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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06-18 生效日期: 1997-06-18
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保安服务业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业,是指从事社会安全防范有关业务的服务型企业,包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称保安公司)以及生产、销售保安制服、器械、标志的单位。
  保安公司为社会上的客户提供服务,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保安服务业管理机构负责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保安公司,应先按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并经工商、税务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内部设立保安队、部,应向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保安公司可从事下列保安服务业务: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银行、仓库和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公共娱乐场所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等物品的押送运输或贵重物品的寄存保管;
  (三)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消防工程的技术检测;
  (五)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六)有关安全防范的咨询;
  (七)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的销售;
  (八)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
  保安公司从事前款规定的服务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禁止保安公司销售下列物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和警用械具;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匕首、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军队、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制服、标志;
  (四)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客户要求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或向保安公司聘用保安员的,双方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保安公司本着客户自愿的原则提供保安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出,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九条   保安公司和保安队、部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处理经济纠纷。


    第十条   保安公司应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保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保安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并依法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保安队、部应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保安员应由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有初中以上学历,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保安员须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执业证。


    第十五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可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受聘专门从事押送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的人员,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发现可疑人员、车辆、物品,可以询问和查验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保安公司聘用的保安员因公负伤、残废、死亡的,由保安公司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请有关部门报批。


    第十八条   保安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保安服务;
  (二)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三)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必须着统一规定的保安制服,佩带胸牌和保安工作证。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公司的,或保安队、部对外提供保安服务,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罚款限额;
  (二)设立保安队、部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或聘用无保安执业证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业未经批准和保安队、部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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