停泊时不得超过十艘、且每三艘船舶中应有一艘抛锚船。
第八条 船舶驶出锚地时,应尽量直接驶入相应航道并按船舶总流向航行。
第九条 船舶进入北航道后,应各自靠右按照船舶总流向航行(即南行船舶靠西侧,北行船舶靠东侧),尽可能避免驶过航道中心线。
第十条 船舶在北航道和大铲东航道航行时,应保持高度警惕,加强了望,主动避让进出深圳港西部港区的大型船舶。
当有大型船舶进出港或在北航道航行时,在北航道不得追越他船。
第十一条 配备雷达的船舶,进入北航道和大铲东航道后应开启雷达并保持观测;没有配备雷达的船舶、应使用有效手段,掌握本船的船位。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将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20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