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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1-26 生效日期: 1985-01-26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本市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农灌用水由水利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城市用水由市建委负责管理。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城市水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制订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对取水单位进行计量收费;参加新建、扩建、改造项目计划任务书关于用水部分的审查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经验;协调城市生活、工农业各方面的用水要求;统一调度分配城市地面和地下水资源;调查研究取用水情况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二章 地面水管理 
 

    第四条   凡取用地面水(包括江、河、湖、塘、渠、坝等水源)的单位的所有取水设施(包括泵站、水厂、净化设施、管网等),都要进行登记建档,取水能量的增减,要随时报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为城市提供饮用水资源(包括规划中的水源)的取水泵站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为水源卫生防护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它有关规定,不准设置污染水源的设施,不准停泊装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或从事有污染的水上作业,不准排弃污水、工业废水、废渣等。造成城市水资源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因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要负经济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各自备水源单位应逐步按区域供水规划统建联营,或与城市公用供水系统联合经营,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设取水设施(包括泵站、水厂等),城市公用供水系统不能为其供水的单位,自建取水设施时,需向城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八条   由城市公用供水系统供水的单位,其新建、扩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投资,由城建部门统一建设、供水。 
 
 
第三章 地下水管理 
 

    第九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要搞好城市水文地质的勘探工作,建立水文地质资料档案,为合理开发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十条   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查用水资料及井位图后,发给凿井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凭施工执照,按标准井位进行施工。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竣工报告单》,通知使用单位和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到现地验收,并由三方共同签证,发给《地下水使用证明书》。 

    第十二条   用井单位要建立水井使用、维护和定期检修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好地下水水质,水井附近严禁排入和埋入有害的废水、废渣,距深井30米内不得设置任何污染源(如厕所、粪坑、污水坑、垃圾场等),已有的应予以拆迁处理。 

    第十四条   废井及长期停用的深井,在未征得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意前,不得擅自恢复使用,否则按违章用水处理。 

    第十五条   季节性使用的深井,在使用前和停用后须向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予以启封或封井。 
 
 
第四章 计划、计量与收费 
 

    第十六条   所有自备取水设施(包括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单位,都要分别按生产、生活用水量,向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报用水计划,每年十二月预报下年各月的用量,经审核后,按计划取水。 

    第十七条  各自备取水设施的单位,都必须安装计量水表,计量取水(取水量大,一时无法解决计量设备的,经批准可按水泵额定流量和抽水时间计算),实际取水量实行月报制度,由各单位于每月最后一天填好报表,报送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自备取水设施的单位收取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对保护水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1、对未经批准私自建水源或凿井者,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私自开启水表铅封或用水表旁通阀门(或表外接管)取用水者,除收缴基本水费外,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3、对超计划用水不报或瞒报谎报的,一经发现,除追缴用水量的水费外,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4、逾期不缴水资源费者,每超过一天按应缴水资源费额的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至结清为止。三个月不缴者,查封其取水设备。 
  5、对污染地面水源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给以罚款或责令停产治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镇水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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