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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正当权益,促进辽宁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结合辽宁省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的个人。
第三条 凡在辽宁省境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已通过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条 各省级保险公司直接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监督管理,各市级保险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授权人民银行各市分行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证书
第八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且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境内的公民,除下列人员外,均可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保险公司对报名拟为其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自身条件,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进行审核,对条件具备者,保险代理双方应签订保险代理意向书,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名,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对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意向书、不通过保险公司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名申请代理人资格考试的社会零散人员,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个人保险代理人考试通知后,要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保险行业协会报送参加考试人员名单,并领取考试人员准考证。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后,保险公司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填报获得《资格证书》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名单。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对辽宁省境内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根据获得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名单,核发空白《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分行、各省级保险公司组织填写,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审核后统一盖章。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届满前两个月,由保险公司统一到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换发新证。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六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资格证书》由其所代理的保险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章 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是指具有个人代理保险业务资格,即获得《资格证书》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用于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活动的证明文书。
第十八条 《展业证书》由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资格证书》发放。
第十九条 各省级保险公司负责其直接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管理,《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核实盖章;各市级保险公司负责本地区个人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管理,《展业证书》由人民银行各市分行核实盖章。
第二十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核发,每年度末各省级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申请领取下年度《展业证书》,并依据《资格证书》发放名单。报送上年度《展业证书》发放、作废及结余情况;人民银行各市分行依据《展业证书》盖章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填报《展业证书》发放、更换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展业时必须持有《展业证书》,否则,保险客户有权拒绝接受其代理保险服务。
第四章 胸卡标识
第二十二条 为使保险代理服务规范化、公开化,便于接受保险服务的客户对保险公司和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监督,实行个人保险代理人佩带胸卡标识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展业时,胸卡标识必须与《展业证书》同时使用。不佩带胸卡服务标识,不出示《展业证书》,保险客户可拒绝接受其代理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胸卡标识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统一印制,省、市分行分级发放与管理。
第五章 保险代理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必须与为其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由各省级保险公司制定统一格式,合同样本向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险种;
(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关系变更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关系变更是指个人保险代理人终止与原被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代理合同,或保险公司解除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关系,或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再从事保险代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双方终止代理关系时,保险代理双方必须按照原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保险公司要将《资格证书》归还给保险代理人员,并收回其《展业证书》和胸卡标识。个人保险代理人因违法、违纪,保险公司解除与其合同后,应将其《资格证书》、《展业证书》和胸卡标识一并送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决定其是否能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每季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个人保险代理人员变更明细表,缴回或申领变更人员的胸卡标识。
第七章 行为准则
第三十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执业守则:
(一)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二)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介绍保险公司业务状况、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含义等。
(三)遵守职业道德,以正当方式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四)必须热情周到地为保险客户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以欺诈方式诱导投保人投保。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不得向他人泄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信息资料;
(六)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宣传;
(七)代理再保险业务、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任何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代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更不能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即不能同时为另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对与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记录,包括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留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名册、《资格证书》保管登记、个人保险代理人基础档案、保险代理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予以备案。
第八章 纠纷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纠纷是指个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个人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代理关系异议所引起的纠纷。
第四十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产生保险纠纷,由委托个人保险代理人员所从事代理的保险公司负责处理;保险公司处理不了的,由当地保险行业协会调解;调解无效的,双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或要求保险行业协会调解;调解无效的,双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代理保险业务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四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实施细则,在代理保险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同时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其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不善,个人保险代理人受到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行为处罚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通报批评、罚款、一定时间内取消组织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以及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资格证书》、《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展业证书》、胸卡标识如有丢失或损坏需要更换的,由保险公司每月末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补办手续。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对废弃证书和胸卡标识统一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负责解释,修改时间亦同。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正式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