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29 生效日期: 2003-10-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并参照《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作出负责任的答复。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并亲笔署名,填写的内容和署名要清晰。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办理。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一条    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
  承办单位认为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注明理由,并于收到交办件的十日内退还交办机关,不得积压或自行转办。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对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一名领导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并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必要时应当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当面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接待。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并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但所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民政府系统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综合各承办单位的意见后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不同系统的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组织各承办单位研究办理,并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工作,协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交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及时向人民群众转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送达代表,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以及有关县(市、区)的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在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后,应向领衔代表寄送办理意见征询表。
  代表可以在办理意见征询表上提出意见,及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代表意见转告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并书面提出意见和理由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 条规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同时按本规定第 二十二条规定抄送有关机关和领导。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予以解决但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同时按本规定第 二十二条规定抄送有关机关和领导。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并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综合报告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应当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作为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分类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有关领导。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和工作机构应当对各自分工联系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有权了解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可以持代表证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视察,承办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