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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18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31日以粤府(1995)6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水电厂发电用水、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用水缓征水资源费。
  具体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后,应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条,分别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 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 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 将所取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4.删去原第二十七条。

  5.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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