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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24 生效日期: 1997-06-24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省、设区的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删除“第四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证被公安部门吊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原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需吊销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作为第四十四条。

  五、原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四十五条。

  六、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中的“经营”改为“销售”。

  七、将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删除。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省辖市”改为“设区的市”。

  九、将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改为“省和设区的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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