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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28 生效日期: 2000-04-28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政字[2000]10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4月18日
  关于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保障和促进小城镇综合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认真搞好此项工作,在小城镇及农村地区实行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以职业划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制度,对于引导农村非农产业发展,促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向小城镇转移,加快小城镇发展,减轻大城市人口压力,改善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关系,保持社会稳定,加强行政管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全面推进我区的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加快小城镇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
  凡县级城市市区及所辖镇,旗县城关镇及旗县所辖镇,地级城市郊区建制镇均应开展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工作。

  二、小城镇常住户口办理条件
  凡在小城镇有合法稳定的职业或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且有合法固定住所,居住一定时间并继续长时间居住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均可申请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一)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经商或兴办第二、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考试录用的公务员和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已有自建房的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经批准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或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以及已有自建房的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本人要求照顾在小城镇落户的大陆亲属;
  (五)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大陆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六)与小城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
  (七)在小城镇居住的农民,由于土地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
  (八)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且在城镇有固定住所的本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小城镇户籍登记制度和审批程序
  小城镇户籍登记实行在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当地原有居民在入学、参军、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履行同等义务,并统计为非农业人口。
  凡符合条件需要办理户口的人员,须由本人或户主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小城镇户口审批表》,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报旗县(市)公安机关审批,签发难于迁入证明。迁出地凭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户口迁移证、准迁证办理落户手续。
  申办小城镇户籍需要出具的基本证明有: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暂住证、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原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证明。此外,各地还可视不同对象,确定是否出具营业执照,聘用或录用证、结婚证、验资证明、纳税证明等。

  四、具体实施要求
  (一)为了加强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各旗县政府要以本意见为指导,提出当地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并制定城镇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报所在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公安厅备案。
  (二)要主动增强政策透明度,通过各种形式向群众广泛宣传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目的、意义以及办理条件、审批手续等具体政策,以取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参与、理解和支持。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严格审批,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热情为群众服务。
  (四)根据当前农村的土地承包政策,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其农村土地是否收回,可不作为入户条件。但要做好落户人员计划生育工作,注意计划生育档案移交,收回农村发放的二胎生育证。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在处罚后再予办理。
  (五)各地制定的具体实施意见时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不得向办理户口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城镇增容费等费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六)如果发现申请人不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城镇常住户口的,一经查实,一律退回原户口所在地,恢复其农业户口。
  本实施意见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各地区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公安厅反映。

自治区公安厅
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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