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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21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4日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使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州人大常委会的常设机构。任期同本届州人大常委会任期相同。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其组成人员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本届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本届州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的,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本届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州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届州人大增选、补选代表和下一届新选出的代表资格的审查并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审查代表资格,应坚持选举的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差额选举原则、无记名投票选举原则和选举权利保障原则。
第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州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承办。
第二章代表的产生和报告
第五条 州人大代表由州所辖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州内部队依法选举产生。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州内部队选举的州人大代表的报告和代表登记表,以及有关的材料,应以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和部队名义上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人大代表时,未能选足的名额,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另行补选。 州人大代表因故出缺(死亡;被依法罢免;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当选后拒绝接受代表证书;因其他情况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由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部队依法补选。
第八条 补选的州人大代表,选举单位要写出书面报告和填写代表登记表一并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章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也可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会议。
第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必须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报告应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通过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由会议主持人提出,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查代表资格前,负责办理代表资格审查具体工作的部门应将会议有关文件及资料发送全体组成人员。
第四章代表资格的审查和确认
第十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主要是审查选举中各个环节是否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即: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酝酿协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是否按照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是否有未经依法提名的人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了规定的应选代表名额;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是否由得票多的当选。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符合法律程序选出、补选出的代表,提请州人大常委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由州人大常委会发给代表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不符合法律程序选出的代表,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织调查,并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有效或者宣布无效。
第十八条 因故出缺的州人大代表,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变动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选出的代表,原选举单位又发现有问题不适合担任代表的,可由原选举单位按照《选举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罢免。如问题没有查清,可待查清后再作处理。
第二十条 州人大代表虽调离所在市、县、自治县、部队,但没有离开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仍然有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州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