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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30 生效日期: 2007-01-01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已经2006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11月30日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及处罚等。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七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所属单位、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名册、鉴定仪器设备等。

    第九条 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检察技术部门单位建制;
  (二)具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具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具有三名以上开展该鉴定业务的鉴定人;
  (七)具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属鉴定人所持《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办公和业务用房平面比例图;
  (四)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五)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六)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可以申请登记下列鉴定业务: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司法会计鉴定;
  (五)心理测试。
  根据检察业务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增加其他需要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登记的,经检察长批准,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效力。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六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工作。鉴定机构报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三)资格审核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所属鉴定人及其履行职务情况,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等;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为不合格:
  (一)鉴定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二)违反程序受理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业务用房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不符合规定的;
  (五)管理不善,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擅自增加鉴定业务或者扩大受理鉴定业务范围的。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其《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上加盖“鉴定资格审核合格章”,并及时返还鉴定机构。对审核不合格的,暂扣《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被审核鉴定机构所在人民检察院,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申请审核的同时提交《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申请表》。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并准予延续登记的,自准予延续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
第五章 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改变住所、负责人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鉴定机构改变名称、鉴定业务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三)变更业务范围所涉及人员的《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机构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鉴定人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提交审核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资格被注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鉴定机构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收回《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六章 复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审核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的决定以及其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鉴定机构可以在相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复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并在二十日以内做出复议决定,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所辖鉴定机构资格的登记、变更、注销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编制《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名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的变更、注销情况应当及时在人民检察院专线网及机关内部刊物上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所辖范围内的鉴定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涉及违法违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资格审核不合格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鉴定机构对被暂停的鉴定业务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必要时,注销其鉴定资格;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鉴定资格,
  (一)违反程序受理鉴定业务的;
  (二)擅自增加鉴定业务或者扩大受理鉴定业务范围的;
  (三)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五)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鉴定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重新申请鉴定资格。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强行要求鉴定人进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文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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