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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信用社呆帐、坏帐损失核销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08 生效日期: 1996-10-08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厦府办[1996]150号

(厦门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一条    根据厦府办(1996)107号《关于转发〈厦门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工作的方案〉的通知》、厦合筹办(1996)4号文下发的《厦门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实施细则》、厦国税所(1996)01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和有关的金融企业财务制度、法规政策,结合我市清产核资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货款呆帐的认定应符合下列几种情况: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或被撤消、解散,依法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部分;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确定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4)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依法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所欠贷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对其他贷款损失的认定应符合下列情况:
  (1)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或者无效抵押、质押且无法收回的逾期贷款;
  (2)贷款已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决,但难以执行的,以至于在清产核资期间未能收回的贷款,或者经法院依法以借款人财产折价处理,仍不足以抵偿贷款的部分;
  (3)借款单位已关停一年以上的逾期贷款;
  (4)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作为各社催收放款管理并准备核销的贷款。
  (5)在清产核资过程中经筹建办指定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三家)认定的已损失或即将损失的其他贷款(含拆出资金损失等)。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三种情况的应收帐款可列为坏帐损失:
  (1)被核定为呆帐贷款的利息;
  (2)贷款本金虽已收回,但无法收回的应收未收利息;
  (3)经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确认无法收回的其他应收款项。


    第五条    凡符合贷款呆帐条件的贷款,由各城市信用社填写贷款呆帐认定核销表(一式六份),经评估机构核实确认后,由筹建办集中全市情况后报市人民银行、国税局统一审批。帐务处理原则是:即先冲销呆帐准备金,不足部分直接从净资产冲减。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和调查核定情况时,可要求各信用社补充材料,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调查。


    第六条    凡符合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经三方(信用社、评估机构、筹建办)确认后直接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凡符合其他贷款损失条件的贷款,也由各城市信用社填写贷款呆帐认定核销表(一式六份),经评估机构核实确认后,筹建办确认同意后,先予以核销。帐务处理上,暂挂待处理财产损失,并在评估中直接从净资产冲减,待筹建办集中上报市人民银行、国税局审批后据实调整帐务。


    第八条    贷款呆帐准备金在冲销后应补提,使各信用社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截止评估基准日的贷款余额(扣除抵押贷款)的1%。


    第九条    核销呆帐贷款在冲销净资产过程中如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原则上不冲销资本金,入股时按1∶1的比例给予入股,同时责成信用社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或理事、监事会,对形成的呆帐贷款及不足冲减净资产部分进行认定,明确老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合作银行成立后,要对资不抵债部分实行专项管理,管理办法比照《较大风险信贷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次贷款损失核销帐务处理后,各城市信用社应填写贷款呆帐(或坏帐损失)核销情况汇总表(附表二),上报厦门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对核销的贷款呆帐采取“帐销案存”的做法,即内部进行帐务处理,除经法律公布处理者外,其他对外不公开,对有追索价值的已核销贷款,要继续催讨,尽量减少信贷资产损失。已核销的贷款呆帐在以后年度收回的,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其实际收回部分,仍属信用社原股东权益。


    第十二条    在贷款呆帐核销过程中如遇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应及时向厦门城市合作银行筹建办反映,各城市信用社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并由其负责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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