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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24 生效日期: 1998-04-24
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现将《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于1998年4月25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核化事故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配合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通信、新闻部门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


    第九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十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第十一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建设单位在报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厂矿企业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五条    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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