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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 务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章 收支范围
第五章 公共事业费的管理
第六章 预决算制度
第七章 乡镇国库
第八章 管理机构
第九章 奖 惩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财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具有分配、调节和监督的职能,是乡镇政权的一个重要工具。
第三条 乡镇财政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乡镇财政和有关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和纪律。
第六条 负责乡镇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管理,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厉行节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支持农业生产、乡镇企业和交通运输的发展,广开财源,组织收入,完成财政任务。
第八条 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其它公共事业的发展,加速乡镇建设。
第九条 指导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监督乡镇企业照章纳税和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管理本乡镇范围内的会计工作。
指导和协助农业部门管理农村的会计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对乡镇和村的各项经济活动实行财政监督。
第十二条 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财政工作。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建立,必须遵循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县对乡镇应当确定合理的收支基数和分成比例,分成比例可以一定一年或一定几年,以利于调动乡镇人民政府增收节支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 县对乡镇的财政管理体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增长或超收另定分成比例;
二、定收定支,增长或超收分成,支出包干,减收、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三、定收定支,收支包干,定额上解或上解额逐年递增;
四、定收定支,收支包干,定额补助或补助额逐年递减;
五、其它管理形式。
第四章 收支范围
第十五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属于本乡镇的财政收入,划规乡镇财政预算内收入管理。
凡本乡镇内经常性的财政支出,按照规定足额划归乡镇财政预算内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的农业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财政周转金等,列为乡镇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
凡按规定用预算外收入开支的项目以及财政周转金的发放,列为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办企业应当上缴乡镇财政的利润,乡镇本级公共事业统筹费,列为乡镇自有资金收入管理。
对乡镇办企业的投资、以工补农和按国家规定由乡镇统筹费开支的项目,列为乡镇自有资金支出管理。
第五章 公共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公共事业费的收支管理,应当贯彻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
第十九条 筹集乡镇公共事业费的顺序: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
二、乡镇办企业应当上缴乡镇财政的利润;
三、进行统筹。
第二十条 乡镇本级公共事业统筹的项目,包括兴办教育、优待烈军属、建桥修路、实施计划生育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由统筹费开支的项目。
本条例第 十九条一、二项的资金能够满足所列项目的,不再统筹。
第二十一条 征收乡镇本级公共事业统筹费,可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采取征收附加费的办法;也可按收益多少分别由乡办村办企业、经济联合体、专业户和农户合理负担;经县批准,也可采取适合当地情况的办法。
对贫困村和困难户,按规定减征或免征。
第二十二条 乡镇公共事业统筹的项目、数额及办法,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备案。
村级公共事业统筹的项目、数额及办法,由村民大会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任意集资、筹款、收费和罚款。
第六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乡镇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支,均应建立预算、决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乡镇财政预算、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编制乡镇财政年度预算,应统筹兼顾,量入为出,不编赤字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应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调整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年度终了,按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决算。
第七章 乡镇国库
第二十八条 按照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的原则,乡镇财政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立乡镇国库。
第二十九条 乡镇国库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负责收纳报解财政库款,办理预算支出的拨付,正确反映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机构,统称财政所,负责乡镇财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财政所既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又是国家财政的基层组织,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双重领导。
第三十二条 乡镇财政所人员列入编制序列。
第三十三条 乡镇财政所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范围,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财政工作的领导。保持财政所人员的稳定。财政所人员变动,应当征得上级财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基层税务所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乡镇财政所的工作。税务所或在乡的税收人员应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汇报税收工作情况。
第九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荣誉奖励、物质奖励:
一、广开财源,增收节支有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财经制度,积极同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作斗争,保护国家资财事迹突出的;
三、勇于改革和创新,对健全和完善乡镇财政有显著成绩的;
四、帮助乡镇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指导乡、村财务活动取得明显效果的。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规定,擅立名目集资、筹款、收费、罚款的;
三、对坚持财务会计制度的乡镇财政所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玩忽职守,使国家资财遭受损失的;
五、行贿受贿,贪污盗窃国家资财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指的“县”,包括自治县、县级市和省辖市设乡镇的区;所指的“乡”,包括民族乡。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