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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7-06 生效日期: 1988-07-06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据各地反映,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倒卖飞机票活动猖獗,严重危害航空运输安全,损害国家和广大旅客的利益。为了明确办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通知:
  一、以营利为目的,加价、变相加价倒卖飞机票,或倒卖购买飞机票的合同书、介绍信、证件以及中国民航(以下简称民航)中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体生产经营组织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上述活动,个人从中牟利,情节严重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倒卖飞机票非法获利达到当地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的;
  (2)多次倒卖飞机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
  (3)倒卖的飞机票被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给民用航空安全造成威胁,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与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有购(订)票合同关系的单位的购(订)票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便利,与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内外勾结,进行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购买飞机票证件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售票业务用章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利用伪造、变造证件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从重处罚。


  四、倒卖飞机票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或出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订票合同书、介绍信、购票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任人员依照刑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购买飞机票,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贿赂罪的规定处罚。


  七、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滋事,殴打旅客,破坏售票秩序,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处罚。


  八、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参照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第  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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