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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17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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