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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16 生效日期: 1998-01-16
发布部门: 信息产业部(原邮电部)
发布文号:
  随着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市场的发展,进一步规范和改进经营审批管理工作已十分必要。现针对目前在经营审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局在经营审批中应注意掌握的几个问题 
  1.认真做好对申办单位有关文件和材料的审核。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对申办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按照《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主要程序》的要求,对其所报送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核,若发现所报送的文件和材料有不规范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要求申办单位进行修改,重新规范。对于申办单位在报送的材料中所夹杂的一些与申办业务无关的或者表述不准确的内容应及时要求申办单位予以删除或修改。目前有些局自行印制了“申办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表”,对于“申请表”中难以反映的内容必须要求申办单位报送专题材料,也就是说“申请表”不能完全代替申办单位应报送的全部文件材料。各局应建立健全完整的、适用于监督管理的经营单位档案资料。 
  2.严格审核经营主体资格。按规定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主体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不能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不能给其核发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文。《经营许可证》中的“经营单位名称”栏内必须准确填写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全称(应与单位公章完全相符)。过去有些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名称”栏内填写的是经营单位的简称(与经营单位公章不相符),或者只是填写具体的业务运营单位,如“×××寻呼台”等,它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凡是填写不准确或者不规范的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文应在年检及年度检查中予以更换,原证收回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为了严把经营主体资格关,审批机关应认真审核申办单位的公司章程,对股份制企业应同时审核相关股东单位的公司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正确处理个人资本参股问题。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企业按照《公司》进行改制和规范,并允许有少量的个人持股,以及有些企业在具备条件后经营批准推行股票上市等等,已经成为我国企业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也不例外。经部批准,对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经营单位涉及个人资本参股问题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1)允许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经国家批准推行股票上市。 
  (2)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在企业改制中允许少量个人持股,个人持股的比例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个人持股的比例原则上应控制在公司总资本的25%以内。新的申办单位涉及个人资本参股的也可按以上原则办理。 
  各局在处理这个问题时,要注意掌握两点:一是个人参股与个人(私人)控股两个概念要加以区分,个人参股不等于个体可以经营电信业务,个体仍不能控股经营电信业务;二是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按规定批准股票上市,市民持股与企业经营要加以区分。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主动与工商部门取得联系,相互配合,对经营单位改变主体资本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要求经营单位及时向电信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4.应正确使用电信业务审批专用章。为了规范经营审批工作,邮电部决定部、省两级统一刻制“电信业务审批专用章”,专门用于审批核发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和申报批文,并要求于1993年11月1日起正式启用,这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邮电部办公厅于1993年10月5日下发了《关于刻制启用电信业务审批专用章的通知》(厅发〔1993〕36号),对电信业务审批专用章的式样及用途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但至今仍有少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未按规定启用“电信业务审批专用章”,有的在核发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文时使用邮电管理局印章;有的使用“××××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印章;有的还使用“××××邮电管理局通信政务处”印章。这种使用印章不统一、不规范的现象,应尽快予以清理和规范。各局核发经营许可证和申报批文一律使用邮电部统一规定的“电信业务审批专用章”。 
  另外,按照邮电部的统一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设立通信政务处(对内机构名称),对外称“×××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因此对社会单位进行公务联系发文时可使用“×××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或邮电管理局的印章,不要使用“×××邮电管理局通信政务处”印章。 
  二、要理顺省、市两级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在审批管理中的关系 
  依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和部颁《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审批权仅限部、省两级。市(地)邮电局的工作是受省(区)邮电管理局委托或地方性法规授权,负责监督管理当地电信业务市场。市(地)一级通信行业管理机构不是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审批机关,不承担经营审批任务,省(区)邮电管理局在委托和授权时一定要掌握原则,经营审批权不能下放,并明确其职责和任务。目前有些省把受理申办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工作委托给市(地)通信行业管理机构,但由于没有规定严格的业务处理程序和处理时限,对经营主体资格的审核要求也不够明确,出现了不少不规范的现象。如有的地市行管机构未按规定要求审核经营主体,有的不能及时向省(区)邮电管理局通信政务处转报经营单位的申报文件和材料,也不及时答复申办单位,长时间拖压,引起申办单位的申告,损害了通信行业管理的形象和权威,有时甚至造成省、市两级通信行业管理机构之间相互推诿、责任不清、互不负责的现象,使申办单位无所适从,影响很不好。此类情况,必须引起各局的高度重视,一定要理顺关系,明确责任,严格业务处理程序和考核办事时限。 
  三、明确处理时限,加强发证后的跟踪管理 
  经营审批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开经营审批程序和时限是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体现。按照部颁《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对申办实行申报制度的电信业务,审批机关应在收到申报单位的全部申请材料后30日内完成经营审批;对申办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电信业务,审批机关在收到申办单位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原则上应在60日内完成经营审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规定申办各种业务的分段处理时限,并加强考核管理,确保全程时限的完成。经审查,对可予批准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发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因故不能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办单位。对于申办单位的正式申请不能无故拖压或不予答复。申办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经初审认为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或退还给申办单位,要求其进行补充修改或重新申报。 
  对电信企业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中继线路的时间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也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时限规定。电信企业在接到省级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核配中继线的通知后要按规定时间要求,及时提供中继线路,不得无故拖压或刁难经营单位,所提供的中继线路应保证质量。对未经省级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电信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经营用中继线路。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要对经营单位使用中继线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踪检查。电信企业应将经营单位作为重要用户来对待,对他们所反映的有关中继线路质量问题要给予重视,并按时限要求及时予以解决,对经营单位增加或减少使用中继线的情况应及时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四、要严格执行部省两级审批的原则 
  依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和部颁《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部、省两级审批。经邮电部批准,获准从事跨省联网电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凭邮电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文以及有关文件材料到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办理组建联网台(站)、经营电信业务的核查手续。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对经营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后向电信部门发出核配开办业务所需中继线的通知。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对业经邮电部批准,获准从事跨省联网电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只做核查工作,不应重复核发经营许可证或批文。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通信政务处(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审批事宜。向社会公开审批程序,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做好对从事跨省联网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的核查工作 
  经邮电部批准,取得从事跨省联网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文后,经营单位应及时到相关省(区、市)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组建联网台(站)的核查手续,相关省(区、市)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重点审核哪些文件材料,过去各地掌握的口径不尽相同,使经营单位难以掌握,因此有必要加以统一和规范。对从事跨省联网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的经营主体资格审查在部里已经完成,各省(区、市)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主要是核查这些经营单位在当地所设分支机构及在当地组建联网台(站)、开展业务的有关情况。按照部里的要求,分支机构应是经营单位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子公司应是总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公司(股份须占51%以上)。在核查时可分两种情况,主要核查经营单位报送的下列文件和材料: 
  1.分公司: 
  (1)经营单位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应附邮电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文复印件); 
  (2)总公司成立分公司的批准文件及业务授权书; 
  (3)总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 
  (4)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分公司概况; 
  (6)在当地开展业务的联网台(站)组网技术方案; 
  (7)总公司对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保证措施; 
  (8)欲购或已购主要设备情况。 
  2.子公司 
  (1)经营单位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应附邮电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文复印件); 
  (2)成立子公司的批准文件; 
  (3)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 
  (5)子公司概况; 
  (6)子公司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7)在当地开展业务的联网台(站)组网技术方案; 
  (8)对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保证措施; 
  (9)欲购或已购主要设备情况。 
  部里要求从事跨省联网电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在取得邮电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文后,必须在二个月之内与相关省(区、市)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并在落实分支机构以后及时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各省(区、市)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经营单位的书面报告和应报送的全部材料后要在30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对于有不同意见的,要及时报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定。另外,应该明确,鼓励规模经营、优质服务,逐步减少经营单位,这与从事跨省联网业务经营单位要求增加联网台(站)是不矛盾的,对于经营单位在具备条件后根据实际情况扩大经营规模,要求适当增加联网台(站),各局应予以支持。 
 
 
19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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